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導讀:
司法解釋(三)第14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司法解釋(三)第14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司法解釋(三)第14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根據司法解釋三的規定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時起生效而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即從婚姻登記處領到離婚證或者經法院調解簽收民事調解書后離婚協議才生效。關于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附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如何
對于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作出過規定該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和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司法解釋出臺后很多觀點認為訴前離婚協議有效即只要雙方達成了離婚協議既然不能在婚姻登記處登記離婚一方當事人憑離婚協議起訴離婚的法院就應當按離婚協議約定判決。盡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第一時間以出版“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從書”單行本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的方式對此司法解釋的內容明確界定為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協議離婚后財產分割爭議的受理”即男女雙方在婚姻登記處登記離婚后如果一方反悔或者不按協議履行的可以向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案由提起訴訟。但在實踐中卻遠非這么簡單有的法院對訴前離婚協議絕對不理有的法院僅把訴前離婚協議作為判決的適當參考有的法院完全依照訴前離婚協議判決。導致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鑒于上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7月出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司法解釋(三)第14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根據司法解釋三的規定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時起生效而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即從婚姻登記處領到離婚證或者經法院調解簽收民事調解書后離婚協議才生效。在雙方未離婚的情況下離婚協議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效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在實踐中有些夫妻會對離婚協議進行公證之后一方反悔另一方持經公證的離婚協議起訴離婚要求法院按協議判決。該經公證的離婚協議的效力與一般的離婚協議沒有區別即公證的效力在于確認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不能改變協議的生效條件。不管離婚協議是否公證只一方反悔雙方未能在離婚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離婚協議均不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