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租住房遭受損害,物管是否擔責?

導讀:
物管認為,并不存在劉某聲稱的受侵害事實,并且,物管也沒有保護住戶人身不受第三人暴力侵害的義務,況且,李某提起的是違約之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木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在其租住房屋中,遭到第三人侵害,對此僅有單方面的陳述和公安機關依據其陳述作出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況且本案正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對李某的報案尚未作出結論,所稱的犯罪嫌疑人也尚未歸案,因此原告主張受他人受侵害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不予采信。那么在租住房遭受損害,物管是否擔責?。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物管認為,并不存在劉某聲稱的受侵害事實,并且,物管也沒有保護住戶人身不受第三人暴力侵害的義務,況且,李某提起的是違約之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木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在其租住房屋中,遭到第三人侵害,對此僅有單方面的陳述和公安機關依據其陳述作出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況且本案正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對李某的報案尚未作出結論,所稱的犯罪嫌疑人也尚未歸案,因此原告主張受他人受侵害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不予采信。關于在租住房遭受損害,物管是否擔責?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由簡介:李某承租川師某小區2單元5號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間的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由李某自理,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是該小區的物管單位,李某按每月50元的標準向物業支付了物管費。2010年12月20日,李某報案,稱其在凌晨1點返回住處時,被一男子尾隨,該男子進入其房間,意圖對其進行強奸,后趁其不備,李某逃脫,并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2011年1月正式立案偵查。事發后,李某另尋住處,之后,李某以物管公司沒有履行其應盡的管理義務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物管公司登報道歉,并賠償另尋他處租住房屋租金損失2000元和精神損失費10000,李某起訴時,公安機關對案件正在偵查中。物管認為,并不存在劉某聲稱的受侵害事實,并且,物管也沒有保護住戶人身不受第三人暴力侵害的義務,況且,李某提起的是違約之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木有法律依據。
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在其租住房屋中,遭到第三人侵害,對此僅有單方面的陳述和公安機關依據其陳述作出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況且本案正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對李某的報案尚未作出結論,所稱的犯罪嫌疑人也尚未歸案,因此原告主張受他人受侵害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不予采信。況且,本案原告系選擇采取以違約之訴由提起訴訟,認為物管沒有盡到保護住戶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但是,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并未簽訂書面的物業管理合同,因為物管公司沒有約定的安全保護義務,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物管公司并沒有保障住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義務,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此,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
一、撤銷原審判決;二、物管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950元;三、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1.關于李某主張其在租住處受到他人損害是否屬實的問題,本案原告陳述其受到侵害的行為,由于事件具有的突發性質和發生的時間,結合日常生活經驗,不能要求當事人在案發后受到驚嚇、精神高度緊張的情況下,注意保留此事件完整而充分的證據,本案中,刁某在有關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比較詳細地記錄了其受侵害的事實經過,改證據作為公安機關受理報案的檔案材料,與一般當事人的陳述相比有更高的證明效力,另從法院調取的有關公安機關《受理案件信息記錄》來看,也表明李某報案后,有關公安機關根據掌握的證據對此案進行了立案偵查,這兩份證據可以相互佐證,基本證明李某主張的受侵害事實,且李某在完成證明責任后,物管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沒有能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證明李某虛假報案或虛假陳述,因此認定李某受侵害事實成立。
2,關于物管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安全保衛義務的違約行為的問題。雖然物業公司抗辯其未與李某簽訂書面物業管理合同,因此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安全保衛義務,但是,根據原告提供的其與出租人的租賃合同,以及原告交納水電費、物業管理費憑證,可以認為,原告作為小區的居住者,已經事實上與物管公司建立了物業管理合同關系,享有相應的權利義務,因此,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被告又辯稱即使存在安全保衛義務,其范疇也僅是協助公安機關維持小區的正常生活秩序,不包括保護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受到犯罪行為侵害是刑事案件,應由犯罪分子負責。二審法院認為,安保義務作為《物業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的法定義務和一般物業管理合同中管理人的一項主要職責雖不要求物管公司完全保證業主的財產利益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要求對于居民反映的安全保衛問題和疏漏及時處理,對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制止、保護現場和報警,對小區突發事件的及時處理等,合理降低其受侵害的風險。本案中,某小區市場與居住區想混,人流量大,未能實行封閉管理,被告在進行小區管理時,更應采取與此情況相應的更嚴格的制度和措施來履行其應盡的安全保衛義務,但在二審審理中,物管公司對其履行了安保義務均為提供證據證明,安保義務作為合同義務,應由義務方物管公司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由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履行物管合同尤其是事發當天盡到了合理、謹慎的安保義務,應認定物管公司存在未盡安保義務的違約行為。
3,關于原告要求物管公司賠禮道歉、賠償另尋他處租住房屋租金損失2000元和精神損失費10000是否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在受理本案時,原告明確選擇了違約之訴并據此提供了相應證據和理由,而賠禮道歉和精神損害賠償,系作為侵權損害賠償的方式,因此原告以某物業公司違約為由要求其賠禮道歉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法律依據。原告另要求賠償轉租賃造成的損失2000元并在一審中提供了其與原出租人和新出租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因其在租住處遭受他人對人身的突然不法侵害,精神上遭到驚嚇,且物業公司在此過程中并未能盡到相應的安保義務,因此上述人出于對自身安全的考慮,在事后選擇轉租他處,系其維護自身安全的合理舉措,并未逾越一般人在此情況下的正常行為和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帶來的直接經濟損失,在侵害人尚未明確和歸案的情況下,應由在履行物管合同中違約行為的一方依照違約責任先行承擔該損失,因此上訴人要求物管公司賠償因其違約而遭受侵害后采取,合理措施造成的損失依法有據,應予以支持,印在續租期間租金變更為每月950元,因此物管公司應賠償李某因單方終止合同的違約金1000元和搬遷期間的合理租金損失共計1950元。
總結:業主在受到人身侵害后以物業公司未盡安全管理義務為由要求賠償的,物業公司若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已經全面履行安全保衛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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