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承包拖欠款糾紛

導讀: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西藏某某地區交通局因與鄧某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某某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山經初字第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1998年4月29日原、被告簽訂的《川藏公路施工承包協議書》,是雙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礎上所簽訂的合同,真實有效,應予以保護。某某地區交通局還稱,交通局是國家預算撥款的行政機關,不是川藏公路施工的承包人,將沒有能力承擔本案債務。被上訴人鄧某某答辯稱,(一)被上訴人鄧某某與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簽訂的《公路施工承包協議書》真實合法。那么公路承包拖欠款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西藏某某地區交通局因與鄧某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某某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山經初字第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1998年4月29日原、被告簽訂的《川藏公路施工承包協議書》,是雙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礎上所簽訂的合同,真實有效,應予以保護。某某地區交通局還稱,交通局是國家預算撥款的行政機關,不是川藏公路施工的承包人,將沒有能力承擔本案債務。被上訴人鄧某某答辯稱,(一)被上訴人鄧某某與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簽訂的《公路施工承包協議書》真實合法。關于公路承包拖欠款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西藏某某地區交通局因與鄧某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糾紛一案,不服某某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2)山經初字第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鄧某某與被告某某地區交通局于1998年4月29日簽訂了川藏公路K4554—K4574段20公里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總造價為 518000.00元,由原告方在上述路段內,承包路緣石的制做、運輸安裝及挖路槽、培路肩的全部施工任務,路緣石制做安裝總長度,扣除矩形邊溝長度,挖路槽培路肩35171平方米。同年12月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由原告方承擔川藏路K4554+000—K4574+000鋼筋混凝土護欄柱共 394根的制做安裝工作及增加的邊溝蓋板共20塊,其中跨徑2米的12塊,跨徑1.5米的八塊,護欄桿價款為41291.00元,含制作、運輸、安裝工作。邊溝蓋板價款為8709.00元,含制做、運輸、安裝工作。兩項工程總價款為50000.00元。1999年9月18號雙方又一次簽訂補充協議,由原告方承包川藏公路K4570+840—K4915段漿砌上檔墻及K4570+520—K4915段漿砌旁溝,總造價為121147.00元。原告方將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先后陸續結了一部分工程款,還剩228205.00元被告方以該合同主體不對為由拒絕支付。以上事實的認定有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施工承包協議書一份,補充協議書兩份,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原審法院認為,1998年4月29日原、被告簽訂的《川藏公路施工承包協議書》,是雙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礎上所簽訂的合同,真實有效,應予以保護。該合同上原告方的名稱是某某地區公路工程隊第五分隊,所謂第五分隊,是為了在施工中對外統一管理,而臨時編制,事實上是原告鄧某某自己承包的,屬于原告方個人承包行為。被告方提出該合同中被告的行為屬于代理行為,而訴訟主體應該是地區公路工程隊的主張未能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不予采信,原告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28205.00元,對此,被告方未提出異議,并有原、被告雙方最終結算清單及付款清單佐證,予以認定。原告方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7110.7 5元于法有據,請求支付的數額是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低于有關規定標準,予以確認。遂判決:被告某某地區交通局所欠原告鄧某某工程款228205.00元及利息27110.75元,兩項合計255315.75元,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某某地區交通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理由為,(一)該案應是工程隊與工程隊第五分隊的內部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應是工程隊與工程隊第五分隊。原告鄧某某在合同上簽字是代表第五分隊,而不是代表個人,原告鄧某某的原告主體資格不成立;(二)川藏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為某某地區公路工程隊,不是某某地區交通局。當時公路工程隊面臨困境,某某地區交通局作為公路工程隊的主管部門,理當履行應盡的職責,于是成立川藏公路指揮部,專門管理公路工程隊建設川藏公路相關事宜,因此原判中把某某地區交通局作為被告是不正確的;(三)由于聘請的委托代理人西藏雅礱律師事務所王鵬律師未盡到通知義務,以致被告方缺席,開庭審理中并未能陳述真實的事實來維護自身利益。某某地區交通局還稱,交通局是國家預算撥款的行政機關,不是川藏公路施工的承包人,將沒有能力承擔本案債務。綜上所述,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被告主體錯誤及事實有缺陷,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鄧某某答辯稱,(一)被上訴人鄧某某與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簽訂的《公路施工承包協議書》真實合法。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是工程的發包方,并非代理人。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是以自己的名義與被上訴人鄧某某簽訂的合同,并且在簽訂合同時并沒有向被上訴人鄧某某聲明是代理公路工程隊簽合同,而且在整個施工及結算工程款的過程中,被上訴人鄧某某都是與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進行的,所以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在本案中既是合同的發包方也應當是本案被告;(二)早在1998年4月29日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與被上訴人鄧某某簽訂《施工承包協議書》時,就認可了鄧某某是工程隊第五分隊負責人,并且在該協議書的乙方代表落款就是被上訴人鄧某某簽名及加蓋的私章,所以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認為被上訴人鄧某某不能代表工程隊第五分隊的起訴是不符合事實的,同時也違背了法律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鄧某某認為本案中的《施工承包協議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應當成為本案的被告,并承擔違約責任,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4月29日,“某某地區交通局川藏公路施工指揮部”與“某某地區公路工程隊五分隊”簽訂了《施工承包協議書》,該合同書最后簽章時,甲方是“西藏自治區某某地區交通局”蓋印和該局局長“王策政”及另一人“楊文君”簽名,乙方是“鄧某某”的簽名及印章。此后的12月4日和1999 年9月18日,甲方代表楊文君與乙方代表鄧某某又陸續簽訂了兩份《補充協議》。三份合同總造價為 689147.00元。鄧某某組織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至2002年1月9日本案訴至法院前,某某地區交通局通過局財務陸續轉給鄧某某部分工程款,尚有228205.00元工程款未結清。[page]
另據某某地區交通局提供的資料表明,1998年4月9日,西藏某某地區公路工程隊承包了自治區交通廳發包的國道318線川藏公路米拉山至達孜段改建工程,工程投資936萬余元。由于工程量大,技術難度高,施工周期長,公路工程隊于同年4月11日向某某地區交通局提交了《關于申請成立交通局川藏公路施工指揮部的請示》,希望交通局成立川藏公路指揮部,對內對外代理工程隊行使管理工程職能。4月15日,某某地區交通局下達《關于同意公路工程隊成立川藏公路施工指揮部(即項目經理部)的批復》,同意成立指揮部行使對工程的管理職能,并決定由公路工程隊負責人楊文君擔任項目經理,“簽訂合同時,用局公章代章”。但目前沒有證據證明施工指揮部在與鄧某某洽談合同過程中披露過上述形成的委托關系以及合同由某某地區交通局代章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合同簽訂的主體名義上(即甲、乙雙方的表述上),是“某某地區交通局川藏公路施工指揮部”與“某某地區公路工程隊五分隊”,但雙方并未持 “指揮部”和“五分隊”的授權委托書簽訂合同,而是直接以“西藏自治區某某地區交通局”和“鄧某某”的簽章使合同生效。實際表明,“指揮部”為臨時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民事法律人格和承擔任何經濟責任的能力。而“五分隊”之說,無證據證明確有此建制,可推定為鄧某某本人。如果以“指揮部”與“五分隊”為合同主體,則本案合同的權利義務均將落空。鑒于“指揮部”、“五分隊”有名無實,故不能成為本案合同主體;關于某某地區交通局提出自己系代理公路工程公司簽訂合同,因而應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主張,本院認為,代理關系必須在簽訂合同時申明,并出具被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這樣被代理人才對合同承擔履約責任,而本案某某地區交通局在代簽合同、代蓋公章時均未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故應認定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并自行承擔合同責任。某某地區交通局事后披露的代理關系,對鄧某某不具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精神,某某地區交通局事后披露代理關系,鄧某某可以選擇以某某地區交通局或公路工程公司為被告,鄧某某顯然已經作出選擇。據以上分析,本案合同應當根據最后的簽章,認定為在某某地區交通局與鄧某某之間簽訂。不論某某地區交通局主張的代理關系是否存在,鄧某某都有合法的資格起訴某某地區交通局。因有嚴肅的合同關系存在,本院不能免除某某地區交通局對于鄧某某的責任,但單就某某地區交通局的立場而言,其上訴理由仍具有合理性。對此,本院認為,某某地區交通局在依判決對鄧某某承擔合同法律責任的同時,可以根據事實情況,通過內部關系督促公路工程公司實際履行付款責任;關于一審,本院認為程序完全合法。某某地區交通局的代理律師已按照法院通知出庭應訴,效果等同于當事人自己出庭,所謂一審“缺席開庭審理”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某某地區中級法院對本案一審符合法定程序,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并且債務利息應追加計算。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債務利息應追加計算至本判決作出之日。
二審案件受理費6339.00元,由上訴人某某地區交通局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