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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承保強制性規定合同效力無效

張旭律師2021.12.28510人閱讀
導讀:

但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應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合同不宜輕易認定無效。在每年簽訂的《職工保險協議書》第5條均規定:“本協議自簽訂后。乙方收到保險費之日起生效。原、被告間所簽訂的保險協議雖違反了保監會1999年15號《關于人身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第項“人壽保險不允許用協議書的形式承保”的規定,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規,但該違規行為并未損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亦不構成對原告的欺詐。.本案所涉《職工保險協議書》和《職工保險補充協議書》的效力問題。那么協議承保強制性規定合同效力無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但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應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合同不宜輕易認定無效。在每年簽訂的《職工保險協議書》第5條均規定:“本協議自簽訂后。乙方收到保險費之日起生效。原、被告間所簽訂的保險協議雖違反了保監會1999年15號《關于人身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第項“人壽保險不允許用協議書的形式承保”的規定,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規,但該違規行為并未損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亦不構成對原告的欺詐。.本案所涉《職工保險協議書》和《職工保險補充協議書》的效力問題。關于協議承保強制性規定合同效力無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華能海口發電有限責任公司請求確認其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險協議書無效并返還保險費案(判決時間:2005年7月18日,一審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當事人未上訴)。
要點提示:協議承保的方式雖然違反了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但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應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合同不宜輕易認定無效。
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對本案事實并無爭議,雙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對事實的理解及法律適用問題。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
.關于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職工保險弼議書》及《職工保險補充協議書》是一年一簽、一年交費的合同還是長期合同問題。
原告自2000年開始為其職工向被告投保,雙方于2000年7月25日簽訂了《海口火電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保險協議書》,其所投保的險種為國壽團體人身保險、國壽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國壽附加三大特定疾病保險。此后三年,原、被告均按年簽訂了一系列的《職工保險協議書》及《職工保險補充協議書》。在每年簽訂的《職工保險協議書》第5條均規定:“本協議自簽訂后。
乙方收到保險費之日起生效。”這一約定說明原、被告雙方系按每年簽訂的保險協議承擔權利義務,合同的期限為一年,上述協議原告已依約支付了保險費,被告也依約承擔了保險責任,均已實際履行完畢。而2002年《職工保險補充協議》中雖然約定“甲方員工在乙方投保至2008年8月(共繳保費滿九年)后,可按國壽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的規定,免繳保費,繼續享受其十項重大①徐瑞柏:《違反法律應當備案規定的合同效力》,載中外民商裁判網。
疾病保險待遇至70周歲”,但該約定的只是一種可能性,即只有當原告連續九年在被告處投保這一條件成就時,原告的職工才能享受這一待遇,而這一條件并不必然成就,故不能據此推斷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合同是一種長期的保險合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從簽約、履約及協議內容分析,原、被告自年至2003年所簽訂的一系列保險協議的合同期限均為一年,且已履行完畢,其并非長期合同。
.被告在與原告簽訂保險協議的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問題。
所謂欺詐,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使之陷入錯誤而與其簽訂合同,即訂立合同并非受“欺詐”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以向被告投保的方式為其職工提供保障,經過協商雙方簽訂保險協議,被告以較低的費率承保,體現了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從原告已依約支付了保費,被告也依約累計支付保險賠償金969353.57元等事實說明,保險協議并未損及原告利益。而從原告極力主張與被告續簽2004~年度保險協議并在協商未成之前就先期支付保險費的行為來看,其滿意于被告的履約表現,且其合同目的已實現,故其續約的意愿強烈。原、被告間所簽訂的保險協議雖違反了保監會1999年15號《關于人身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第(3)項“人壽保險不允許用協議書的形式承保”的規定,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規,但該違規行為并未損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亦不構成對原告的欺詐。鑒于原、被告間所簽保險協議的期限均為一年,其內容中并沒有明確限定下一年度保險費率承保方式的規定,更沒有明確規定被告必須按上一年度協議所約定的條件承保。而被告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其拒絕原告繼續以較低的費率和違規的承保方式承保的要求,不能構成對原告的欺詐。
.本案所涉《職工保險協議書》和《職工保險補充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原告認為保監會于1999年下發了《關于人身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后,被告明知不能適用協議方式承保,仍與原告簽訂保險協議是對原告的欺騙,違反《保險法》第106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行為”的規定,因此,根據《合同法》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本案所涉保險協議無效。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雖然采取協議的方式承保,但其所適用的條款均為在保險監管部門備案的條款。被告以協議的方式承保,違反的是保監會年發布的《關于人身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第(3)項的規定,但該規定屬于保監會下發的部門規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的規定,保監會下發的部門規章不能成為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因此,被告的違規行為不能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其次,被告的行為未違反《保險法》中關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規定。《保險法》作為專門法具有其特殊性,不僅包括保險合同的法律規定,也包含了保險行為監管的法律規定。《保險法》明確規定的人身保險合同無效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1)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2)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入書面同意認可保險金額的。這一部分包含在《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規定的內容中。而《保險法》第106條是第四章保險經營規則中有關保險公司員工的職業操守的規定,屬于保險監管的法律規定。保險監管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法律規定的后果是不一樣的,違反保險法律強制性規定才能導致人身保險合同無效,而違反保險監管規定只能按規定內容承擔行政或刑事處罰,并不必然導致保險合同的無效。
.原告有無權利就2002年7月29日被告與海南科企發電服務公司等三家企業所簽保險協議提出主張問題。
法院認為,被告與海南科企發電服務公司等三家企業所簽訂的保險協議,簽約的主體并非原告,支付這三份保險協議所約定的保費亦非原告,現無證據證實這三家企業已將該協議權利轉移給原告并通知被告,故原告無權就這三份保險協議提出主張。
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一系列保險協議,系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合意,主體適格,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未損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應為有效合同。原告主張上述保險協議無效,并要求被告退還保險費2168023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06年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98~305頁。編寫人: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李靜云、吳育海,責任編輯:郎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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