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律效力

導讀:
財產分割協議的無效變更和撤銷財產分割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協議無效的判斷根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即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協議無效。需補充的是當事人不得以財產分割協議已提交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為由主張協議有效。如將價值很小的文物誤認為價值很大并以此為基礎分給財產的就屬于重大誤解。但如果認為財產分割協議并不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應在協議離婚后另行起訴解決的誤解就不屬于重大誤解。那么如何判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律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財產分割協議的無效變更和撤銷財產分割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協議無效的判斷根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即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協議無效。需補充的是當事人不得以財產分割協議已提交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為由主張協議有效。如將價值很小的文物誤認為價值很大并以此為基礎分給財產的就屬于重大誤解。但如果認為財產分割協議并不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應在協議離婚后另行起訴解決的誤解就不屬于重大誤解。關于如何判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何判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律效力
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包括合同行為能力和相應的締約行為能力這是當事人了解和把握合同的發展狀況及法律效果的基本條件。
(1)自然人簽訂合同原則上須有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不得親自簽訂合同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訂。合同法有一個例外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簽訂純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
(2)對于非自然人而言必須是依法定程序成立后才具有合同行為能力。同時還要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即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部門授予的權限范圍內簽訂合同。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締約人的表示行為應真實地反映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即其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相一致。
意思表示不真實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在一般誤解等情況下合同仍為有效。
(2)在重大誤解時合同則可被變更或者撤銷。
(3)在乘人之危致使合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合同可被變更或者撤銷。
(4)在因欺詐脅迫而成立合同場合若損害國家利益合同無效若未損害國家利益合同可被變更或撤銷。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4合同標的須確定和可能
合同標的決定著合同權利義務的質和量沒有它合同就失去目的失去積極的意義應歸于無效。
(1)合同標的可能是指合同給付可能實現。
(2)合同標的確定是指合同標的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
財產分割協議的無效變更和撤銷
財產分割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但這種生效只是推定生效如果其內容存在無效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下其效力就會受到相應影響。之所以會出現這些情形是因為財產分割協議作為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問題的自由約定會存在約定內容是否完全合法的問題。
財產分割協議無效的判斷根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即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協議無效。一方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可就有關糾紛向法院起訴主張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協議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應確認其無效并以此為基礎進行裁判。需補充的是當事人不得以財產分割協議已提交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為由主張協議有效。道理同上婚姻登記機關只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形式審查不會也不應該對其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所以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不得作為財產分割協議合法與否的根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也應適用該條規定。但在認定是否符合構成條件時卻需細細斟酌。
關于欺詐脅迫的標準與一般合同的認定標準沒有區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將欺詐脅迫在條文中作了明確而突出的規定。
關于重大誤解的標準主要是指對約定內容本身的重大誤解而且必須達到“重大”程度。重大誤解不包括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如將價值很小的文物誤認為價值很大并以此為基礎分給財產的就屬于重大誤解。但如果認為財產分割協議并不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應在協議離婚后另行起訴解決的誤解就不屬于重大誤解。
對于乘人之危的標準一個難點是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而對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構成乘人之危的問題。筆者認為該種情形不應屬于乘人之危。因為乘人之危的本意是一方利用了他人的困境使他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承諾且在當時的情形下他人只有獲得一方提供的條件或幫助才可能擺脫困境。如不會游泳的母親答應他人以幾十萬的高價救掉進河里的兒子如母親事后主張當時的承諾違背其真實意思他人的行為就可認定為乘人之危。但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則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為訴訟離婚造成的時間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當事人必須承受。這種“危”并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應屬于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愿意放棄財產權利而獲得較快離婚也不算被對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給對方財產就是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為真實意思表示事后當然也不得反悔。據此可看出在處理財產分割協議中認定是否構成乘人之危時比一般合同中更嚴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對方顯著不利的狀況迫使對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財產分割協議時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現金對方同意給現金但要求分得價值大得多其他財物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的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至于顯失公平在適用時應最嚴格。顯失公平主要對照的是市場經濟中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而財產分割協議中最主要的原則是自愿原則。夫妻離婚的具體理由千差萬別當事人離婚時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斷理還亂”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也就各有千秋不應該用更具社會性評價意義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來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當事人自愿將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給對方一般都不應當被認定為顯失公平。只有在當事人文化法律知識匱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財產相對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離婚等目的并因此分割而使離婚后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可以顯失公平為由合理矯正分割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