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新刑法中的結合犯

導讀:
一、結合犯的概念、形式及特征一結合犯之概念通說認為所謂結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規定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即原罪或被結合之罪之間的客觀聯系并依據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將其結合成為另一包含與原罪相對應的且彼此相對獨立的數個構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結合之罪而行為人以數個性質不同且能單獨成罪的危害行為觸犯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態,我們認為所謂結合犯系指原本各自獨立的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由刑法條文明確結合成為一具體之罪并規定了相應法定刑的情況。
在我國刑法理論中結合犯歷來被作為法定的一罪來看待。長期以來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我國刑法條文中是否存在結合犯或典型的結合犯頗有爭議。本文就我國新刑法中的結合犯問題略抒己見以期拋磚引玉。從國外有關結合犯的立法例來看被結合之罪應都是故意。正因如此我們不能也不應該依此為依據機械地套用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固定模式來否定我國新刑法中存在結合犯的客觀現實。由此而言我們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結合犯理應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成立條件而不應受所謂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所限制。也正因如此筆者的觀點是我國刑法中存在有許多結合犯的立法例。關于論我國新刑法中的結合犯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作者簡介劉憲權桂亞勝華東政法學院
眾所周知結合犯是罪數形態中的一個重要的內容。在我國刑法理論中結合犯歷來被作為法定的一罪來看待。長期以來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我國刑法條文中是否存在結合犯或典型的結合犯頗有爭議。本文就我國新刑法中的結合犯問題略抒己見以期拋磚引玉。
一、結合犯的概念、形式及特征
一結合犯之概念
通說認為所謂結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規定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即原罪或被結合之罪之間的客觀聯系并依據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將其結合成為另一包含與原罪相對應的且彼此相對獨立的數個構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結合之罪而行為人以數個性質不同且能單獨成罪的危害行為觸犯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態。注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536頁。簡而言之結合犯就是兩個以上各自獨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而結合成一種新的犯罪。
我們認為所謂結合犯系指原本各自獨立的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由刑法條文明確結合成為一具體之罪并規定了相應法定刑的情況。也即只要數個犯罪明確規定在一個刑法條文中結合成一具體之罪并有與之相對應的法定刑者皆為結合犯。
二結合犯之特征
根據上述結合犯的定義我們認為結合犯之特征可概括為兩個一是獨立性二是法定性。
1獨立性。這是從被結合之罪或原罪而言的。所謂獨立性首先是指被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必須獨立于其他任何犯罪的構成要件即不依附于其他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構成要件。其次被結合之罪之間互相獨立也就是說被結合之罪之間各自具有自己的獨立的構成要件且應具有各自獨立的罪名。
從結合犯之獨立性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它是行為人基于數個罪過實施數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也即其罪過與行為都是復數。那么罪過是否都要以故意為限理論界有不同觀點。有學者以聯邦德國刑法典第251條的犯強盜罪過失致人于死者的規定認為過失也可以成立結合犯。注喻偉結合犯新探中國法學1990年第5期第79頁。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罪過為復數但其行為只有一個即強盜行為故不符合結合犯之特征。這條規定只是結果加重犯。注1998年頒布的德國刑法典第251條搶劫致死規定搶劫第249條、第250條輕率致他人死亡的處終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規定與中國刑法中搶劫致人死亡的一樣都是結果加重犯。mdashmdash參見徐久生等譯德國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51頁。從國外有關結合犯的立法例來看被結合之罪應都是故意。
2法定性。這是從結合之罪而言的。法定性主要表現為數個被結合之罪結合在一起必須是基于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也即判斷結合犯是否成立的唯一標準就是刑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可能成立結合犯。
需要指出的是時下有些學者認為結合犯的成立必須以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如日本、臺灣刑法中的強盜強奸罪為條件從而以此為依據否定我國新刑法中結合犯形態的存在。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由于我國刑法中的罪名并非由立法層面解決而實際上是由司法機構通過司法解釋加以確認的所以刑事立法上不僅不可能規定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而且連結合之前各獨立罪名也沒有規定。正因如此我們不能也不應該依此為依據機械地套用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固定模式來否定我國新刑法中存在結合犯的客觀現實。由此而言我們認為我國刑法中的結合犯理應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成立條件而不應受所謂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所限制。也正因如此筆者的觀點是我國刑法中存在有許多結合犯的立法例。
同時結合犯的法定性還表現為確定性。即數罪根據法律條文的規定被結合之后所成立的結合之罪及其處罰是具體的、確定的而不僅僅是諸如從一重罪處斷等原則性規定從而在定罪量刑中法官可以直接依照條文確定罪名和適用法定刑。
三結合犯之形式理論界對結合犯之形式有不同之觀點其一是三形式說該說認為結合犯有三種形式用公式表示則分別為1甲罪乙罪=甲罪的嚴重情況2甲罪乙罪=乙罪的嚴重情況3甲罪乙罪=新罪名。其二是二形式說該說認為結合犯有兩種形式用公式表示就是1甲罪乙罪=甲乙罪如日本刑法中的強盜強奸罪即是2甲罪乙罪=丙罪如臺灣刑法中的暴力脅迫與奪取財物結合成為的強盜罪。注吳振興罪數形態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83~184頁。
我們認為結合之罪不應以新罪為限。其一何謂新罪日本、臺灣刑法將強盜罪與強奸罪相結合而成立強盜強奸罪由于其明確規定了一個新罪名我們可以認為這是新罪。但是正如前文所言我國刑法中從未明確規定各罪的罪名確立罪名的工作都是由兩高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來進行的。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判斷數個犯罪行為規定在一個刑法條文中是否成立了一個新罪呢比如刑法第239條綁架而殺害被綁架人究竟有沒有成立新罪在罪名沒有立法化的情況下從刑法條文本身來判斷是不是成立新罪往往是不可能的。其二結合犯之設置或是為了做到罪刑相適應或是為了限制法官之自由裁量減少數罪并罰。這乃是認識結合犯之關鍵所在下文將詳細論述。因此結合之罪是否是新罪其實并不重要只要符合結合犯設置之目的而將數罪結合皆可謂結合犯。
綜上我們認為結合犯的基本形式有兩種用公式表示則分別是
第一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
第二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
二、結合犯之法律意義
在理論界對結合犯之概念、特征觀點各異爭議頗大。然對于在刑法中為何要設置結合犯設置結合犯之法律意義何在則論述頗少。但設置結合犯之法律意義恰恰是深入了解結合犯之關鍵所在。我們認為設置結合犯其法律意義有二
其一實體法上的意義mdashmdash落實罪刑法定原則以達到罪刑相適應之最終結果。有學者認為刑法設置結合犯受罪刑之間的均衡關系的制約也就是說從表面上看刑法設置結合犯的條款是將本應予以并罰或適用其他處斷原則如從一重處斷的數罪由刑法明文規定為一罪。而在實質上設置結合犯的目的是為了達到罪刑相適應的結果。以日本為例日本刑法第236條規定犯強盜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懲役。依其刑法第177條之規定犯強奸罪者處2年以上有期懲役。按日本刑法第47條關于數罪并罰原則的規定和第14條的規定對于同時犯強盜罪和強奸罪者即并發關系的數罪形態最重處刑結果也不得超過有期懲役20。這種處罰結果在日本的立法者看來顯然難以達到罪刑相適應的要求。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過設置結合犯的條款對犯強盜強奸罪者予以重處的必要。根據日本刑法第241條對犯強盜強奸罪者應處無期或7年以上之懲役。對于強盜強奸罪的加重結果犯致婦女死亡的則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注高名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550~551頁。
我國臺灣地區刑法也有結合犯之適例。考察其設置結合犯之根據也無非是以此來加重行為人的刑罰處罰以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適應。臺灣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匯編第32期第2235號裁判書也曾論述過結合犯設置之意義其要旨為結合犯系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更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之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形式本得依兩罪之數罪并罰或牽連犯加以處理惟其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如同在盜所犯之乃由法律規定而成一罪。
我們認為刑法條款中及刑法理論上設置結合犯的重要依據就在于落實罪刑法定原則以達到罪刑相適應的要求。刑法中將數個獨立犯罪規定在一個條文里并規定以一個具體、明確的法定刑適用之。充分體現了罪和刑須以法律規定為限的精神從而從根本上落實了罪和刑相適應的要求。
其二程序上之意義mdashmdash減少數罪并罰的適用頻率以限制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權。所謂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律賦予法官包括審判機關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的范圍內公正合理地自行對刑事被告人決定刑罰的權力和責任。注李志平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權及其合理控制探析中國法學1994年第4期第92頁。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權包括兩大方面一是定罪二是量刑。而結合犯的設置則更主要地體現在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刑事自由裁量權。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法官先是要解決被告人的定罪問題在此基礎上需要對被告人的罪行確定應給予的刑罰。而當今世界各國多采用相對確定的法定刑這就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了余地。對每個案件由法官根據具體的案情作出相應的判斷并由此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選擇一個合適的法定刑。實際上法官的每一次選擇判斷都離不開自由裁量權的運用。這樣每一次選擇判斷都或多或少帶有法官的個人情感和主觀好惡由此而使量刑可能出現偏差。可以說在量刑過程中法官所作的選擇判斷越多出現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越大。在數罪并罰時這種情況尤其明顯。以被告人犯兩罪需要根據限制加重原則來數罪并罰為例在此情況下法官首先要對被告人所犯的兩罪分別作出判斷并選擇兩罪所應分別適用的刑罰。然后法官就要根據數罪并罰的原則在兩罪的總和刑以下兩罪中的某一最高刑以上選擇一個最終執行的刑罰。此時法官所作出的選擇判斷不是兩次而是三次。這樣出現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大為增加。通過設置結合犯就可以使原來確定一個刑罰需要經過法官多次選擇判斷的情況變成只需要法官一次選擇判斷就足夠。從而減少數罪并罰的運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降低量刑中出現偏差的可能。
基于這樣的視角我們認為刑法中的結合犯問題意義十分重大。在當今乃至今后長時間內立法上更多地運用結合犯的條款不僅是法制建設完善的需要而且也應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種發展趨勢。
三、我國新刑法中的結合犯
上文已提到結合犯有兩種形式。我們認為在我國刑法中不僅有結合犯的立法例而且為數不少。具體而言我國刑法中的結合犯可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牽連型的結合犯。即數個犯罪行為之間的目有行為與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也就是行為人目的在于實施一罪而以另一犯罪行為為手段或目的在于實施一罪而結果行為又構成另一罪。在我國刑法中這一類型的結合犯有以下幾個
1第171第3款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170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這是偽造貨幣罪與出售、運輸假幣罪的結合。
2第208條第2款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分別依照本法第205條、206條、207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結合。
3第229條第2款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是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與受賄罪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結合。
4第253條第2款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定從重處罰。這是郵政工作人員犯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與盜竊罪的結合。
第二包容型的結合犯。即行為人在實施某一犯罪過程中又實施了另一犯罪但是刑法明確規定其中的一罪被另一罪所包容以致結合成一罪而不用實行數罪并罰。在我國刑法中包容型的結合犯有
1第239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這是綁架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結合。
2第240條第1款拐賣婦女、兒童的helliphelli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helliphellip三強奸被拐賣的婦女的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helliphellip這是強奸罪、強迫賣淫罪、引誘賣淫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結合。
3第318條第1款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helliphellip四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helliphellip這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務罪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結合。
4第321條第2款在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中helliphellip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是妨害公務罪與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結合。
5第347條第2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helliphellip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helliphellip這是妨害公務罪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結合。
6第358條第1款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helliphelli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helliphellip四強奸后迫使其賣淫的helliphellip這是強奸罪與強迫賣淫罪的結合。
有論者認為上述情況應構成包容犯并認為包容犯與結合犯在形式上有所不同結合犯的公式是甲罪乙罪=甲乙罪而包容犯的公式甲罪乙罪=甲罪。注初炳東等著論新刑法中的包容犯與轉化犯法學1998年第6期。前文我們已論述過甲罪乙罪=甲乙罪與甲罪乙罪=甲罪都是結合犯的基本形式。從實質意義上說包容犯與結合犯設置的目的都在于克服數罪并罰之限制從而使刑種升格以達到罪刑相適應結果。在這一點上二者沒有本質的不同。就此而言我們認為這里的包容犯實質上就是結合犯其僅僅只是結合犯的一種形式而已。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國刑法中雖然還有一些條文將兩個獨立的犯罪規定在一起也不實行數罪并罰但它們并不是我們所說的結合犯。如刑法第399條第3款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僅僅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究竟是定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還是受賄罪仍需法官自由裁量。不符合結合犯之確定性所以不是我們所說的結合犯。同樣第329條第2款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或者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不形成結合犯。
四、結合犯與其他罪數形態的區別
一結合犯與結果加重犯所謂結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體構成的一個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法律規定的更為嚴重的結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態。結果加重犯與結合犯在法定性上是相同的即該罪的構成以及加重對其處罰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但結果加重犯不具有結合犯的獨立性即結合犯是由數個獨立成罪的犯罪行為結合為一罪而結果加重犯只是單獨的一罪。詳言之結合犯須有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是罪與罪的結合而結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的結合。其加重結果是由基本犯罪引起的它依附于基本犯罪而存在所以只有基本犯罪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這是區別二者的關鍵所在。
此外結合犯是數個故意罪的結合而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是故意對于加重之結果一般為過失。結合犯有既遂未遂的問題而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
我國刑法第239條第1款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helliphellip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這實際上包括了兩種不同的犯罪形態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是指由于綁架行為而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這里只有一個綁架行為故是結果加重犯。而殺害被綁架人的是指除了綁架行為以外還存在著故意殺人的行為故是結合犯。二者有著質的不同刑法中將其不加區分同樣對待恐非妥當。
二結合犯與轉化犯轉化犯這一概念為我國刑法學者所首創。所謂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的故意犯罪過程中由于行為人行為的變化使其性質轉化為更為嚴重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規定按重罪定罪處罰的犯罪形態。注王彥等著試論轉化犯的概念與基本特征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1999年第2期。其特征為(1)轉化犯是罪與罪之間的轉化(2)轉化犯是故意犯罪過程中輕罪向重罪轉化(3)轉化犯是法律明文規定的。
在我國刑法中除了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外還有一些轉化犯如第292條的聚眾斗毆罪致人重傷、死亡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又如第247條刑訊逼供罪致人傷殘、死亡的也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轉化犯與結合犯相同之處在于其法定性即發生轉化的條件、轉化后的定罪及處罰均由法律明文規定。但兩者又有明顯的不同從形式上看結合犯是將兩個獨立之罪結合為一罪而轉化犯是將一個獨立的罪轉化為另一獨立之罪且系由輕罪向重罪轉化。其強調的是犯罪構成的完全轉化而非結合。從實質上看結合犯具備數個罪過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轉化犯雖然罪過是數個但其行為只有一個。例如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在整個轉化過程中只有一個構成要件之行為mdashmdash斗毆在該行為沒有出現嚴重結果的情況下定聚眾斗毆罪但在該行為造成他人死亡時則發生罪的轉化mdashmdash構成故意殺人罪。從罪數理論上說轉化犯是由于犯罪構成的完全轉化因而其實際上只存在一個犯罪構成。所以應該屬于實質的一罪而結合犯是典型的法定的一罪即實為數罪但法律明確將其結合為一罪。
三結合犯與想像競合犯所謂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基于一個或數個罪過實施一個危害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如開一槍而打死一人打傷一人。想像競合犯是形式上數罪實質上是一罪。即行為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雖然造成了數個危害社會的結果觸犯了數個罪名在形式上似乎具備了數個犯罪構成但是由于行為人僅僅實施了一個行為故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數罪只是觀念上的數罪。
應該說想像競合犯與結合犯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其一想像競合犯只有一個危害行為而結合犯有數個危害行為。其二雖然想像競合犯也不存在數罪并罰的問題但它與結合犯不實施數罪并罰的根據不同。想像競合犯是實質的一罪系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但只符合一個完整的犯罪構成構成此罪則不可能構成彼罪否則有對同一行為重復評價之嫌。因此在處罰上想像競合犯多采用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而結合犯之所以不數罪并罰就在于法律已明文將數罪規定為一罪而只需依此罪定罪處罰。其三結合犯具有法定性其構成、定罪、處罰皆由法律明文規定。法官無自由裁量之余地。而想像競合犯我國現行刑法未對其處罰作出具體規定就算有的國家如日本在刑法中作了規定其規定也只是原則性的如從一重罪處斷。這樣就給法官留下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例如同樣采用從一重罪處斷原則但是對于如何從一重或判斷刑之輕重的標準是什么不同的國家采取不同的方法。日本是先比較法定刑的輕重然后確定應判處的刑罰先比后定法。保加利亞是先分別決定刑罰然后再比較刑之輕重先定后比法。此二者各有利弊但都為法官之自由裁量留有較大的余地且都難以做到精確量刑。注吳振興罪數形態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67~68頁。
四結合犯與牽連犯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出于一個犯罪目的而實施某種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種罪數形態。牽連犯的特征在于(1)牽連犯必須具有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行為(2)數個行為觸犯不同的罪名(3)數個行為之間有牽連關系即行為人實施的數個危害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之間的內在聯系表現為手段牽連或結果牽連。
結合犯與牽連犯在行為的獨立性上是相同的即具有數個危害行為且數個行為具有異質性。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而結合犯的數個被結合之罪也必須是不同的罪名。此外結合犯中的數個被結合之罪之間有時也具有牽連關系。
結合犯與牽連犯的區別首先在于其是否具有法定性。結合犯是由刑事法律明文規定的當具有牽連關系的兩個以上犯罪行為經由刑事法律規定為一個具體明確的犯罪之時就成了結合犯。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刑事法律將數個犯罪行為結合在一個條文中但并未規定一個具體、明確的犯罪及法定刑而只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的并不是結合犯而只是牽連犯處斷原則的法定化。其次在處罰上結合犯有明確、具體的法定刑系限制法官之自由裁量權而對牽連犯一般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皆過多依賴法官之自由裁量。法官不僅能決定量多重的刑還能決定定何罪。再次結合犯中各被結合之罪除了有牽連關系外還有包容關系。最后在刑法理論上牽連犯屬處斷的一罪而結合犯為法定的一罪。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我國刑法理論界有一種學術上的傾向即無限擴大牽連犯的適用范圍較為典型的觀點有牽連犯法定化說和牽連犯數罪并罰說。我們認為這一學術傾向至少可能導致兩種理論上的誤區其一是混淆了牽連犯與結合犯的界限并以牽連犯取代結合犯其二是混淆了牽連犯與數罪并罰的界限從而引致理論上的混亂。
我們認為牽連犯與結合犯均是刑法理論中的重要概念兩者的主要區別就在于是否具有法定性也正因如此法定性的特征就決定了結合犯不能也不應該為牽連犯所取代在強調罪刑法定原則的今天我們的刑法理論更應該突出結合犯適用的法律地位。在理論上完全沒有必要僅僅因為數犯罪行為之間有牽連關系而將屬于結合犯形態的犯罪歸入牽連犯形態之中。相反我們卻應該將雖具有牽連關系但同時又具有法定性的形態歸入結合犯形態之中。另外無論是結合犯或是牽連犯均不能實行數罪并罰這是理論之所以有結合犯與牽連犯概念的關鍵所在如果對牽連犯也可實行數罪并罰那么又何必出現牽連犯的概念呢
五、我國刑法中結合犯規定之完善
綜上所述結合犯類型的犯罪社會危害性比單一犯罪要嚴重得多在刑法上明文規定結合犯使獨立成罪而又聯系在一起的數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在整體上受包括的評價。而且由于我國刑法長期以來受宜粗不宜細、寧疏勿密的指導思想和刑事立法技術的局限法定刑罰的幅度過于寬泛。97年修訂后的刑法雖對此有所改變但在法定刑的設置上幅度仍嫌較寬。這樣就潛藏著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破壞執法統一與量刑平衡的現實危險。增加結合犯可相應減少牽連犯的認定與適用。同時結合犯系將數個獨立成罪的行為結合為統一的罪行立法者在立法時就已經將結合后的犯罪之社會危害性程度作了考慮并在有關法定刑的設置上得到了體現法官只需依照刑法對結合之罪的法定刑按一罪適用刑罰而不必實行數罪并罰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從而減少了出現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有利于做到量刑平衡。同時刑法上將通常容易同時發生的數個犯罪規定為一罪便于訴訟上一并審理。
因此從我國司法實踐出發并借鑒外國之立法經驗我們認為有必要在刑法中更多地增設有關結合犯之條款如增設搶劫重傷罪、搶劫殺人罪、強奸重傷罪、強奸殺人罪等等結合犯形態并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相應的罪名。同時我們應加強對結合犯形態的刑法理論研究在理論上真正劃清結合犯同諸如牽連犯等形態的界限。這不僅是罪刑法定的要求同時也有利于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貫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