試論我國刑法上的牽連犯

導讀:
我國刑法理論上對于牽連犯的定義歸納一下大致有以下幾種定義其一牽連犯是實施某一犯罪行為其采取的方法或產生的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例如行為人為了向上級行賄而收受他人賄賂行賄行為構成行賄罪其為行賄籌集資金而受賄的方法行為則構成受賄罪是牽連犯。行為人只有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且觸犯不同的罪名才有可能構成牽連犯。這里的數個行為還必須是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否則也不能夠成牽連犯。
一、牽連犯的界定
(一)牽連犯的概念及認定
我國1979刑法以及1997年經修訂后的現行刑法對牽連犯的概念和處罰則未作明文規定但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一般均加以認可和適用。我國刑法理論上對于牽連犯的定義歸納一下大致有以下幾種定義
其一牽連犯是實施某一犯罪行為其采取的方法或產生的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二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個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的叫牽連犯。
其三牽連犯是指實施某種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
其四牽連犯是指以某種犯罪為目的實施的實行行為與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態。
其五所謂牽連犯是指實施某一犯罪時作為犯罪的手段或結果的行為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
其六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它罪名的情形。
分析上述六種對牽連犯的定義我們不難發現第一、三、五種定義都只強調了牽連犯的客觀因素沒有提到牽連犯主觀因素mdashmdash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因而沒有揭示出數個犯罪行為之間的不同地位和主從關系。第二、四種定義明確指出牽連犯主觀上以追求某一犯罪為目的的較之前者略有改進但在對牽連犯數行為之間的存在的特殊、復雜的牽連關系沒有闡述而牽連犯之所以能作為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型正是因為存在數個犯罪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所以也存在明顯缺陷。以上六種不同的定義明顯地反映了理論界在牽連犯成立的主觀要件上仍有不同見解。筆者認為最能完整反映牽連犯內在特征的定義理應是第六種定義也是我國大多數的刑法教科書和專著中對牽連犯的定義。綜上本文對牽連犯的定義表述為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它罪名的情形。例如行為人為了向上級行賄而收受他人賄賂行賄行為構成行賄罪其為行賄籌集資金而受賄的方法行為則構成受賄罪是牽連犯。又如盜竊文物后部分盜運出口盜竊文物是原因行為走私文物是結果行為。據此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數個犯罪行為。牽連犯必須具有數個犯罪行為這是構成牽連犯的前提條件。行為人只有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且觸犯不同的罪名才有可能構成牽連犯。如果只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則根本無法形成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只能構成一罪。這里的數個行為還必須是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否則也不能夠成牽連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