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離職屬于違約行為

導讀:
”可是,胡某在6月10日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但公司不同意,而胡某于6月14日即擅自離職。胡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任務”的規定。《勞動法》第31條規定“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而胡某第二次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僅在幾天后即擅自離職,顯然也不符合上述規定。仲裁委員會認為胡某行為屬違約行為,按勞動合同約定裁決胡某付給該公司12000元的違約金是正確的。這起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是以違約者胡某敗訴而終結,其敗訴的原因得廣大的職工借鑒。那么擅自離職屬于違約行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可是,胡某在6月10日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但公司不同意,而胡某于6月14日即擅自離職。胡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任務”的規定。《勞動法》第31條規定“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而胡某第二次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僅在幾天后即擅自離職,顯然也不符合上述規定。仲裁委員會認為胡某行為屬違約行為,按勞動合同約定裁決胡某付給該公司12000元的違約金是正確的。這起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是以違約者胡某敗訴而終結,其敗訴的原因得廣大的職工借鑒。關于擅自離職屬于違約行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加強對職工的法制教育,增強其法制觀念和勞動合同意識,顯得十分必要。
某公司與勞動者胡某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屆滿時間是1996年8月31日。1995年5月9日,胡某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經雙方協商,約定胡某在1995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主持的工作后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胡某在1995年6月10日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該公司不同意。1995年6月14日,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況下,胡某即提前離開公司。
1995年6月18日該公司以書面形式告知其已構成違約,要求其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12000元。胡某不予理睬。該公司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認為胡某行為已構成違約,經調解無效,裁決胡某支付給公司違約金12000元。
胡某與某公司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期內胡某即提出辭職要求,經雙主協商一致,約定其于1995年6月30日前完成主持的工作后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這是符合《勞動法》第24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的規定。”可是,胡某在6月10日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但公司不同意,而胡某于6月14日即擅自離職。胡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任務”的規定。《勞動法》第31條規定“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而胡某第二次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僅在幾天后即擅自離職,顯然也不符合上述規定。仲裁委員會認為胡某行為屬違約行為,按勞動合同約定裁決胡某付給該公司12000元的違約金是正確的。
這起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是以違約者胡某敗訴而終結,其敗訴的原因得廣大的職工借鑒。這個案例反映出《勞動法》實施后,雖然從法律上確定了勞動合同是建立和維系勞動關系的法律依據,但部分職工履行勞動合同的意識很淡薄,雖然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對勞動合同中規定的自身權利和義務并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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