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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后原租賃公房的使用權歸誰

林艷英律師2021.12.29425人閱讀
導讀:

被告張慧敏認為,婚前該承租的公房的確是由本人與原告黎小田共同居住,但后由于雙方感情破裂,被法院判決離婚,并判孩子歸原告撫養。離婚后,原告搬出承租的公房,應視為原告當時放棄繼續承租公房的權利,而且時間間隔半年之久。但后來由于雙方感情破裂離婚,雙方對承租的公房未提出處理的要求,隨后原告搬出承租的公房,但并不能認定原告放棄對該公房的承租權。故在本案中,原告黎小田對原承租房屋仍享有承租權。另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當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或生活有困難的一方。那么夫妻離婚后原租賃公房的使用權歸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張慧敏認為,婚前該承租的公房的確是由本人與原告黎小田共同居住,但后由于雙方感情破裂,被法院判決離婚,并判孩子歸原告撫養。離婚后,原告搬出承租的公房,應視為原告當時放棄繼續承租公房的權利,而且時間間隔半年之久。但后來由于雙方感情破裂離婚,雙方對承租的公房未提出處理的要求,隨后原告搬出承租的公房,但并不能認定原告放棄對該公房的承租權。故在本案中,原告黎小田對原承租房屋仍享有承租權。另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當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或生活有困難的一方。關于夫妻離婚后原租賃公房的使用權歸誰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簡介

張大城夫婦系北京市J一商局朝陽分局的工作人員,2001年12月18日,張大誠夫婦與北京市工商局朝陽分局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北京市工商局朝陽分局將位于文化路39號的3間平房出租給張大城夫婦居住,每月租金2000元。

2003年3月27日,張大城夫婦的女兒張慧敏(本案被告)大學畢業被分到北京市工商局朝陽分局工作。同年9月18日,被告張慧敏與黎小田(本案原告)結婚,因住房緊張,張大城夫婦遂搬出租賃的房屋,由原告黎小田夫婦居住。2004年7月12日,原告黎小田夫婦與北京市工商局朝陽分局重新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人為被告張慧敏。但過戶費和以后的租金均由原告黎小田夫婦共同負擔。

2005年8月12日,被告張慧敏因與原告黎小田感情破裂而離婚,法院將孩子判給被告黎小田撫養。離婚后,原租住的公房由張慧敏繼續居住,原告黎小田和孩子搬離該租住房屋。半年之后,黎小田由于沒有固定的工作,和孩子在外居無定所,因此,原告黎小田遂要求張慧敏讓出原租住房屋,由自己和孩子居住,但被告張慧敏拒絕搬出。據此,雙方為此發生糾紛,原告黎小田于2006年7月23日依法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張慧敏搬出現住房。

原告黎小田認為,2004年7月12日,本人與被告張慧敏租住北京市工商局朝陽分局的公房,雖然在簽訂租房合同時承租人為被告,但租金一直是由本人支付,直至本人離開時為止。后因本人與被告婚姻破裂而離婚,法院判決孩子歸本人撫養,現因自己和孩子沒有固定處所,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故要求被告搬出承租的公房,由自己和孩子一起居住的請求亦是正當、合理的。更何況,本人對該承租的公房仍享有居住使用權,該房屋使用權不應當歸被告張慧敏一人所有,而是屬于雙方共同享有。故本人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張慧敏理應退出承租的房屋,交由本人和孩子居住使用。

被告張慧敏認為,婚前該承租的公房的確是由本人與原告黎小田共同居住,但后由于雙方感情破裂,被法院判決離婚,并判孩子歸原告撫養。隨后,原告與孩子搬出承租的公房,由自己一人居住并支付租金。現原告黎小田要求本人搬出,由其與孩子一起居住的訴訟請求,是缺乏法律事實和法律依據的。離婚后,原告搬出承租的公房,應視為原告當時放棄繼續承租公房的權利,而且時間間隔半年之久。更何況,在承租該公房時簽訂的租賃合同是以本人名義簽訂的,而且本人現在也沒有其他的固定住所,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應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04年7月12日,原告黎小田與被告張慧敏為了共同生活而承租北京市工商局朝陽分局的公房,并與上述單位簽訂房屋租賃合同,雖然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承租人為被告張慧敏,但承租房屋的過戶費和租金是由雙方共同承擔的,而且承租房屋時雙方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可認定雙方對該房屋享有共同的承租權。但后來由于雙方感情破裂離婚,雙方對承租的公房未提出處理的要求,隨后原告搬出承租的公房,但并不能認定原告放棄對該公房的承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在離婚時,雙方均有承租權。故在本案中,原告黎小田對原承租房屋仍享有承租權。另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當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或生活有困難的一方。本案中,原告帶著孩子沒有固定的住處,而且沒有固定的工作,屬于生活有困難的一方,故在處理本案時應當予以照顧原告。根據《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第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慧敏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天內將房屋的左臥室予以騰空,并交付給原告黎小田居住使用,客廳部分為雙方共同使用;

二、在共同承租房屋期間產生的租金,由雙方共同分擔。

爭議焦點

在房屋租賃期間,夫妻離婚后原租賃公房的使用權應當歸誰所有?

律師點評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如何確定離婚后原租賃公房使用權的歸屬。對此,曾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第一種處理意見認為,原告張慧敏和被告黎小田在婚姻存續期間,該承租的公房一直由被告張慧敏租用,盡管過戶費和租金是由張慧敏和黎小田共同負擔的,但房屋租賃合同明確寫明“承租人為張慧敏”,故被告張慧敏作為租賃合同一方的承租人,具備了租賃關系的一方主體資格。因此,離婚后的張慧敏有權繼續租住該房屋;更何況,雙方離婚后,原告對承租的公房如何處置亦沒有提出要求,并在離婚后搬出此承租的房屋,故可視為原告放棄對該房屋的居住使用權、第二種處理意見認為,被告張慧敏只是以其名義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而該房屋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雙方共同生活居住的需要而被租用,這決定了承租后的房屋使用權不應當歸張慧敏獨有,而是屬于夫妻雙方共同享有,故原告黎小田作為夫妻一方,同樣享有對該房屋的居住使用權。而且,原告黎小田帶著孩子,沒有房屋居住,是有困難的一方,該租賃房屋的使用權應當歸原告黎小田居住使用。

離婚后原租賃公房的使用權歸屬問題一直是離婚案件中的難點。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解答》規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時,雙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取得的公房承租權的;(四)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租賃權的;(六)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七)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八)婚前雙方均承租公房,婚后合并調換房屋的;(九)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根據上述的規定,在本案中,被告張慧敏和原告黎小田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雙方的共同生活居住需要而租賃了該房屋,并且由雙方共同承擔過戶費和租金,盡管房屋租賃合同上載明的承租人是被告張慧敏,但該房屋使用權不應當歸被告張慧敏一人所有,而是屬于雙方共同享有。原告黎小田作為夫妻雙方的一方,應該平等地享有房屋居住使用權,而且作為同住人與承租人一樣享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權。而且,原告黎小田在離婚時未就房屋使用問題提出要求,并不等于黎小田放棄了對原共同居住使用的租賃公房的居住權。因此,對該套房屋,張慧敏與黎小田均可承租居住使用。[page]

對于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根據上述《解答》的規定,可以按下列原則進行處理:(1)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2)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3)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4)照顧無過錯的一方。據此,在本案中,原告黎小田對原租賃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離婚之后都是享有居住使用權的,黎小田在離婚后一直未找到合適的住房,而且還要照顧孩子,符合上述“解答”規定的“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和“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的原則,在處理該房屋的承租權時應當對原告黎小田予以照顧。故本案法院最后作出的判決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的,亦是正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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