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終止效力糾紛案例

導讀:
雙方談妥后于2003年2月10日簽訂了一份《水庫承包合同》。黃xx必須按時交納承包金,逾期1個月不交納承包金的,表示自愿退出承包,農業中心有權終止合同。2007年12月21日,農業中心向黃xx發出通知書,稱黃xx拖欠承包金1.5萬元,違反了承包合同的約定,決定終止與黃xx簽訂的《水庫承包合同》。“按法律規定,只要終止合同的通知書送達對方,合同便發生終止的效力,即便黃xx提出異議,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也無效。因此合同現在已依法終止。那么承包合同終止效力糾紛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雙方談妥后于2003年2月10日簽訂了一份《水庫承包合同》。黃xx必須按時交納承包金,逾期1個月不交納承包金的,表示自愿退出承包,農業中心有權終止合同。2007年12月21日,農業中心向黃xx發出通知書,稱黃xx拖欠承包金1.5萬元,違反了承包合同的約定,決定終止與黃xx簽訂的《水庫承包合同》。“按法律規定,只要終止合同的通知書送達對方,合同便發生終止的效力,即便黃xx提出異議,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也無效。因此合同現在已依法終止。關于承包合同終止效力糾紛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介紹
黃xx是憑祥市人。早在2003年前,他就到橫縣投資一家水產養殖場,飼養魚蝦等,因經營有方,效益很好,于是有了擴大投資的想法。同年1月,黃xx得知南寧市一家農業中心有意發包一個水庫給人養殖,便前往洽談。雙方談妥后于2003年2月10日簽訂了一份《水庫承包合同》。
按合同約定,在不影響水庫防汛安全和農田灌溉的前提下,農業中心愿意將水庫水面發包給黃xx發展養殖業。水庫承包期限為30年,即從2003年2月10日至2033年2月l0日止。承包金分6期支付,每5年為一個付款期:第一期5年,從2003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承包金為2.5萬元,在簽訂合同生效時支付;第二期5年,即2008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承包金為3萬元,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黃xx必須按時交納承包金,逾期1個月不交納承包金的,表示自愿退出承包,農業中心有權終止合同。
在水庫養殖就得修好上壩的道路,方便通車,可估算起來,這筆投資不少。修好壩上路大家都獲益,因此黃xx和農業中心簽訂合同約定,進入水庫的上壩道路鋪好沙石完工后,農業中心要從黃xx交付的第一期承包金中返還1.5萬元給他,作為道路維修補償費。
水庫庫容量為187萬立方米,集雨面積532平方公里。合同簽訂后,黃xx便正式接手水庫經營。第二天,黃xx交了5000元承包金,并購買魚苗投放水庫,又雇請民工進行道路的維修。
發包方通知解除合同
可不知什么原因,黃xx交了5000元承包金后,直到2004年5月14日才向農業中心支付承包金5000元,兩次交款總共1萬元。眼看第一期承包期限很快就要到了,黃xx還沒有交付所欠的第一期承包款1.5萬元。農業中心覺得黃xx這樣拖欠第一期承包金,有失誠信,如果再繼續給他承包,以后收承包金很困難,于是決定不再和他合作了。
2007年12月21日,農業中心向黃xx發出通知書,稱黃xx拖欠承包金1.5萬元,違反了承包合同的約定,決定終止與黃xx簽訂的《水庫承包合同》。
“我哪里還會欠第一期1.5萬元承包金呢?合同不是說好從第一期承包金中返還1.5萬元給我作為修路的補償嗎?”黃xx收到通知后覺得很委屈,第5天便函復農業中心,說明他的理由,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可農業中心堅持不愿再合作,于是向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水庫承包合同》已經終止,黃xx支付尚未交付的承包金1.5萬元,并把水庫交還他們管理。
案件爭議:承包方否認有違約行為
“按我國《合同法》第32條和44條的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農業中心和黃xx在2003年2月10日簽訂的《水庫承包合同》,雙方對生效沒有另外約定,合同從簽訂當天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良慶區法院開庭審理時,農業中心的代理人說,按合同約定,黃xx應在合同生效后,也就是說簽訂合同當天便應當交清第一期承包金2.5萬元,可他在第二天才交了5000元,這違約本想算了,誰知他直到1年多后也才交5000元,這當然讓發包方難以忍受。合同規定,黃xx在合同簽訂1個月內不按時交付第一期承包金的,發包方有權解除合同。在黃xx拖欠承包金1年多后,發包方才決定終止合同履行,并給他發送了書面通知。“按法律規定,只要終止合同的通知書送達對方,合同便發生終止的效力,即便黃xx提出異議,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也無效。因此合同現在已依法終止。”[page]
黃xx辯稱,雖說約定他在簽訂合同后1個月內交完第一期承包金,但他只是先后在2003年2月11日和2004年5月l4日,兩次交納共1萬元的承包金,農業中心都愿意接受,證明雙方變更交納承包金時間為2004年5月14日之前。按法律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簽訂的內容,這和原合同的條款一樣力,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農業中心用事實默認了第一期交付承包金的變更時間,他便不存在逾期交付承包金的違約行為。
“為什么我只交1萬元承包金?那是因為按合同約定,第一期承包的年限為5年,平均每年是5000元,因此我交了2003年和2004年2年的承包金。本來還應交3年的承包金共計1.5萬元。而至2003年4月前,我已完成了初次維修道路的義務,花費了維修費3萬多元,合同約定農業中心應返還1.5萬元給我作為道路維修補償費,這個數正好抵銷我應交的1.5萬元承包費。也就是說,我實際上已交齊了第一期承包金。因此沒有違約行為。”黃xx說。即使農業中心認為他有違約行為要行使合同解除權,而根據《合同法》第95條的規定,解除權的行使時效,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的,一方催告后可在3個月之內才能行使,如果沒有催告,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1年內行使。農業中心并沒有因他有違約行為而催告他改正,依約履行合同,便給他發出終止合同通知書,沒有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因此稱合同已終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我承包水庫水面后,投放大量魚苗飼養,實際開支了80萬元,至今沒有收回投資。如果要解除承包合同,我還將損失更多收益。我反訴農業中心賠償我的投資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共計113萬元。”黃xx如是說。
農業中心反駁說,黃xx投放魚苗飼養是事實,但他已打撈過幾次,飼養的魚不存在什么損失,而且現在庫存成魚量也無法確認,他要求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應采信。終止合同后,可以給他2個月的期限,清理庫存成魚后再交還水庫。
合同終止交還經營權
南寧市良慶區法院審理后認為,農業中心與黃xx簽訂的《水庫承包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合同明確約定黃xx應于合同生效時向農業中心繳納承包金2.5萬元,但從合同生效后至2007年12月21日期間,黃xx僅交納承包金合計1萬元。黃xx逾期繳納承包金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農業中心根據合同中“承包方逾期1個月不交納承包金的,發包方有權終止合同”的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于2007年12月21日向黃xx發出合同終止通知書,黃xx已于當日收到該通知,該情形符合我國《合同法》第96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的規定,因此,確認雙方簽訂的《水庫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12月21日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