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管轄權?

導讀:
工作期間公司未與徐某簽訂勞動合同,且沒有為徐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2009年1月7日,天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徐某的申訴請求。徐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認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所以請求將本案移送天津開發區法院審理。”本案中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故不存在勞動合同履行地,只能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即江陰法院管轄;2、應當由天津開發區法院管轄。雙方盡管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徐某的實際工作地點一直在天津的辦事處,從方便訴訟的原則來講,應當由天津法院管轄。那么如何確定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管轄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工作期間公司未與徐某簽訂勞動合同,且沒有為徐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2009年1月7日,天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徐某的申訴請求。徐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認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所以請求將本案移送天津開發區法院審理。”本案中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故不存在勞動合同履行地,只能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即江陰法院管轄;2、應當由天津開發區法院管轄。雙方盡管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徐某的實際工作地點一直在天津的辦事處,從方便訴訟的原則來講,應當由天津法院管轄。關于如何確定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管轄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某汽車配件公司住所地在江陰市,同時在天津市開發區設有辦事處。天津人徐某于2004年9月25日入職于該公司,并在天津辦事處工作。工作期間公司未與徐某簽訂勞動合同,且沒有為徐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2008年10月13日,該公司向天津辦事處發出“調令”,明確根據公司工作需要,調徐某到公司本部即江陰工作,徐某拒絕。2008年10月22日,徐某向天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該公司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提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與雙倍工資。2009年1月7日,天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徐某的申訴請求。1月21日,該汽車配件公司以不服天津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為由,訴至江陰法院,請求判令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雙倍工資。徐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認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所以請求將本案移送天津開發區法院審理。
[評析]審理中,對于本案的管轄問題,有兩種不同意見:1、應當由江陰市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故不存在勞動合同履行地,只能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即江陰法院管轄;2、應當由天津開發區法院管轄。雙方盡管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徐某的實際工作地點一直在天津的辦事處,從方便訴訟的原則來講,應當由天津法院管轄。
從以上不同意見中,贊同第二種意見。首先從方便當事人訴訟的角度來看。如果由江陰法院管轄,徐某家在天津,他到江蘇應訴開庭必將花費一定的時間與費用,訴訟成本較大;如果由天津法院管轄,徐某的訴訟成本將大大降低。而對于用人單位來講,在兩個法院的訴訟成本相當。所以從方便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的訴訟考慮,應當由天津法院管轄。
其次,從方便法院審理的角度來看。勞動爭議由于存在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審理時往往需要調閱仲裁委的審理卷宗作為參考。如果本案由江陰法院審理,那需要到天津仲裁委調閱卷宗,還需要到天津調查取證,必將增加差旅費用,并加重審判人員的工作量。而且,由于勞動爭議案件政策性強,不同省份的法規政策不盡相同,若江陰法院審理本案,還需了解天津地區的法規政策。所以由天津法院管轄可以節省訴訟資源,提高審判效率,維護勞動者的權益。
再次,從適用的法律規定來看。目前勞動爭議案件法院管轄的法律規定即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從該條規定的宗旨分析,在用人單位所在地不便于訴訟的情況下,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且勞動合同履行地主要考慮的就是勞動者實際的工作地點。[page]
因此,在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前提下,應當優先考慮勞動者實際的工作地點。故本案中應當由徐某的實際工作地點即天津的法院管轄。
相關法律:勞動仲裁階段的管轄
根據國務院《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如果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據此,勞動爭議的仲裁管轄,如果職工和企業都在同一個轄區,那就由所在轄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如果企業和職工分別屬于不同的轄區,則以職工的工資關系所在地的勞動爭議委員會管轄,即以發放工資的單位所在為管轄地。
但是上述規定,往往出現不方便職工的情形發生。比如北京某公司在上海設立了一辦事處,以北京公司的名義在上海招聘了職工,工資由北京公司發放。如果發生爭議,按照上述規定,就得由公司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對上海的職工提起申訴是極其不方便的。所以,勞動部曾下發文件對此類情形作出新的解釋,規定可以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可以由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有關仲裁條款中約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