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納金和定金罰則能否同時使用

導讀:
”所以原告要求同時適用定金罰則和滯納金是與法律不符的,只能支持部分訴訟請求。10萬元定金條款是本合同的擔保條款,而雙方約定的3‰的滯納金的條款是約定侵權時的賠償條款,二者的性質、目的是不同的。本案中的定金和滯納金條款均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可以同時使用。那么滯納金和定金罰則能否同時使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所以原告要求同時適用定金罰則和滯納金是與法律不符的,只能支持部分訴訟請求。10萬元定金條款是本合同的擔保條款,而雙方約定的3‰的滯納金的條款是約定侵權時的賠償條款,二者的性質、目的是不同的。本案中的定金和滯納金條款均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可以同時使用。關于滯納金和定金罰則能否同時使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7年6月10日,原告萍鄉某某有限公司(采購方)、被告河南某某洗煤廠(供貨方)、某某煤礦(擔保人)簽訂一份《原料采購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采購3000噸主焦煤,合同價為每噸900元,供方以鐵路運輸方式將貨物送至需方貨場。同時對質量、貨款結算方式等作出了約定。同日又簽訂一份《原材料采購合同補充協議》,協議規定:本協議簽字后,需方支付10萬元定金,供方提供鐵路計劃號后,需方以銀行承兌匯票預付款,預付金額為當次所發貨物金額的80%(稅金除外),精煤上站后,需方再付貨款的20%。供方在收到需方預付款后必須在15天內發貨,如連續20天不能供貨時(不可抗力除外),供方須無條件于當月底退回全部預付款,每延遲一天,承擔需方預付款金額的3‰的滯納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預付訂金10萬元,同年6月25日預付貨款170萬元,被告收到貨款后,以種種借口遲遲不履行發貨義務。現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原材料采購合同》,被告雙倍返還定金20萬元,立即返還預付款170萬元,并按合同規定支付滯納金153萬元(從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4月1日),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分岐]
約定滯納金與定金罰則能否同時使用?
第一種意見:約定滯納金與定金罰則不能同時使用。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在收到需方預付款后必須在15天內發貨,如連續20天不能供貨時(不可抗力除外),供方須無條件于當月底退回全部預付款,每延遲一天,承擔需方預付款金額的3‰的滯納金,該條款屬于合同法中違約金的約定,在協議中雙方又約定了定金且交付了定金10萬元,符合定金罰則的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所以原告要求同時適用定金罰則和滯納金是與法律不符的,只能支持部分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約定滯納金與定金罰則可以同時使用。
[管析]
筆者造成第二種意見。
在民事私的領域里,法不禁止即自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生活空前豐富的時代,什么事情都由法律明確規定,那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法院在決定做出一項判決時,應該充分考慮并尊重當事人民事生活的自由,凡是法律未經禁止的一切行動,都不受阻礙。
本案中合同雙方約定 “本協議簽字后,需方支付10萬元定金,供方提供鐵路計劃號后,需方以銀行承兌匯票預付款,預付金額為當次所發貨物金額的80%(稅金除外),精煤上站后,需方再付貨款的20%,供方在收到需方預付款后必須在15天內發貨,如連續20天不能供貨時(不可抗力除外),供方須無條件于當月底退回全部預付款,每延遲一天,承擔需方預付款金額的3‰的滯納金。”協議簽字后,原告支付了10萬元定金,并于2007年6月25日預付貨款170萬元,而被告方不能供貨又不返還預付款時,被告應承擔的每日預付款金額的3‰的滯納金的條款。從該條款來分析,滯納金是被告方在未能履行合同的情況下,所應承擔返還預付款的合理義務而不為的情況時所承擔的責任,即在滯納方先不履行合同義務,且又不履行依據誠信原則所產生的附隨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屬于民事侵權范圍,而不是合同法中所指的違約金。10萬元定金條款是本合同的擔保條款,而雙方約定的3‰的滯納金的條款是約定侵權時的賠償條款,二者的性質、目的是不同的。本案中的定金和滯納金條款均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可以同時使用。
作者: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法院 鄔思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