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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陽對外貿易基地開發中心訴南陽市經濟實業開發公司解除條件成就提前收回出租房屋案

李孟陽律師2021.12.27143人閱讀
導讀:

1994年9月24日,經南陽地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發文,將原告名變更為現名。同年12月26日,原告以本單位欲成立一塑料包裝廠,需用出租給被告的房屋為理由,要求提前終止與被告的租賃關系,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為盡快解決所辦廠的廠房、設備安裝及開工問題,原告于1995年8月18日以有了新的事實和證據為理由,又向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終止與被告的租房協議,收回出租給被告的房屋。臥龍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認可,于1995年9月25日制發了調解書。那么南陽對外貿易基地開發中心訴南陽市經濟實業開發公司解除條件成就提前收回出租房屋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4年9月24日,經南陽地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發文,將原告名變更為現名。同年12月26日,原告以本單位欲成立一塑料包裝廠,需用出租給被告的房屋為理由,要求提前終止與被告的租賃關系,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為盡快解決所辦廠的廠房、設備安裝及開工問題,原告于1995年8月18日以有了新的事實和證據為理由,又向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終止與被告的租房協議,收回出租給被告的房屋。臥龍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認可,于1995年9月25日制發了調解書。關于南陽對外貿易基地開發中心訴南陽市經濟實業開發公司解除條件成就提前收回出租房屋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南陽對外貿易基地開發中心。

被告:南陽市經濟實業開發公司。

1993年8月1日,原告的前身南陽地區糧油食品進出口貿易公司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一份租房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將麒麟路116號院內原接收棚空房二排共16間租給乙方使用,時間3年,自1993年8月1日到1996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在租憑期間,若甲方和上級單位業務的擴大,需用租房和場地時,甲方有權提出終止合同和調整租房位置,乙方應服從甲方的意見,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時間,否則,乙方承擔責任和損失。協議簽訂后,雙方各自按約履行。1994年9月24日,經南陽地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發文,將原告名變更為現名。同年12月26日,原告以本單位欲成立一塑料包裝廠,需用出租給被告的房屋為理由,要求提前終止與被告的租賃關系,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該院以原告僅有可行性研究報告,沒有相應批復同意設立此廠的文件為理由,于1995年4月21日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1995年6月,原告辦廠的可行性報告經南陽市外經委、南陽市計委批復同意,隨后申領了營業執照,并購進了設備急待安裝,其他各項籌備工作也正在進行。原告購進的設備因無處存放,暫在外租房存放。為盡快解決所辦廠的廠房、設備安裝及開工問題,原告于1995年8月18日以有了新的事實和證據為理由,又向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終止與被告的租房協議,收回出租給被告的房屋。 被告答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后,既未上訴,又未要求再審,現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起訴,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臥龍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如下: 一、原告要求終止與被告所達成的租房協議,被告同意。 二、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前全部騰出租用的原告之房,調整到原告院內西北邊12間房內,被告可以繼續使用曬場。被告在1996年3月15日前全部搬出調整之房。 三、調整后的房屋,從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計1500元,由被告付給原告。 四、訴訟費70元由原告負擔。 臥龍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認可,于1995年9月25日制發了調解書。

【評析】

對于本案原告就終止與被告的租房協議再次起訴,法院是否應予立案受理,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曾駁回了原告的同一訴訟請求,該判決業已生效,現原告又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的規定,此案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條件,應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立案受理。因為,原、被告簽訂的租房協議表現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判是在所附條件尚未成就時作出的,現所附條件要求的法律事實已經發生,具備了請求終止協議的要件,應當作為新案予以受理,此并不違背上述法律規定。 雙方的租房協議第五條規定:“乙方(被告)在租賃期間,若甲方和上級單位(原告)業務的擴大需用租房和場地時,甲方有權提出終止合同和調整租房位置,乙方應服從甲方的意見,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時間,否則,乙方承擔責任和損失。”其中,“若甲方和上級單位業務的擴大需用租房和場地時”,即為所附條件。是否發生這種法律事實,就成了終止租房協議的根據。 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如果希望自己實施的法律行為暫不生效,而在符合某種特定條件時才生效,或在生效后出現某種特定條件時失效,即可在實施該民事法律行為的同時設定一定的條件,并以該條件的是否成就作為確定其效力的依據,這就是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本案原、被告在租房協議中約定了協議生效后,如原告方業務擴大需要租房和場地時,原告方有權終止協議。因此,當原告方辦廠報告被批準并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時,終止協議的條件就成就了,其提起訴訟,要求按協議的約定收回出租的房屋,法院就不能以原判已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又起訴的,不應立案受理為理由,不予立案受理,而應從實體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以,法院對原告的再次起訴予以受理,并作出原告勝訴的判決,是正確的。

責任編輯按:

本案從實體上看,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租房協議,因其第五條規定的內容,該行為應屬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再具體分析,它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附解除條件,是指民事法律行為中所確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應當在所附的條件成就時失去效力,或者說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原建立的民事法律關系提前終止的條件。在本案中,雙方在確立租房關系的同時,確立了在約定租期期滿之前提前終止或變更租房關系的條件,即“若甲方和上級單位業務擴大,需用租房和場地時,甲方有權提出終止合同和調整租房位置,乙方應服從”,此便是所附的解除條件。解除條件的作用,是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關系失去法律效力,或者說提前結束或變更雙方之間已有的法律關系。現甲方即原告確出現了業務擴大,需收回出租房的情事,按雙方所附條件,甲方有權終止合同,乙方應當服從。即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中的特定法律事實出現了,條件成就了,法院即應從實體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從程序上看,原告的兩次起訴都是根據同一租房協議,都是認為所附解除條件成就,似乎發生了“一案再訴”的問題;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似乎法院不應受理原告的第二次起訴。同時,法院第一次作出的是“駁回訴訟請求”的實體判決,而不是“準許撤訴”的裁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的規定,似乎法院也不應受理原告的再次起訴,而應告知原告申訴。

如從本案的形式上看,確可得出上述結論。但如從實質上分析,則上述結論不成立。因為,原告第一次起訴時所依據的理由雖是租房協議第五條的規定,但其事實基礎是辦廠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法院審查,主要是審查原告當時的事實基礎是否達到了需用租房和場地的程度,即所附解除條件的條件是否真正具備。而可行性研究報告,僅是一種單方意思表示,其前景是兩可的:如不上報主管部門批準設立,或雖上報而不被批準,就只是一種設想,其業務并無實際擴大,達不到需用租房和場地的程度;如上報經批準并經注冊登記,進入辦廠的實際實施階段,說明其業務實際上擴大了,必須使用原出租的房屋和場地。所以,原告在可行性研究報告階段就起訴,顯然和所附解除條件的條件缺乏必然聯系,原告當時的事實基礎未達到所需解除租房協議的程度。這只能說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不能成立,法院當然“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而不能駁回起訴。但是,原告的事實基礎是會發生變化的,而且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本身就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即只要事實基礎變化到所附解除條件的條件成就時,原告仍可再次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原判雖已發生法律效力,但僅是對當時所依據的事實基礎而言,如原告仍以與原事實基礎相同的事實基礎再次起訴,法院可直接駁回起訴。但在事實基礎已經變化的情況下,法院就不能以原判已發生法律效力為理由,而不受理原告的再次起訴。[page]

從這也可以看出,本案這種情況,類似于判決不準離婚、判決維持收養關系、判決確定撫養關系等案件,原案的原告是可以同一訴訟請求、不同的事實基礎再次起訴的;法院不但應當再次受理,而且應當作出新的實體判決。從這還可以看出,對原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應如何具體處理,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是不夠用的;在實際操作上,也不能機械地一律照搬該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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