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遠鵬、黃金顏訴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上

導讀:
被上訴人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上訴人羅遠鵬、黃金顏因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芳村區人民法院穗芳法民三初字第102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故上訴請求:由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退還1500元中介費。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是“花地城廣場”房屋銷售的委托代理機構。經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介紹,羅遠鵬、黃金顏認購了“花地城廣場”F座1002單元房。2003年11月1日,羅遠鵬支付1500元中介費給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為此開具了發票。那么羅遠鵬、黃金顏訴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上訴人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上訴人羅遠鵬、黃金顏因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芳村區人民法院穗芳法民三初字第102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故上訴請求:由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退還1500元中介費。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是“花地城廣場”房屋銷售的委托代理機構。經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介紹,羅遠鵬、黃金顏認購了“花地城廣場”F座1002單元房。2003年11月1日,羅遠鵬支付1500元中介費給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為此開具了發票。關于羅遠鵬、黃金顏訴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羅桂豪(羅遠鵬之父、黃金顏之夫),住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南洲路北西滘村西北側萬華花園四季軒首層7號鋪。
法定代表人馮月卿,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考利,廣東頤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章曉暉,廣東頤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上訴人羅遠鵬、黃金顏因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芳村區人民法院(2004)穗芳法民三初字第102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通過被告推薦購買了“花地城廣場F幢1002房”房屋,并支付了1500元中介費給被告,被告也開具了發票給原告,原、被告之間已構成居間合同關系,該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收取1500元中介費,并無違反法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中介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原、被告的約定,被告代理原告辦理所購商品房的產權證,被告向原告預收一定的費用是合理的,由于該屋的產權證尚未出具,原告可待實際費用發生后,憑有關發票與被告結算,多退少補。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多收辦證費用無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羅遠鵬、黃金顏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21元由原告負擔。
羅遠鵬、黃金顏向本院上訴稱:其僅對1500元中介費處理提起上訴,因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已向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收取了中介費,故再向購房人收中介費,屬雙重收費;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充當售貨員的角色,雙重收中介費相當于不供貨的行為;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向購房人收中介費,未經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同意。故上訴請求:由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退還1500元中介費。
被上訴人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答辯稱: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所購物業開發商委托代理推廣銷售花地城住宅房屋的中介機構,專門負責花地城住宅物業宣傳、推廣,并促成購房者與開發商之間房地產買賣成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薦了其所購房屋(交易機會),帶領其選擇確定了所購房屋單位,并最終促成了房地產買賣成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交納中介費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見上訴人明確知曉其向被上訴人交納費用的性質,屬于自愿交納中介費的行為,本案屬于“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的居間合同類型;雙方在自愿基礎上建立居間合同關系,該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存在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的情形,雙方也已完全履行,因此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要求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花地城廣場”商品房的開發商是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是“花地城廣場”房屋銷售的委托代理機構。
經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介紹,羅遠鵬、黃金顏認購了“花地城廣場”F座1002單元房。2003年10月30日,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向羅遠鵬、黃金顏作出《花地城廣場付款計價表》,該表載明:單元售價482577元、一次性付款、折扣95%折實成交總價458448元、中介費1500 元、稅費1.9%即8713元。
2003年11月1日,羅遠鵬支付1500元中介費給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為此開具了發票。2003年11月9 日,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代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收取了羅遠鵬交易管理費459元、權證綜合費1376元以及契稅6878元,收款收據均以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的名義開具,該費用用于為買受人辦理所購房屋的產權證。
2003年11月19日,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與羅遠鵬、黃金顏簽訂購買花地城廣場F座1002房的《商品房》(合同號 2003039528),合同載明: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為出賣人的委托代理機構。合同附件四補充協議載明:買受人所購商品房的房地產證由出賣人辦理,辦理房地產證依法應由買受人承擔的稅費,買受人在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時預交給出賣人。
2004年3月8日,羅遠鵬、黃金顏提起本案訴訟,認為其只需按房屋建筑面積3元/㎡交納交易服務費321.34元、按房屋產價0.05%交納印花稅,而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卻收取權證綜合費1376元、交易管理費459元,故多收部分應予退還;另中介費1500元,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也收得很不合理,故起訴請求判令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退還款項2784.44元。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商品房買賣合同》表明,本案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是出賣人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的委托代理機構,羅遠鵬、黃金顏與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作為代理人的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過程中不應向對方當事人收取中介費,否則即為雙方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促成委托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而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作為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預售花地城廣場商品房的代理人,其帶領羅遠鵬、黃金顏選擇確定所購房屋單位、商定價格,均是履行對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代理銷售的當然行為,其行為后果均歸屬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事實上,交易管理費、權證綜合費以及契稅,也是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代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收取。可見,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對羅遠鵬、黃金顏“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二者并不構成居間合同關系。故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收取羅遠鵬、黃金顏中介費1500元,并非正當的居間合同權利義務范疇,其以居間合同關系為由要求不退1500元中介費的觀點,于法不符。原審認定羅遠鵬、黃金顏與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構成居間合同關系,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至于交易管理費、權證綜合費,因屬向廣州市芳村區花地經濟發展公司預交,羅遠鵬、黃金顏無權對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提出退還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州市芳村區人民法院(2004)穗芳法民三初字第xxx民事判決;
二、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退還中介費1500元給羅遠鵬、黃金顏;
三、駁回羅遠鵬、黃金顏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訴訟費各121元,由羅遠鵬、黃金顏各負擔55元,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各負擔66元。羅遠鵬、黃金顏二審向本院多預交的66元,本院不再退還,由廣州市進一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逕付66元給羅遠鵬、黃金顏。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