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變更,是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即通常所謂的狹義的合同變更。如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必須經過法院的裁決。《合同法》第77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合同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第78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關于合同的變更和轉讓(概況)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合同變更
(一)合同變更的概念和類型
合同的變更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變更,包括合同內容的變更與合同主體的變更。合同內容的變更,是指當事人不變,合同的內容予以改變的現象。合同主體的變更,是指合同關系保持同一性,僅改變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現象。不論是改換債權人,還是改變債務人,都發生合同權利義務的移轉,移轉給新的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因此合同主體的變更實際上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分為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變更,是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即通常所謂的狹義的合同變更。
合同的變更,主要有以下類型:(1)基于法律規定變更合同,例如在因重大誤解訂立合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有權人可訴請人民法院變更合同,而人民法院裁定變更的;(《合同法》第54條)(2)當事人各方協商同意變更合同;(3)當事人在合同中具有形成權,其行使形成權使合同變更;(4)在情勢變更使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當事人訴請變更合同,法院依職權裁決變更合同。(此種情況雖有判決,但無明文法律規定)
(二)合同變更的條件
合同變更的條件主要有:
(1)存在著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
(2)合同內容發生變化,如上所述,狹義的合同變更即指合同內容的變化而不包括合同主體的變化。根據《合同法》第12條的規定,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等八項內容,這些內容的變化即可認為是合同的變更,當然合同的內容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因此合同其他內容的變化亦可認為是合同變更。但是合同的變更,不得全部改變合同內容或者改變合同的主要內容,否則就不再是合同的變更,而是合同的更新。
(3)合同的變更須依當事人協議或直接規定及法院裁決,有時依形成權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是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變更合同,則必須遵循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如果是根據法律規定變更合同,則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變更合同。
(4)須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對合同的變更,法律要求采取一定方式的,必須遵守這種要求。如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必須經過法院的裁決。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合同的變更須采取特定的方式如書面形式,當事人必須遵守這種約定。《合同法》第77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三)合同變更的效力
合同的變更原則上向將來發生效力,未變更的權利義務繼續有效,已經履行的債務仍然有效。
合同的變更以原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變更部分不超出原合同關系之外。原合同關系有對價關系的仍保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合同債權所有的利益與瑕疵仍繼續存在,只是在增加債務人負擔的情況下,非經保證人或物上擔保人同意,保證不生效力,物的擔保不及于擴張的債權價值額。
合同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在合同變更以前,由于一方的過錯而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對此另有約定,在合同變更以后,受損失的一方仍然有權請求過錯方進行損害賠償。
根據《合同法》第78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二、合同轉讓
(一)合同轉讓的概念和特點
合同的轉讓,實際上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依法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它包括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和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
合同轉讓的特點為:(一)合同的轉讓并不改變合同原有的權利義務內容;(二)合同的轉讓發生合同主體的變化;(三)合同的轉讓涉及到原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合同轉讓的要件
1、必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
2、合同的轉讓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合同的轉讓應當經過對方同意或者通知對方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債權人…
讓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行為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合同法》第80條)而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合同法》第84條)
3、合同的轉讓必須合法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三)合同權利轉讓
1、合同權利轉讓的概念和原因
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債權人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的轉讓給第三人。合同權利的轉讓可以分為全部轉讓或者部分轉讓。在后者場合,受讓的第三人加入合同關系,與原債權人共享債權,因此,原合同債變為多數人之債。按照轉讓合同約定,原債權人與受讓部分合同權利的第三人或者按份分享合同債權,或者共享連帶債權。如果轉讓合同無此約定,以共享連帶債權論。
合同權利轉讓的原因有:(1)依法律規定而轉讓。例如依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合同權利。依擔保法規定,保證人代為履行后取得債權人的地位,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2)依法律行為而轉讓。合同權利的轉讓有基于單方法律行為的,例如以遺贈將合同權利轉讓給受遺贈人;但大多數基于合同,該合同叫做轉讓合同或讓與合同。
2、合同權利轉讓的要件
(1)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權利,且轉讓不改變該權利的內容。合同權利的有效存在是合同權利轉讓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無效或者已消滅的合同權利轉讓的,即為標的不能,轉讓合同無效。轉讓合同權利不得增加債務人的負擔,否則轉讓無效。即使免除債務人的部分合同義務,也不能由讓與人和受讓人自行在轉讓合同中約定,而應直接向債務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總之,轉讓不得改變該權利的內容。
(2)轉讓人與受讓人須就合同權利的轉讓達成協議。
(3)被轉讓的合同權利須具有可讓與性。合同法第79條規定了不具有讓與性的情況:a、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這通常有三種:(a)根據個人信任關系而必須由特定人受領的債權,比如因雇傭合同而產生的債權;(b)以特定的債權人為基礎而發生的合同權利,比如演員的表演合同;(c)從權利。b、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但是合同當事人的這種特別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債權人不遵守約定,將權利轉讓給了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了轉讓的權利,該轉讓行為有效,第三人成為新的債權人。轉讓行為造成債務人利益損害的,原債權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c、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如《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合同一方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如果該批準機關未批準,該合同轉讓無效。
(4)轉讓合同權利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辦妥這些手續方能生效。合同法第87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 、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5)合同權利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 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3、合同權利轉讓的效力。
在轉讓合同權利的合同成立,并且債權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后,合同權利轉讓將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
所謂合同權利轉讓的對內效力,是指合同權利轉讓在轉讓雙方即轉讓人(原債權人)和受讓人(第三人)之間發生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
(1)合同權利由讓與人轉讓給受讓人。如果是全部轉讓,則受讓人將作為新的債權人而成為合同權利的主體,轉讓人將脫離原合同關系,由受讓人取代其地位。如果是部分轉讓,則受讓人將加入合同關系,成為債權人。
(2)合同權利轉讓時,受讓人不僅取得債權,而且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3)讓與人應將合同權利的證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讓人。其證明文件包括債務人出具的借據、票據、合同文件、往來電報信函等。
(4)讓與人對轉讓的債權負瑕疵擔保責任。讓與人應當擔保其讓與的合同權利不存在瑕疵,如果讓與…
權利存在瑕疵并因此給受讓人造成損失的,讓與人應向受讓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合同權利轉讓的外部效力是指合同權利轉讓對債務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首先,在讓與人(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表現在:如果是全部轉讓,因轉讓通知,雙方完全脫離合同關系,讓與人不得再受領債務人的履行,債務人也不得向讓與人履行原來的債務。如果是部分轉讓,讓與人與受讓人要么按份共享債權要么連帶共享債權,債務人履行債務要按照相關規定進行。
其次,在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表現在:債務人在受到轉讓通知后,即應當按照是全部轉讓還部分轉讓的具體情況,將受讓人作為債權人而履行其債務。債務人在合同權利轉讓時就已經享有的對抗原債權人的抗辯權,并不因為合同權利的轉讓而消滅。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如果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四)合同義務的轉讓
1、合同義務轉讓的概念和原因
合同義務的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的內容,債務人將其合同義務全部或部分地轉移給第三人。債務人將其全部合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取代債務人的地位,叫作免責的債務承擔。債務人將其合同債務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如果該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向債權人負責,叫做并存的債務承擔。
能夠引起合同義務轉讓的原因與合同權利的轉讓一樣,有直接基于法律規定,有基于法律行為,包括單方法律行為和雙方法律行為的。
2、免責的債務承擔。
(1)免責的債務承擔的概念和特點
債務人將其全部合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取代債務人的地位,叫作免責的債務承擔。債務承擔實際上是合同義務的移轉,與第三人代為履行不同,第三人代為履行并不是合同義務的移轉,第三人并未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并成為合同當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在債務承擔中,第三人成為合同的當事人。
免責的債務承擔的特點是:(1)債務的全部移轉是新債務人對原債務人的全部債務的承擔,新舊債務在內容上是完全相同的。(2)在債務全部移轉的情況下,原債務人已經脫離了原來的合同關系,新的債務人代替了其地位。原合同關系消滅,產生了新的合同關系。
免責的債務承擔分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兩種方式。第一,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時,債務于債務承擔合同成立時移轉于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成為債務人,原債務人則脫離合同關系,不再向債權人承擔債務。第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的債務承擔合同,自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關于移轉債務于第三人的合意時成立。
(2)免責的債務承擔的成立條件
免責的債務承擔須具備以下要件才能發生債務承擔的效力,產生債務承擔的法律效果:
第一,須有有效的債務存在。
第二,債務承擔合同的標的應具有讓與性;法律規定不得移轉的債務、性質上不能移轉的債務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得移轉的債務不具有讓與性。
第三,須有以債務承擔為內容的合同;債務承擔合同以債務移轉為其內容及目的,因而與第三人代為履行不同。
第四,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此為債務承擔合同生效的最主要要件。《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權人的同意,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也不須以一定的方式。
第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3)免責的債務承擔的效力
第一,債務人脫離合同關系,而由承擔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嗣后承擔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可向承擔人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或者請求法院對承擔人強制執行。原債務人不擔保承擔人的履行。
第二,債務人基于合同關系所享有的對于債權人的抗…
權移歸承擔人。《合同法》第85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承擔以債務轉移時的狀態移轉于承擔人,故承擔人可以承擔債務時已經存在的事由對抗債權人,例如債務具有無效原因,承擔人可向債權人主張無效。但專屬于合同當事人的解除權和撤銷權,只能由原債務人行使,承擔人不得享有。另外,債務承擔為無因行為,因而承擔人不得以承擔債務時的原因事由對抗債權人。
第三,從屬于主債務的從債務,移歸承擔人負擔,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86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例如,附隨于主債務的利息債務,即隨著主債務的移轉而移轉承擔人。但他人為原債務人提供的保證有所不同,債務承擔未取得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
第四,《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8條規定:“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3、并存的債務承擔。
債務人將其合同債務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如果該債務人與第三人連帶的向債權人負責,叫做并存的債務承擔;如果該債務人與第三人各自按份負其責任,則按按份之債的規則處理。因此并存的債務承擔又稱債務加入,債務人并不脫離合同關系而由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并存的債務承擔成立后,債務人與第三人成為連帶債務人。
并存的債務承擔以原已存在的有效的債務為前提。原來的合同關系雖有可撤銷或解除的原因,但在撤銷或解除以前,仍可成立并存的債務承擔。第三人所承擔的債務應與承擔時的原債務具有同一內容,不得超過原債務的限度。承擔后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應一并承擔。
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后,得以原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對抗債權人。
并存的債務承擔成立后,債務因原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全部清償而消滅。債務的消滅系因第三人的清償或其他方式引起時,在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可能發生求償關系。
(五)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移轉
1、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移轉概述
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移轉,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將其合同權利和義務一并移轉給第三人,由該第三人概括地繼受。《合同法》第8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在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移轉的情形,債權債務的承受人完全取代原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成為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因此,依附于原當事人的全部權利義務均移轉于承受人,包括在合同權利轉讓或合同義務的轉讓中,與原債權人或者原債務人的利益不可分割的權利如撤銷權、解除權,也一并移轉。
和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一樣,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也可以分為全部的概括轉讓和部分的概括轉讓。部分的概括轉讓,可以因對方當事人的同意而確定原當事人和承受人的份額。如無明確約定,在原當事人和承受人之間發生連帶關系。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移轉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發生,例如我國法律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法人享有和承擔”。也可以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行為而發生,如企業兼并。
根據《合同法》第89條規定:“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 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因此,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移轉適用關于合同權利轉讓和合同義務轉讓的規定。
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移轉通常有兩種情形:一為合同承受,一為企業合并。
2、合同承受。
(1)合同承受的概念
合同承受,指一方當事人與他人訂立合同后,依照其與第三人的約定,并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將合同上的權利義務一并移轉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權利并負擔義務。<…
(2)合同承受的生效要件
合同承受的生效要件有:
第一,須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合同承受以存在有效的合同為前提,在可撤銷合同,原則上可成立合同承受。但在合同承受時,原合同當事人享有的撤銷權視為已經拋棄,承受人也不得因承受前的原因主張合同的撤銷。
第二,承受的合同須為雙務合同。單務合同中只能成立單純的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故不能成為承受合同的標的。
第三,須原合同當事人與第三人達成合同承受的合意,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有關機關批準的合同,其合同承受必須經過原批準機關的批準。
第四、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合同承受不發生效力。
(3)合同承受的效力
合同承受的效力首先在于承受人取得原合同當事人享有的一切權利和負擔的一切義務,原合同當事人完全脫離合同關系。嗣后合同的履行或者不履行以及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概與原合同當事人無關。其次,因合同承受為無因行為,承受人得對抗原合同當事人的事由,不得用以對抗對方當事人。再次,《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9條規定:“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3、企業合并和分立
企業合并,是指原存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合并為一個企業。合同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不論企業合并由何種原因引起,均會發生債權債務移轉的法律效果。企業合并后,吸收合并中的被吸收企業或新設合并中的原企業主體資格消滅,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其債權債務應由合并后的企業概括承受。企業的合并屬于企業變更,只需經過企業變更登記即為有效。此為公法上的事務,與他人的意思無關,不需要取得相對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