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

導讀: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征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盡管從法律到司法解釋,就“合同履行地”的規定都是較為明確的,但關于如何確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履行地的問題至今尚無針對性的明文規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加工行為”為出圖、曬圖行為,該行為履行地應為特征履行地。因此,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履行地是負有交付建設工程設計圖紙義務的一方所在地,即設計單位所在地。那么建設工程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征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盡管從法律到司法解釋,就“合同履行地”的規定都是較為明確的,但關于如何確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履行地的問題至今尚無針對性的明文規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加工行為”為出圖、曬圖行為,該行為履行地應為特征履行地。因此,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履行地是負有交付建設工程設計圖紙義務的一方所在地,即設計單位所在地。關于建設工程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進行施工建設或者建筑工程的時候通常會簽訂建筑工程合同,它是一方約定完成建設工程,另一方按約定驗收工程并支付一定報酬的合同。那么建設工程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的呢?想必大家都很想知道,下文將詳細介紹,歡迎大家閱讀。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除《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之外,現行《合同法》、《民法通則》對“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也有較為明確的規定。此外,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具體個案也發布了不少有關合同履行地的批復、通知、復函等等。從這些有關的批復、通知、復函中可知,司法實踐中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的規則來確定管轄。該規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征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其依據在于,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特征的義務,在雙務合同中,非給付金錢義務最能反映該合同的特征,是區別此合同與彼合同的標志特征,故以該特征為依據確定合同履行地。如買賣合同中,一般認為其特征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移,因此以該特征義務履行地作為該合同的履行地。同樣,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供用電、水、氣合同等等,也都是按照合同性質來確定合同履行地。
盡管從法律到司法解釋,就“合同履行地”的規定都是較為明確的,但關于如何確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履行地的問題至今尚無針對性的明文規定。于是便需要分析。事實上,根據特征履行地的規則并不難判斷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履行地。
第一,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是建設工程合同的一種,屬于加工承攬合同的范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函》([1989]法經[函]字第22號)、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電話答復》的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承攬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應當以承攬人(即設計單位)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加工行為”為出圖、曬圖行為,該行為履行地應為特征履行地。眾所周知,出圖、曬圖需要的人力、物力均離不開設計單位的經營場所,因此其特征履行地為設計單位所在地。故在合同對履行地沒有另外約定的情形下,履行地應為設計單位所在地。
第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明確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義務人交付的既不是貨幣,也不是不動產,而是建設工程設計圖紙,屬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標的”。因此,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履行地是負有交付建設工程設計圖紙義務的一方所在地,即設計單位所在地。
合同履行的原則
1、全面履行原則
《合同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一規定,確立了全面履行原則。全面履行原則,又稱適當履行原則或正確履行原則。它要求當事人按合同約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的履行原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的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當事人受合同的約束,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應是自明之理。法律諺語中有“契約必須遵守”的說法,而我國早先頒布的《民法通則》第88條第1款也規定,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盡管《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相對應的規定在用詞上有“全部”和“全面”的差別,但實際上表達了相同的意思。可以認為,新《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的問題上確認全面履行原則是對合同法基本原理的強調和重申。在合同履行的問題上,我國曾經奉行過實際履行原則,是否全面履行原則就是實際履行原則呢?答案是否定的。全面履行原則和實際履行原則盡管有相同之處,但兩者不是從同一個角度來認識履行的。按照實際履行原則,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合同當事人就必須按照合同的標的履行,不允許以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代替實際履行。計劃經濟是決定實際履行原則的原因和主要理由,一旦脫離了計劃經濟,實際履行就失去了其作為原則的意義,而只是作為在特定情形下對違約的一種補救方法。全面履行原則在要求合同當事人按合同標的履行合同義務這一點上和實際履行原則的要求相同,但其并不禁止合同當事人變更和解除合同,也允許通過承擔違約責任來代替實際履行,因為這也是合同自由的一部分,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
應該注意的是,全面履行原則盡管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義務,但這只是一個總體性的要求,我們要避免以單一、片面的觀點來理解全面履行原則,而這也正是我國《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中規定另一個重要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理由
2、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此規定可以理解為在合同履行問題上將誠實信用作為基本原則的確認。從字面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誠實商人”的形象參加經濟活動。從內容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并沒有確定的內涵,因而有無限的適用范圍。即它實際上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內容極富于彈性和不確定,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體化,并隨著社會的變遷而不斷修正自己的價值觀和道德標準。從功能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兼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在當事人就合同發生爭執時,賦予法官較大的公平裁量權,如同給予了法官一張空白委任書,可以由法官根據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解釋,直接調整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體現的是人們可以期待的交易的基礎;也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兼顧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求得利益的調和;另有觀點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旨在謀求利益的公平,而公平就是市場交易中的道德。究其實質,法律不過是借用了“誠實信用”這個帶有強烈道德色彩的詞來尋求利益的均衡,促進交易,實現交易所帶來的社會經濟功能,是一種高超的法律技術。
誠實信用原則最初在《德國民法典》就被作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則加以規定。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實踐的豐富及理論研究的深化,人們越來越認識到,只有遵守誠實信用才是維護當事人自身利益的最佳方式,才是交易成功的最好保障。因此,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不僅適用于合同的履行,而且擴及合同的訂立、解釋及所有與合同有關的權利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成為整個合同法甚至民法的基本原則。因此,誠實信用原則被奉為合同法以至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被稱之為“帝王原則”或“帝王條款”。正因如此,《民法通則》第4條就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指導一切權利的行使和所有義務的履行,而《合同法》第6條又再次將其作為基本原則加以規定。
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時至少應做到以下幾點:
1、債務人不得履行自己已知有害于債權人的合同,于此種情形,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
2、在以給付特定物為義務的合同中,債務人于交付物之前,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存該物;
3、在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預定條件履行時,債務人應及時通知債權人,以便雙方協商處理合同債務;
4、在合同就某一有關事項未規定明確時,債務人應依公平原則并考慮事實狀況合理履行。
《合同法》第60條第2款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具體化規定,即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護等義務。在傳統民法上,這些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展起來的義務被稱為附隨義務。此類義務并非自始確定,而是隨著合同的發展,于具體情形下要求當事一方有所為或有所不為,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于任何合同都可發生,而不受合同類型的限制。
3、情勢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畢前,合同存在的基礎和環境,因不可歸屬于當事人的原因發生變更,若繼續履行合同將顯示公平,故允許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情勢變更原則最早見于13世紀注釋法學派著作《優帝法學階梯注解》中的“情勢不變條款”。該條款假定每個合同在成立時均以當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的繼續存在作為默示條款,一旦這種客觀情況不復存在,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責任。其后隨經濟的發展和法學流派的更替,幾經起伏,直至20世紀20年代到40年代,受兩次世界大戰的影響,各國社會動蕩,物價飛漲,幣值下跌,維持原有合同內容或效力勢所不能,于是繼德國法院援引《德國民法》第157條及第242條規定,賦予情勢變更原則以新的內容,使其產生增減給付、終止合同等效力之后,大陸法系各國如法國、日本、意大利等各國紛紛以不同方式在立法及司法上確認了這項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發展至今,已成為大陸法系合同法上重要原則之一。英美法系,沒有情勢變更原則這一法律術語,但有與之類似功能的“合同落空”原則,其實質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運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其基礎發生變化而產生的不公平后果。
我國在計劃經濟時期,情勢變更多為計劃變動所致,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解決。因此,情勢變更問題遂以各種形式出現,因情勢變更而發生的糾紛也逐年增多,但《合同法》沒有對情勢變更原則作出明文規定,這是由于《合同法》考慮到該原則在認定和適用上的復雜性,特別是考慮到正常的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難以劃分以及我國經濟形勢可能變動較大等原因,而最終在立法上采取了謹慎態度,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不承認情勢變更原則。既然《合同法》已經肯定了誠實信用原則,而情勢變更原則又屬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運用,所以應認為情勢變更原則可以通過誠實信用原則加以適用。另一方面,法律沒有加以規范并不意味著現實中不存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有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判例。因此,可以認為,情勢變更原則是合同履行問題上的一個補充原則,在特定的情況下仍具有指導意義,用以解決因情勢變更而產生的若干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