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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談定金與約定賠償損失的適用關系

任冰峰律師2022.01.01588人閱讀
導讀:

乙向法院主張要求甲雙倍返還定金計4000元,并按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兩項合計13000元。[評析]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定金不能與違約金并用,但定金可以與賠償損失同時執行。要辨析約定賠償損失的性質,首先要加深對《合同法》第114條的理解。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主要是補償性的,這是因為:1.合同主要是一種交易的手段,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下設定各自的權利義務。那么由本案談定金與約定賠償損失的適用關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乙向法院主張要求甲雙倍返還定金計4000元,并按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兩項合計13000元。[評析]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定金不能與違約金并用,但定金可以與賠償損失同時執行。要辨析約定賠償損失的性質,首先要加深對《合同法》第114條的理解。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主要是補償性的,這是因為:1.合同主要是一種交易的手段,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下設定各自的權利義務。關于由本案談定金與約定賠償損失的適用關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甲、乙雙方簽訂一份《生姜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甲供給乙生姜10000斤,每斤單價1元;乙付給甲定金2000元;甲每少供應一斤生姜應賠償給乙0.9元的經濟損失,乙每少收購一斤生姜應賠償給甲0.9元的經濟損失。在生姜收成時,生姜市場價格上升為每斤3.5元。甲不把生姜供給乙,而以高價供給其他收購商。乙向法院主張要求甲雙倍返還定金計4000元,并按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兩項合計13000元。

[分歧]

這是一起如何適用定金與約定賠償損失的案件,對于本案的處理有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乙可以要求甲雙倍返還定金計4000元,并按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兩項合計13000元;第二種意見認為,乙對定金和約定的賠償損失,兩項只能擇其一,要么主張雙倍返還定金計4000無,要么主張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選擇了約定賠償損失就不能再主張雙倍返還定金;第三種意見認為,乙可以主張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如果再主張定金時,則其總值不得超過合同標的物價金總和,即兩項合計只能為10000元。

[評析]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定金不能與違約金并用,但定金可以與賠償損失同時執行。因此,要判斷這三種意見孰是孰非,首要問題是要辨析約定賠償損失的性質,即約定賠償損失是屬于違約金的性質,還是屬于賠償金的性質,或具有雙種性質。要辨析約定賠償損失的性質,首先要加深對《合同法》第114條的理解。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對該款前一部分的理解比較容易,但對后一部分“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即約定賠償損失)的理解問題,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產生歧異,有的認為約定賠償損失是屬于違約金的性質,有的認為屬于賠償金的性質。筆者對該問題的理解,談以下幾點不成熟的意見,供同仁參考,以此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筆者認為:

一、約定賠償損失在性質上屬于違約金

第二,從違約金的性質上看,違約金的性質上可以分為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所謂的補償性違約金是指此種違約金在功能上主要是為了彌補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損失。在設定此種違約金時,當事人雙方應預先估計到違約可能發生的損失數額,并且在一方違約后,另一方可直接獲得預先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以彌補其遭受的實際損害。此處違約金的運用,使當事人免除了事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麻煩以及舉證所帶來的困難。所謂的懲罰性違約金,又稱為固定意義上的違約金,是指對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實行懲罰,以確保合同債務得以履行的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并無必然聯系,因此常常具有較高的數額。我國學者大多數認為,在違約造成的損失數額高于違約金的數額時,違約金屬于賠償性的;在違約未造成損失或造成的損失底于違約金的數額時,違約金屬于懲罰性的。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主要是補償性的,這是因為:1.合同主要是一種交易的手段,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下設定各自的權利義務。而懲罰性違約金使雙方當事人在發生違約時享有不等價的權利義務,這在理論上不符合等價有償原則,在實踐中也為一方利用合同牟取不正當利益提供了條件。2.合同主要是一種交易,為了減輕交易當事人的風險,《合同法》要求違約責任的承擔必須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到的。如果違約金在締約時無法合理預見,則風險極大,這就不利于鼓勵交易。而懲罰性違約金的弊端就在于它使交易當事人承擔不可預測的風險。3.懲罰性違約金容易誘發道德風險,使違約金的約定成為一種變相的賭博,會使人們產生堯幸心理,這既不符合違約金制度保護正常交易的本旨,也不符合法律對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

從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的性質分析上看,約定賠償損失是具有補救償非違約方損失的性質和功能,而不具有懲罰的性質和功能,是屬于補償性違約的范疇。

如果僅從約定賠償損失是違約金的角度上看,似乎本案可以按第二種意見處理,即乙要么主張雙倍定金計4000無,要么主張約定賠償損失9000元,根據當事人主張權利以最高權利為原則,乙可以選擇了約定賠償損失,但選擇了約定賠償損失就不能再主張雙倍定。但是筆者認為,約定賠償損失并非只有單純的違約金性質,它還含有實際損失賠償的性質。

二、約定賠償損失不僅具有違約金的性質,而且還含有實際損失賠償的性質

所謂的實際損失賠償是指違約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或根據合同規定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照非違約方的實際損失,所應當支付的各種費用。約定賠償損失除了具有違約性質外,是否還含有實際損失賠償的性質呢?

第一,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從這一法條“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的字面含義上看,它已經包括了“損失賠償”的涵義。該法條的立法本旨是免去受害方在另一方違約以后就實際損失所負的舉證責任,同時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機關在計算實際損失的麻煩。如果約定賠償損失不含有實際損失賠償的性質,當發生糾紛時,受害人還得要對實際損失進行舉證的話,那么該法條的約定就失去意義了。

三、定金與賠償損失的適用

定金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未履行前預先給付對方一定數量的貨幣或其他代替物,以確保合同的履行。定金責任的承擔不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提,只要當事人存在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的,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責任的承擔不能代替賠償損失。所以在既有定金條款又有實際損失時,應分別適用定金責任和賠償損失的責任。當然如果同時適用定金和賠償損失,其總值超過標的物價金總和的,法院應酌情減少定金的數額。這是因為:

1、民事責任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平等性決定的。平等性是我國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點,表明當事人在這種關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權利、義務平等。按照平等原則要求,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或侵犯對方的權利時,即因為它不僅使該方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壞,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擔同樣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壞的平等地位和被損害的權益得到恢復或彌補。定金與賠償損失并用,正是符合這一理論的基本要求。

2、從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合理公平”是實踐中人們道德及正義的觀點去評價當事人行為標準。法律只能體現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遺漏地明確規定什么行為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因此,公平原則就成為道德及正義觀念在法律上的體現。要使公平原則能夠在法律上得到體現,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時就應當把握一個“度”,以權衡雙方的利益關系。因此,當定金和賠償損失并用,更能體現雙方利益權衡,但并用時其總值不能超過標的物價金總和。

3、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一規定也正是從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權衡關系和公平合理的角度考慮所做出的規定。

結論:從約定賠償損失性質分析,看定金與約定賠償損失的適用,運用公平合理原則,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權衡關系,本案的第三種處理意見是比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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