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墻腳”小心觸“雷”

導讀:
在甲廠明確表示勞動合同期限未滿,不同意其調離、辭職的情況下,金某、向某二人自動離職,到乙廠工作。”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這些規定,金某、向某違反勞動合同約定,自動離職,到乙廠工作,給甲廠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那么“挖墻腳”小心觸“雷”。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甲廠明確表示勞動合同期限未滿,不同意其調離、辭職的情況下,金某、向某二人自動離職,到乙廠工作。”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這些規定,金某、向某違反勞動合同約定,自動離職,到乙廠工作,給甲廠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關于“挖墻腳”小心觸“雷”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甲廠與乙廠是業務往來單位。甲廠技術人員金某、向某在與乙廠業務往來中受到該廠器重。乙廠許諾,如果金某、向某愿意來本廠工作,將給予優厚的待遇。金某、向某均為甲廠技術骨干,曾被外派培訓;二人與甲廠所簽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必須在甲廠工作滿8年后,方可提出調動、辭職等要求。在甲廠明確表示勞動合同期限未滿,不同意其調離、辭職的情況下,金某、向某二人自動離職,到乙廠工作。甲廠多次上門做工作無效,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金某、向某返還一部分培訓費和賠償經濟損失共9萬元,乙廠作為共同被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乙廠愿意自己賠償甲廠9萬元,金某、向某同甲廠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解釋]《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障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1995年5月10日勞動部公布)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1)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2)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本條第(2)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執行。”根據這些規定,金某、向某違反勞動合同約定,自動離職,到乙廠工作,給甲廠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乙廠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甲廠所受經濟損失9萬元的70%。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裁決金某、向某承擔低于甲廠所受經濟損失9萬元的30%的賠償責任。但是,鑒于本案糾紛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解決,乙廠與金某、向某作為共同被申訴人經過協商,乙廠自愿賠償給甲廠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9萬元也是可以的。
這是一起因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它是生活中多發的典型案例。
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