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違約金約定過高問題

導讀:
以上兩案例均屬典型的違約金過高的案例。兩案當事人在抗辯時均提出違約金約定明顯過高,要求調低違約金,具體標準要求參照銀行逾期利息計息標準執行。合同法中未規定法定違約金;該條款對約定違約金過高或過低,沒有一個具體的標準,即未制定相應的上限和下限,但可以適當調整。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違約金,而接下來第二款規定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的可以請求適當減少則是對第一款的限制。那么探討違約金約定過高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以上兩案例均屬典型的違約金過高的案例。兩案當事人在抗辯時均提出違約金約定明顯過高,要求調低違約金,具體標準要求參照銀行逾期利息計息標準執行。合同法中未規定法定違約金;該條款對約定違約金過高或過低,沒有一個具體的標準,即未制定相應的上限和下限,但可以適當調整。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違約金,而接下來第二款規定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的可以請求適當減少則是對第一款的限制。關于探討違約金約定過高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問題的提出:
例1:某國有企業職工已基本下崗,為解決職工住房,經有關部門批準由職工個人出資修建集資房。企業將該房屋發包給某公司承建,承建方為保護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約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則每停工一日則每日按工程總額的3%支付違約金。當時企業的領導因害怕以后新上任的領導隨意終止合同的履行,故也同意簽下如此高額違約金合同。當房屋建之封頂時,新經理上任并以新任領導班子不了解工程情況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設方通知后再恢復施工。停工期間,承建方雖也與建設方商量復工之事,但其并不積極要求復工。直至停工一個月承建方才申請復工。該工程造價約100萬元,每日違約金高達3萬元,而承建方停工期間的損失僅為4萬元。
例2:某標的額為10萬元的買賣合同,當事人約定遲延履行違約金標準為每日2000元,即每日為標的額的2%。因買受人遲延履行10萬元付款義務被對方訴至法院。按照雙方約定的計算標準,當時已遲延200天,違約金40萬元,且訴訟期間還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計。
以上兩案例均屬典型的違約金過高的案例。例1中按照該工程造價100萬元計算,每日違約金3萬元,一個月違約金高達90萬元。如按合同履行,意味著建設方除需支付100萬元工程款外,還需支付90萬元違約金,幾乎與工程本價一致,而停工期間的實際損失僅為4萬元。例2中除了明確的利息損失,并無其它直接損失。兩案當事人在抗辯時均提出違約金約定明顯過高,要求調低違約金,具體標準要求參照銀行逾期利息計息標準執行。目前的逾期貸款利息計息標準為日萬分之二,而例1中日3%即是日萬分之三百,是日萬分之二的150倍;例2中的日2%也是日萬分之二的100倍。
二、有關約定違約金的不同觀點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是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約定違約金且違約金可以高于實際損失的法律依據。合同法中未規定法定違約金;該條款對約定違約金過高或過低,沒有一個具體的標準,即未制定相應的上限和下限,但可以適當調整。當然,筆者認為下限雖無具體標準,但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其它條款來救濟,即可以要求按照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要求違約方賠償其損失,而無須通過要求調高違約金這一難以把握之訴來獲得損失的賠償。但違約金過高則只能適用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適當減少”,沒有其它可救濟之條款。在辦理上述兩案件的過程中,法官在如何把握適用該條規定上存在認知上的不同意見,判案結果也由于理解不同而不同。
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違約金,又沒有規定上限,只要這種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則法官不應隨便調整違約金。因為根本無法確定何種情況為過高,同時第一百一十四條也并不明確違約金應以彌補損失為基礎。因此,持有該種觀點的人認為,既然無法確定標準,還不如就按照雙方的約定計算違約金,這樣能體現合同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避免法官調整幅度時難以使當事人滿意而被誤解偏袒當事人。第二種觀點認為,違約金的調整標準既要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為基準,又要體現一定的懲罰性。但違約金畢竟是一種合同的違約責任,其懲罰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權的懲罰性責任,違約責任應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均衡,考慮公平原則。因此,法官在行使調整的自由裁量權時應體現此雙重性。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雖未規定違約金過高的標準,但并非對漫天要價的約定違約金都認為是合法的。我們在理解法律時不能僅斷章取義只取第一款,要從整個條款以及從立法的本意來理解該條。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違約金,而接下來第二款規定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的可以請求適當減少則是對第一款的限制。2.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關鍵的問題是確定了我國對約定違約金高低的立法本意,即以彌補損失為基準或平衡點,承認違約金并非等于損失而是可以高于損失,但不得過分高于損失。該條第二款的“適當減少”表明,其含義是既要賠償損失,還應具有一定的懲罰性。
三、我國違約金制度設計上存在的缺陷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設計具有一定的缺陷性,表現在沒有確定過高的上限,“適當減少”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該條立法的本意是為了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未意識到過高違約金所帶來的危害。就像前述案例1,該企業下崗職工好不容易籌到集資房款,如按照合同判決,承包方僅有4萬元的損失,建設方卻要支付90萬元的違約金。由于企業根本無力支付如此巨額違約金,只能將建筑物拍賣或者折價抵給承建方,職工也就根本住不到房,100萬元的集資款則付之東流。由于每天有3萬元的違約金進賬,承建方根本不急于復工,甚至停工十余天時,建設方已同意復工但由于未辦理正規的通知復工手續,承建方故意不予復工,且在訴訟中不承認有此事,建設方也無法明確舉證。承建方拖延復工時間以便獲取更高的違約金,其行為在于利用他人的違約來獲取高額利益。另外,“適當減少”從字面理解應是少量減少,減少的幅度應相當有限。案例1中即使減掉50萬元的違約金,已減少的違約金已超過50%,應該已不是適當減少了,可40萬元的違約金仍是損失的10倍,從公平的角度出發仍是過高,如果再減少,當事人會質問法官不按照“適當減少”的法律執行,在合議庭合議過程中也有法官提出此問題。因此,第一百一十四條的缺陷設計給法官判案帶來較大的困難。
2.立法者在立法時還應充分考慮我國的國情。我國無論普通公民還是企業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總體法律水平不高,在鼓勵交易自由、交易穩定的同時,還是應有制度制約人們的行為,也便于法官判案。實踐中高額違約金的約定有不同的原因,表面上看似乎都體現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未違反當事人的意志,但實質上高額違約金合同的簽訂,原因各有不同:有些是急于達成合同,而接受對自己顯著不利的違約金條款;有些是為了表明自己簽訂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誠意而接受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條款;有些是輕信自己根本不會違約,會順利履行合同,隨便簽訂高額違約金條款;還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據絕對優勢地位,另一方無奈簽下此類合同。其違約的原因也各有不同,并非所有的違約都是故意、過錯違約,有些是受客觀情況的影響。其實過高的違約金與民間老百姓痛恨的高利貸沒有什么差別,而對借款合同糾紛中的高利貸法律有嚴格的限制,為何對其它民事行為的違約責任上限卻不作限制? [page]
四、通過司法解釋完善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之建議
對于違約金條款的完善,在目前尚不能修改法律的情況下,可通過司法解釋對約定違約金上限予以限制,以便法官在實際辦案中有章可循。具體限制額度為:如果有損失的,違約金約定過高,可參考定金法則按照損失的2倍額度支付違約金較為合理;如屬于長期違約,除可按照損失的2倍額度賠償外,還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計算標準加罰;如果沒有直接具體損失的,可參考民間借貸的利息標準計算,即以不超出貸款利率的四倍為控制標準。這樣既可以體現違約金的適當懲罰性特點,也比較符合公平原則,杜絕漫天要價的約定違約金。
實踐中,即使持第一種觀點的人也認為,上述兩案例約定的違約金從公平原則出發明顯不合理,但由于法律沒有最高上限之規定,法官一般寧愿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而不愿動用自由裁量權來降低違約金標準。
令人欣慰的是,對違約金上限的限制條款已在一些司法解釋中出現,如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就規定:“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該司法解釋對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情形也規定了具體可參照的標準。建議在其它合同糾紛領域中盡快制定出相應的司法解釋,以完善違約金制度。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陳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