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與小區業主權利

導讀:
從《物權法》頒布以來,盡管還沒有開始實施,但是已經在房地產業引起了不小的震動,比如說關于停車位的歸屬使用問題,曾導致在一段時間內商家蜂擁低價拋售車位,而現今月租又炒致千元,并仍存在49萬個缺口,造成停車位租金和售價的大幅動蕩,《物權法》已經改變了我們的生活。而作為房產的受眾群體——房屋業主的維權意識也越來越強,特別是《物權法》新規定的很多條款實際上都賦予了房屋業主較之以往更多的權利。因此,了解物權法、熟悉物權法、運用物權法,才能給業主置業安家提供一道有效的護身符。對此,《物權法》第72條明確規定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那么《物權法》與小區業主權利。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物權法》頒布以來,盡管還沒有開始實施,但是已經在房地產業引起了不小的震動,比如說關于停車位的歸屬使用問題,曾導致在一段時間內商家蜂擁低價拋售車位,而現今月租又炒致千元,并仍存在49萬個缺口,造成停車位租金和售價的大幅動蕩,《物權法》已經改變了我們的生活。而作為房產的受眾群體——房屋業主的維權意識也越來越強,特別是《物權法》新規定的很多條款實際上都賦予了房屋業主較之以往更多的權利。因此,了解物權法、熟悉物權法、運用物權法,才能給業主置業安家提供一道有效的護身符。對此,《物權法》第72條明確規定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關于《物權法》與小區業主權利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物權法》頒布以來,盡管還沒有開始實施,但是已經在房地產業引起了不小的震動,比如說關于停車位的歸屬使用問題,曾導致在一段時間內商家蜂擁低價拋售車位,而現今月租又炒致千元,并仍存在49萬個缺口,造成停車位租金和售價的大幅動蕩,《物權法》已經改變了我們的生活。而作為房產的受眾群體——房屋業主的維權意識也越來越強,特別是《物權法》新規定的很多條款實際上都賦予了房屋業主較之以往更多的權利。因此,了解物權法、熟悉物權法、運用物權法,才能給業主置業安家提供一道有效的護身符。
一、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一)何謂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七十三條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在各國的表述不完全相同。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出現了嚴重的住房危機,為了解決居住問題,出現了高層建筑物,從而產生了一棟建筑物存在多個所有權人的情形。按照學界的通說,一般認為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三個方面的權利:對專有部分享有的專有所有權;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權;因共同關系所生的成員權。
我國《物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區分所有權的各個范圍,但是在《物業管理條例》、《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公有住宅售后維修養護管理暫行辦法》等都作出了規定,總的來說,專有部分的范圍是房屋的使用面積、套內墻體面積、套內陽臺建筑面積;共用部分是指建筑物及其附屬物中除專有部分之外的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其他部分,主要包括電梯、樓梯、走廊、庭院、屋頂、地下室等。
之所以要對專有部分和公用部分作出區分,主要是因為對于兩者,業主所享有的權利是不相同的。對此《物權法》已經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具體而言,業主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專有部分自由處分,如自己為居住、經營目的而占有使用,將其出租他人或者設定抵押,或者將其賣于他人。但業主在行使自己對專有部分的處分權時不是毫無限制的,必須以“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為前提。這樣的限制包括有:不得妨礙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的行為,如裝修房屋時不得在他人共有的房屋上打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管理維護事務而進入專有部分時,業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時還要遵守業主公約的共同約定等。
而對于公用部分,業主享有的是共有的權利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具體是指對公用部分的使用權、收益分享權、單純的修繕改良權;同時對應的義務是,應當依共用部分的本來用途使用,如不得在樓道內晾嗮自己的衣服妨礙他人的通行;分擔共同的費用和負擔;不得擅自對公用部分進行修繕或拆除等。由于業主對共有部分既享有權利,又負有義務,因此在實際中有的業主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對此,《物權法》第72條明確規定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在購買房屋后,區分清楚專業部分和共有部分的范圍,明確自己的權利和業務,一方面可以防止掉進開發商的陷阱,使自己購得的不動產和預期相同 。在購買房屋時,開發商為了促銷樓盤,往往承諾對底層的購買者贈送花園、綠地,對頂層的購買者贈送露臺,很多購買者感覺很好,因此就決定購買。《物權法》的出臺,宣告開發商的這些承諾是侵犯別人權益的無效行為,開發商無權決定將其共有部分贈送給某一個業主所有。因此,今后購買房屋時,一定要分清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要聽信開發商的單方承諾;另一方面,業主也應該意識到在專有部分行使權利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能夠避免與鄰居發生紛糾。
(二)樓頂平臺如何使用
《物權法》出臺后,很多擁有花園和樓頂平臺的業主很擔心,不知道他們的花園和樓頂平臺今后會被怎樣處理,是否屬于業主共有?今后能不能再單獨享有其使用權?難道白花了幾萬元買了不屬于自己的花園?如果該花園屬于業主共有,他能否向開發商追討賠償?
商品買賣實踐中,很多開發商把房屋的平臺計價出售,向部分購房者承諾其可以獨立使用且可搭建屋頂平臺,由此引發了業主之間的紛爭。然而根據《物權法》第70條規定,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而據《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規定,樓頂平臺應是屬于住宅共用部分,因此應該屬于整棟大樓的全體業主所共有。這同時也就意味著屋頂平臺不能買賣,產權登記機關也不應辦理屋頂的產權登記。如果開發商在未經全體業主同意的情況下,將其出售給少部分業主,不僅侵犯了其他業主對屋頂平臺的共有使用權,引發業主之間的沖突,同時也會產生物業管理、公共部位維修和收益矛盾。因此,在購買房屋時,我們必須明確:屋頂平臺是不能買賣的。[page]
另外一種常見的情形是,平臺雖然沒有賣給任何業主,但是由于設計上的原因,導致平臺往往只有特定單元的業主能夠實際使用或者方便使用,因此這些業主往往長期占據平臺為自己私人使用,如堆放雜物、種植花草、晾嗮衣服等等,而物業管理公司又疏于管理,久而久之樓頂平臺實際上成了私家場所,甚至不允許其他業主使用。這樣一來,共有部分變成了專有部分,是對其他業主權利的嚴重侵害。我們處理的案件中也有一起類似的糾紛,二樓兩戶業主長期霸占一樓屋頂平臺進行晾曬,種花、運動,但卻不允許一樓的商鋪擱置經營必備的空調機箱,導致雙方產生糾紛。
實際上,如屋頂平臺等公用部分,所有業主應該在兼顧其他區分所有人權益的前提下,對公用部分按照其用法予以使用,包括共同使用和輪流使用。業主可以和物業管理公司以及其他業主事先進行協商,讓共有部分充分得到利用,而又不至于引起糾紛。
(三)小區車位車庫的歸屬
第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中,爭議較大的是車位、車庫的所有權歸屬問題。這個問題涉及到廣大業主的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在《物權法》征求意見的過程中出現過兩種意見:一種認為車位、車庫應當歸業主所有;另一種認為應該由業主與開發商約定,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的,屬業主共有。后立法部門經過調查和研究,考慮到車庫在結構和利用上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不屬于法定共用部分,且如果共有在實際中也很難操作,容易引起糾紛,因此最后規定為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同時,針對不少開發商將車位、車庫、高價出售給小區外的人停放,而小區業主車庫嚴重不足,只能占有共有道路或場地作為車位的問題,《物權法》也規定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當然這里是指自用的需要,而不包括自營的需要,并且業主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和優先承租權。
另外,根據《物權法》74條第3款的規定,對于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其它場所的車位、車庫,開發商、物業公司不能將車位、車庫收費所得據為己有;如果需要收費,在扣除必要管理費后的所得款應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由于過去相當長一段時間,法律對此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業主也未意識到自己擁有這一方面的權益,導致這部分收費都被物業管理公司收取。今后,業主應該據此維護自己這部分應得收益。
而對于物權法頒布實施前車位、車庫的歸屬問題,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按照法的一般原則,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物權法》也是一樣。因此,對過去的問題,應當按照當時的規定或者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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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業主之間的區分所有建筑物相鄰關系
(一)何謂相鄰關系
相鄰關系是指不動產的相鄰各方因行使所有權或者用益物權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其旨在解決鄰人關系和諧問題。而本文在此處所指的相鄰關系特指區分所有建筑物相鄰關系,實際上這也正是建立在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基礎之上產生的,是現代民事法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所謂區分所有建筑物相鄰關系是指一棟建筑物內或者一個小區內彼此鄰近的房屋權利人之間的應當給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發生的一種平面與立體相互交錯的權利義務關系。
近年來,由于高層建筑的飛速開發,相鄰關系較之以往更為復雜。你遇到過在鄰居裝修過程中拆承重墻、改變結構,造成危險的情況嗎?你有過由于破墻開店或者安裝空調而引發鄰里爭執的時候嗎?你有過對小區臨街商鋪經營產生的油煙、噪音難以忍受的時候嗎?……這些狀況相比每一個生活在城市中的居民都或多或少遇到過一些。面對這些相鄰關系糾紛,在雙方當事人爭執不下的時候,最好的解放方法當然是通過強有力的法律手段來定紛止爭。
(二)處理區分所有建筑物相鄰關系應該遵循的原則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物權法》第84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遵循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法律設立不動產相鄰關系的目的是盡可能確保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和睦關系,上述原則要求應當注意充分發揮不動產的經濟價值,提高經濟效益,促進相鄰各方關系和諧,互相幫助,同時還要注意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不僅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應遵從的原則,也是法官審理相鄰關系糾紛案件應遵從的原則,據此以評判是非。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本條是關于法律淵源的規定,包括了兩類:制定法和習慣。實際上,物權法并不是一部萬能法,不能夠面面俱到,因此物權法只能做出原則性的規定。而我國的其他一些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也做出了規定,因此應該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但相鄰關系的種類繁多,在整個民法體系中,處理相鄰關系需要以習慣作為依據所占的比例是很大的。例如,越界枝蔓上的果實自落于鄰地上,該果實的所有權到底歸誰所有,通常法官都是以當地習慣作為判斷的標準。當然,對于習慣的內容,應該由主張該習慣之人負舉證責任。[page]
(三)區分所有建筑物相鄰關系產生糾紛的內容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雖然相鄰關系的內容非常繁雜,但是就其引起的糾紛來看,主要有一下幾種:土地糾紛、用水糾紛、排水糾紛、通行糾紛、施工糾紛、污染糾紛、采光通風糾紛、眺望權糾紛、隱私權糾紛、其他糾紛等。《物權法》第86條到91條對部分相鄰關系做出了規定。在區分所有建筑物相鄰關系中,業主之間可能產生糾紛較多的情況有以下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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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糾紛,包括光污染,比如霓虹燈太亮影響業主休息;噪聲污染,例如小區樓底部分作商業用途,導致飯館歌廳的吵鬧聲過大;還有部分業主飼養寵物的犬吠聲等。
采光、通風糾紛。一段時間以來,由于新建住宅樓規劃審批環節中存在漏洞,或者開發商違規施工,還有部分業主私搭亂蓋,放置大的廣告牌等行為,導致新建筑物層數、間距不符合建筑規劃國家標準,遮擋相鄰建筑采光和通風。《物權法》對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作出了明確規定,可以使相鄰關系中受損害的一方理直氣壯索討要“采光權”、“通風權”。
隱私權糾紛。包括建造房屋有礙他人住宅的私密性;安裝設備,如攝像頭、監控器等,侵害他人隱私權。
施工糾紛。包括因裝修質量不合格,造成漏水,殃及鄰里,或者破壞房屋的承重結構,造成安全隱患;設置高壓電線,影響電視信號等。
應該注意到的是,規定中提到“必要便利”,何謂“必要便利”?實際上,區分所有建筑物相鄰關系內容的核心即是容忍或禁止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一定行為。詳言之,一方面相鄰不動產權利人在行使不動產權利時,有權要求他放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在正常更合理范圍內的侵害或者妨礙,負有容忍義務;另一方面,根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權利人對不動產權利的行使如果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限度”,造成了不在合理范圍內的侵害或者妨礙,權利人必須負相應的責任。因此,掌握好“必要便利”這一尺度是非常重要的,應該建立在必須或者必要將自己的權利合理延伸至對他人權利的利用的基礎之上。
(四)使用相鄰不動產時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在行使相鄰權的同時,也要盡量避免對被使用的相鄰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在無法避免造成損害的情況下,要給予賠償,這也是公平合理原則的體現。實際上,侵害區分所有建筑物相鄰關系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83條列舉了三種: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但這并不意味著權利受損人只能請求法院使用這三種責任方式,《民法通則》134條規定的民事責任在整個民法領域都是具有普遍適用性的。當然,能否使用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三)小區業主的權利
作為業主物業產權的延伸,物業服務選擇權、物業管理決策權、物業服務知情權、物業服務評價話語權、物業服務監督權等業主關于在購買物業服務產品中的基本權利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卻難以落實。近年來,物業糾紛案件已經成為消費者投訴的熱點。而物業管理更是密切關系到業主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影響業主居住的幸福感。
1、確立業主共同決定權,方便業主對重大事項行使共同管理權
《物權法》第76條規定,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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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2、業主有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
第八十一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八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短短十幾年間,物業服務機構從無到有、從小到大,已經成為覆蓋面廣,對群眾生活產生重要影響的行業,而業主和物業服務機構之間的糾紛也逐漸多了起來。其中,業主對開發商指定的物業公司不滿意現象比較普遍。對此,《物權法》第81條規定,明確賦予了業主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這樣一來,業主可以真正成為主人,根據自己的喜好來選擇服務機構,雙向選擇更容易達到協調;另一方面,物業機構失去了以往的“欽點”地位,面對業主自由選擇的壓力,必然會注重提高自己的服務質量和專業水平,提升自我競爭力,從而帶動整個物業管理行業的發展。
3、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權利
第七十五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八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業主大會是業主的自治組織,由全體業主組成,是建筑區劃內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機構,而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大會的成立關系這業主如何行使自己的權利,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1)業主大會的議事規則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對法律規定的重大事項需要經過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這也就是說,對于業主大會作出相關決定是有嚴格的法律程序的,才能保證決定的合法性,并且必要時候,由有關政府部門給予指導和協助。
(2)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
這里主要是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很顯然,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沒有獨立財產,不能獨立承擔責任,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都要落在業主身上,而相關法律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起訴訟的權利暫未作出規定。因此,對侵害業主共同權益的糾紛,經過全體業主的授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進行訴訟,但這時的訴訟主體仍是全體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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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業主委員會的權利與義務
業主委員會最基本的權利是對與該物業有關的一切重大事項擁有決定權,主要包括:協調和處理業主、使用人之間的內部關系;選聘、解聘、改聘、續聘物業公司;審議權;監督權……同時履行的義務有:收集業主的意見,反饋信息;協調各類關系,配合管理;接受全體業主和業主大會監督。
(4)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定的效力
現實中,可能有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不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或者不依據法定程序做出決定,侵害業者的合法權益,針對這一情形,為了切實保護業主的合法權益,《物權法》規定業主有請求人們法院撤銷這些不當決定的權利。當然,業主在具體行使這一權利時,還要依據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
四、住宅變經營用房
第七十七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現實中,很多業主為了賺取商業利潤,將住宅改變為歌廳、餐廳等,是原本用語居住的房屋改為用于經營的房屋,住宅的性質、用途由居住變商用,帶來了許多弊端,危害極大。現《物權法》明確規定,首先“住宅”不得違反規定改為“商用”。據此,業主不得隨意改變住宅的居住用途,是業主應當遵守的最基本的準則,也是業主必須承擔的一項基本義務。其次,如果業主確因生活需要, “住宅”改“商”的,物權法對于住宅該為商用提供了法律路徑指引。首先,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的規定,其次還必須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獲得行政許可是行政許可制度決定的,是社會管理秩序的需要。取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是對私人權利保護的需要。利害關系人首先是同一幢建筑物的業主,改商以后,可能增加樓面負載,也可能需要拆改給建筑物帶來其他不良影響。其次住宅改商以后因為經營可能影響到的業主,因為商業活動會排放噪聲、廢水、垃圾等污染物,也可能增車輛容等影響社區秩序,因此物權法對此仍然作出了條件限制。[page]
五、小區房屋的拆遷
1、關于征收房屋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近年來,因房屋拆遷而引發的糾紛,如同農村征地一樣,已成為各級政府十分頭痛的問題,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對于征收問題的意見主要集中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征收補償兩個方面。拆遷、征地關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此次明確規定此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而相應的補償標準也明確,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并且要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收個人住宅的,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然而,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因為無法作出明確的定義,因此并沒有對它的范圍作出規定,使得部分地方政府借此漏洞,濫用征收權力,侵害群眾利益。對此,有待法律進一步作出規定,并在實際操作中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
2、關于征用房屋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征用是國家強制使用單位、個人的財產,不必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從本質上講,這實際上是對私有財產的侵害,因此各國法律對征用的情況均作了嚴格限制。《物權法》規定,面對搶險、救災等社會整體利益遭遇危機的緊急情況,集體和個人都有義務提供便利,這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結果。但同時也要明確,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如果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征用是政府行使行政權,不是民事關系,因此,《物權法》的規定僅從民事角度作了原則性規定。
六、業主物權受到侵害的救濟方法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民法對物權的保護方法主要有請求確認物權、請求消除危險、請求排除妨害、請求賠償損失等。這些救濟方式,權利人即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食適用。其中,在這些請求中,出請求確認物權必須以訴訟方式想法院或向有權確認的國家機關提出外,其余均還可以向權利人提出,侵權人如不履行,權利人當然可以請求功法的救濟,達到以功法的強制力保護其物權的目的。
作為我國立法史上迄今為止的惟一曾經被全國人大常委會“七次審議“的法律草案,經過13年的反復討論與修改,終于獲得通過,它直接關聯我國經濟發展和私人財產保護。同時,由于房地產業的高速發展,房地產所引起的訴訟案件逐年呈上升趨勢,這一方面說明小區房地產在人們生活中已經充當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另一方面也說明了法律的不完善以及百姓對于法律法規的不了解。因此,《物權法》出臺以后,如何理解和使用其中關于小區房地產的相關規定,如何運動其來維護業主的合法權利,變得尤為重要。了解和掌握《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給業主一道安居置業的護身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