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范圍規定

導讀:
可撤銷合同的效力可分為廣義與狹義兩種。同樣,當可撤銷合同在撤銷權存續期間屆滿未被撤銷或在此期間放棄撤銷權時,可撤銷合同已成為有效合同,也是不能稱作可撤銷合同。這個規定明確了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在1年內撤銷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時該撤銷權則歸于消滅,可撤銷合同便絕對有效。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后,雖然沒有明示表示放棄撤銷權,但以自己的行為放棄的,撤銷權消滅。那么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范圍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可撤銷合同的效力可分為廣義與狹義兩種。同樣,當可撤銷合同在撤銷權存續期間屆滿未被撤銷或在此期間放棄撤銷權時,可撤銷合同已成為有效合同,也是不能稱作可撤銷合同。這個規定明確了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在1年內撤銷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時該撤銷權則歸于消滅,可撤銷合同便絕對有效。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后,雖然沒有明示表示放棄撤銷權,但以自己的行為放棄的,撤銷權消滅。關于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范圍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重大誤解即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品種、質量、規格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的損失。
2、顯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它對利益受損方而言,并非自愿接受。其主要特征在于一方利用對方缺乏經驗和緊迫而乘人之危。合同的公平與否,還應當以當事人之間的物質利益是否均衡加以判定,只有將主客觀要件結合起來,才能正確認定顯失公平問題。
3、乘人之危是指當事人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接受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并做出違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4、欺詐、脅迫即一方當事人采用欺騙或實施不法行為給對方造成危難等手段,使對方做出違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上述四種合同可撤銷的原因均使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在合同中受到重大不利。因此立法時賦予受害人以變更或撤銷權,從而盡可能地維護受害人的利益。這正體現了《民法》自愿、意思自治的要求。《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不夠具體,對于“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明顯缺乏相應的具體規則,使得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該條的操作感到困難,同時也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范圍,客易導致對該條的濫用。
可撤銷合同的效力可分為廣義與狹義兩種。所謂狹義的可撤銷合同的效力,是指可撤銷合同在撤銷權存續期間內而未被撤銷時的效力而廣義的可撤銷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還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后的效力,二是可撤銷合同在撤銷權存續期間屆滿未被撤銷或在此期間放棄撤銷權后的效力。嚴格地說來,所謂可撤銷合同的效力,是指狹義的。因為當可撤銷合同被撤銷時,可撤銷合同已變成無效的合同,是不能稱作可撤銷合同。同樣,當可撤銷合同在撤銷權存續期間屆滿未被撤銷或在此期間放棄撤銷權時,可撤銷合同已成為有效合同,也是不能稱作可撤銷合同。
所謂除斥期間,為法定的權利存續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而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
但應當明確起算時間是不同的,《合同法》規定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而司法解釋的規定為“自行為成立時起”。這個規定明確了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在1年內撤銷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時該撤銷權則歸于消滅,可撤銷合同便絕對有效。
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后,不但不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反而明示放棄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明確表示”的方式是口頭的或書面的均可。
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后,雖然沒有明示表示放棄撤銷權,但以自己的行為放棄的,撤銷權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