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后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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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后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處理楊女士從原單位離職后,未遵照其與原單位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而是在同行業具有競爭業務的其他單位找到一份相同的工作。原單位以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將楊女士告上法庭。《協議》還規定,如果楊女士在競業限制期限內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條款的,除應返還思特奇公司已經支付的補償款外,還應向思特奇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協議約定補償費總額的50%。法院經審理認為,楊女士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屬于違約行為,據此法院作出上述終審判決。那么離職后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職后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處理楊女士從原單位離職后,未遵照其與原單位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而是在同行業具有競爭業務的其他單位找到一份相同的工作。原單位以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將楊女士告上法庭。《協議》還規定,如果楊女士在競業限制期限內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條款的,除應返還思特奇公司已經支付的補償款外,還應向思特奇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協議約定補償費總額的50%。法院經審理認為,楊女士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屬于違約行為,據此法院作出上述終審判決。關于離職后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職后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處理
楊女士從原單位離職后,未遵照其與原單位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而是在同行業具有競爭業務的其他單位找到一份相同的工作。原單位以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將楊女士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楊女士敗訴,被判返還補償費5000元,支付違約金21334元,法院同時判決楊女士應繼續履行其與原單位之間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
被告楊女士原為原告北京思特奇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從事電信運營商市場的售前支持工作,擔任高級產品經理。
2000年11月,原告與楊女士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楊女士在離開思特奇公司后一年內,不得組建、參與組建、參股或受雇于從事電信運營業務支撐系統及增值業務應用系統生產或經營的企業及與其密切關聯的企業。《協議》中規定,楊女士在離職后應按時向思特奇公司提交實際、有效的從業證明;思特奇公司每年需向楊女士支付離職前一年實際獲得工資總額二分之一的補償費。《協議》還規定,如果楊女士在競業限制期限內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條款的,除應返還思特奇公司已經支付的補償款外,還應向思特奇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為協議約定補償費總額的50%。
法院經審理查明,楊女士于2004年8月5日從思特奇公司離職。2004年9月1日,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向思特奇公司郵寄了一份楊女士在該公司工作的就業證明。9月7日,原告思特奇公司向楊女士支付了第一期補償費5000元。楊女士離職后實際是到某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與思特奇公司均是中國電信等電信運營商指定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商和服務提供商,屬于同行業有競爭關系的單位。
法院經審理認為,楊女士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屬于違約行為,據此法院作出上述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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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一般可分為兩種,即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
法定競業禁止具有強制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
約定競業禁止是指公司與其本公司的特定從業人員對競業禁止行為要用合同的方式進行約定,法律并不進行強行規范。競業禁止合同是合同的一種,由于它所限制的是勞動者的自由擇業權,故它與一般的合同有本質上的不同。約定競業禁止在現實生活中最容易產生勞動糾紛。
法官建議,為了有效保護企業的利益,企業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合同應遵循三條原則:其一,競業禁止只能是限制員工的擇業權,而不能是剝奪其就業權;其二,企業在限制員工的擇業權時應給予勞動者合理的補償;其三,競業禁止時間不宜過長,避免影響員工依法享有的就業擇業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