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賣人在未取得房產證時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

導讀: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自愿訂立的,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應是有效合同。本案中,高某對拆遷安置房屋雖尚未取得產權證書時即與林某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但是,高某已領取了所出賣房屋的產權證明單、發(fā)票等單證,高某所擁有的這些房屋單證已足以證明其為產權人。再退一步講,即使高某對所出賣的房屋因其未取得產權證書不能處分,但當其取得了房屋產權證書即其訂立合同后取得了處分權時,其與林某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有效,此時對于處于履行期間且依法生效的合同,雙方應當履行。那么房屋出賣人在未取得房產證時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自愿訂立的,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應是有效合同。本案中,高某對拆遷安置房屋雖尚未取得產權證書時即與林某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但是,高某已領取了所出賣房屋的產權證明單、發(fā)票等單證,高某所擁有的這些房屋單證已足以證明其為產權人。再退一步講,即使高某對所出賣的房屋因其未取得產權證書不能處分,但當其取得了房屋產權證書即其訂立合同后取得了處分權時,其與林某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有效,此時對于處于履行期間且依法生效的合同,雙方應當履行。關于房屋出賣人在未取得房產證時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六)項規(guī)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無效合同。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自愿訂立的,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應是有效合同。
【糾紛與風險分析】
本案是一起出賣人對出賣的房屋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時因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而引發(fā)的糾紛。
根據(j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這里所謂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是房屋買賣的先決條件,否則將不準予出賣。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主要是為了確保房地產交易的安全,防止權屬不清的房地產進人市場交易或者非法進行房地產交易而損害被轉讓人和房地產真正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對此,《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本案中,高某對拆遷安置房屋雖尚未取得產權證書時即與林某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但是,高某已領取了所出賣房屋的產權證明單、發(fā)票等單證,高某所擁有的這些房屋單證已足以證明其為產權人。作為房屋的產權人,其對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具有處分權。原、被告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對房屋沒有產權證的事實雙方都是知道的,合同是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被告現(xiàn)提出解除合同有違誠實信用的原則。再退一步講,即使高某對所出賣的房屋因其未取得產權證書不能處分,但當其取得了房屋產權證書即其訂立合同后取得了處分權時,其與林某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有效,此時對于處于履行期間且依法生效的合同,雙方應當履行。可見,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履行義務,并協(xié)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
【風險提示】
根據(j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guī)定,開發(fā)商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在二手房屋買賣中也時而會面臨這一問題從而引發(fā)合同糾紛,特別是就像本案那樣,盡管房屋出賣人暫時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并不必然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的無效,但在所出售的房屋價格在合同的履行期間發(fā)生較大的波動時,協(xié)議的一方當事人往往以出賣的房屋不具有產權證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以達到其規(guī)避合同風險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