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非金融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法律效力

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天津渤化公司與天津國貿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并非二者直接簽訂借款合同,而是通過具有辦理委托貸款業務資格的信托投資公司或銀行以委托貸款的方式而形成的,此種貸款形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應予保護。綜上,天津國貿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有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書中指出:首都機場公司與三能達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簽訂的《項目投資協議書》,約定首都機場公司投資15000萬元,收取固定利潤,其實質為企業間的借貸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2004年8月20日雙方簽訂的《項目借款協議書》亦為企業間借貸合同,也應認定無效。那么如何認定非金融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法律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天津渤化公司與天津國貿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并非二者直接簽訂借款合同,而是通過具有辦理委托貸款業務資格的信托投資公司或銀行以委托貸款的方式而形成的,此種貸款形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應予保護。綜上,天津國貿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有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書中指出:首都機場公司與三能達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簽訂的《項目投資協議書》,約定首都機場公司投資15000萬元,收取固定利潤,其實質為企業間的借貸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2004年8月20日雙方簽訂的《項目借款協議書》亦為企業間借貸合同,也應認定無效。關于如何認定非金融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企業之間可以通過具有辦理貸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以信托貸款、委托貸款等方式而形成借貸關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國貿中心有限公司與天津渤化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天津歐佳華大廈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中,就明確了企業之間可以通過具有辦理貸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以信托貸款、委托貸款等方式而形成借貸關系。針對天津國貿公司主張天津渤化公司不是具有發放貸款資格的金融機構,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借貸應認定為無效,不應保護約定的利息的上訴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天津渤化公司與天津國貿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并非二者直接簽訂借款合同,而是通過具有辦理委托貸款業務資格的信托投資公司或銀行以委托貸款的方式而形成的,此種貸款形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應予保護。天津渤化公司與天津國貿公司曾先后簽訂的三份《協議書》,對上述貸款關系形成的債權債務予以確認,該三份《協議書》均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依據我國《合同法》第207條的規定,天津國貿公司未按照約定還款,應當支付相應的利息,故一審法院判決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無不當。綜上,天津國貿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有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闡明了如下司法觀點:企業之間通過具有辦理委托貸款業務資格的信托投資公司或銀行等金融機構以信托貸款、委托貸款等方式而形成的借貸關系,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應予保護。
2.企業之間以項目投資協議等為名收取固定利潤的合同為企業間的借貸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首都機場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與三能達置業有限公司企業借款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中,明確了企業之間以項目投資協議等為名收取固定利潤的合同,其實質為企業間的借貸合同,應屬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書中指出:首都機場公司與三能達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簽訂的《項目投資協議書》,約定首都機場公司投資15000萬元,收取固定利潤,其實質為企業間的借貸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2004年8月20日雙方簽訂的《項目借款協議書》亦為企業間借貸合同,也應認定無效。
2004年11月23日,雙方為落實《項目投資協議書》和《項目借款協議書》項下的還款事宜簽訂了《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對上述二協議欠款金額的確認。《項目投資協議書》和《項目借款協議書》無效,并不必然導致《還款協議書》無效,因為前者雖然無效,債務人仍應承擔返還債務本金等民事責任,因此,還款協議針對債務本金的部分應當認定有效,約定利息部分無效。2005年11月28日,雙方簽訂了《項目二期轉讓協議》,該協議是基于三能達公司清償《還款協議書》項下的債務而簽訂的,簽約主體和約定內容符合房地產項目轉讓的法定要求,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約履行。但是,由于三能達公司未能履行《項目二期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義務,又擅自對該項目進行開發,其中該項目5號樓已建成且部分房屋已出售,致使項目已不完整,三能達公司的違約行為使得該協議已實際無法履行。在本院二審訴訟中,首都機場公司同意依據《項目二期轉讓協議》第8條的相關約定,恢復《還款協議書》的效力,要求三能達公司繼續歸還借款。因此,三能達公司所欠首都機場公司借款本金部分應當歸還。因三能達公司實際使用了首都機場公司的資金并用于經營,且首都機場公司也為此受到利息等財務費用的損失,三能達公司如無償使用資金亦有失公平。故三能達公司應比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首都機場公司支付占用資金的補償費,逾期未還部分應依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支付補償。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闡明了如下司法觀點:企業之間以項目投資協議等為名、收取固定利潤的合同,其實質為企業間的借貸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但企業間因處理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而簽訂的合同并不因此而當然無效,對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依法予以保護,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
3.企業之間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合同的應認定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健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寶雞鈦業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健橋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書中指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受托國債投資管理合同》屬于委托理財的權利義務關系。但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將雙方《受托國債投資管理合同》所約定的由一方代為進行國債投資的內容進行了修改,實質內容已經變更為出資方同意用資方使用國債回購后的資金,由用資方向出資方支付一定比例的資金使用費。雙方以這種方式簽訂合同,實質上是在規避國家法律、法規關于企業間禁止借貸等有關規定。故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系以委托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維持。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3項關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的規定,上述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雙方對于合同無效均有過錯。用資方作為專業證券公司,其對合同無效應當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出資方承擔次要過錯責任。
上述裁判對認定"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關系"作了明確,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委托人將資產交由受托人進行投資管理,受托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托人取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受托人所有的(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條款),應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合同關系。此外,本案判定本案當事人之所以以委托理財方式簽訂合同,實質上是在規避國家法律、法規關于企業間禁止借貸等有關規定,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致無效,締約雙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是一種內容違法的虛假行為,在實施這種行為時,行為人故意表現出來的形式或故意實施的行為并非真正要達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達到非法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本裁判意見闡明了"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為各級法院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依據。
4.企業之間名為委托資產管理實為借貸合同的應認定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泰陽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海南洋蒲華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等單位資產管理委托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用資人并不具有受托管理資產的資質,雙方約定一方提供資金,用資人承擔給予固定利息回報,其實質屬于企業之間非法借貸。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3項關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的規定,上述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用資人應返還委托管理的資金本金及其占用期間的利息。由于對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故應判決返還按照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對于原審判決關于利息的判項,應予糾正。
關于企業之間相互借貸關系被認定為無效后的法律責任問題,《聯營糾紛解答》的第4條作了返還本金以及收繳取得和約定取得的利息的規定。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采用收繳利息這一民事制裁措施的合理性越來越多地提出了質疑,上述裁判意見,也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處理該類案件的傾向性意見,即雖認定合同無效,但在判令借款人返還出借本金的同時,還需支付給出借人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不再對已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進行收繳。
在上述裁判中,關于用資人應支付其占用期間的本金利息如何計算問題,本案承辦法官通過對活期存折利率、定期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等三種利率的比較,認為活期存款利率系最低利率,貸款利率是最高利率。如果判令借款人給付出借人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則體現不出出借人對過錯責任的承擔,因為出借人雖未獲得約定的高息,但其實質獲得了與金融機構一樣的貸款利息,其未受損失。如果這樣判決,等同于出借人獲得了金融機構對外簽訂有效合同而獲得的合法收益,無異于將其等同于金融機構,顯然有違于禁止企業之間私自借貸的目的。如果判令借款人給付出借人按照銀行同期活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則不足以體現借款人對過錯責任的承擔。因此,最終對原審法院關于利息的判決進行了糾正,判令借款人給付出借人按照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本裁判為各級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把握利息計算問題統一了司法尺度。
5.單位之間為社會公共利益訂立的借款協議不宜認定為無效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長春華興建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與長春市人民政府、長春市引松入長工程建設辦公室債務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書)中進行了明確。
針對借款《協議書》效力問題這一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為解決引松入長工程利用世界銀行貸款所需地方配套資金問題,引松辦與華興公司于1995年7月25日簽訂美元借款《協議書》,約定引松辦代表市政府為長春市引松入長工程向華興公司借款,合同利率約定為月息0.01206。該協議系為社會公共利益所訂立,客觀上有利于"引松入長"這一民生工程的盡早竣工,非為經營金融業務的性質,亦沒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宜認定為無效。華興公司已經履行了出借160萬美元的義務,市政府應當依照誠實信用原則,信守承諾,依據《協議書》償還華興公司美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協議書》沒有約定還款期限,鑒于雙方于2000年12月31日簽訂了《工程決算書》,市政府還向華興公司出具了"欠據",且各方當事人對于以2000年12月31日作為借款到期日并無異議,故原審法院以2000年12月31日起算借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并無不當。《協議書》還約定:"如果引松辦不按期給付華興公司利息,華興公司將按利息總額的20%,向引松辦收取滯納金。"因該滯納金比例約定過高,且原審法院已對逾期付款違約金作出判決,故華興公司關于還應按照利息總額的20%再行計收滯納金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協議書》約定的借款金額為160萬美元,按照同期匯率換算成人民幣為1328萬元,從款項到賬的1995年6月9日起至結算日200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應由引松辦按照月息0.01206支付給華興公司。華興公司關于該部分利息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對2001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予以保護正確,但未能分段計算,本院將其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闡明了如下司法觀點:為解決引松入長工程利用世界銀行貸款所需地方配套資金問題,引松辦與華興公司簽訂美元借款《協議書》系為社會公共利益所訂立,客觀上有利于"引松入長"這一民生工程的盡早竣工,非為經營金融業務的性質,亦沒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宜認定為無效。
6.企業之間采用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行為無效在查莉莉與杭州天恒實業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明確了企業之間采用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行為無效;對于融資交易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負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針對查莉莉主張本案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一系列合同,形為鋼材貿易,實是企業間規避法律拆借資金的無效合同的申請再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闡明了如下司法觀點:企業之間采用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活動,違反了國家相關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融資貿易的參與人,對于融資交易無效所造成的損失均應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