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超房屋經紀有限公司與王赟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上訴案

導讀:
上訴人上海立超房屋經紀有限公司因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黃民四(民)初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海久隆電力集團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并未與王赟簽訂租賃合同,完成權利義務的轉移,居間未能成功,立超公司理應退還王赟交付的定金50,000元,王赟的訴訟請求合理,應予支持。王赟辯稱,立超公司的居間并未成功。立超公司稱現該50000元定金轉為王赟應向其支付的部分居間報酬,但此只是立超公司的單方意向,并未得到王赟同意。立超公司上訴以居間已經成功為由不同意返還該款無依據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那么上海立超房屋經紀有限公司與王赟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上訴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上海立超房屋經紀有限公司因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黃民四(民)初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海久隆電力集團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并未與王赟簽訂租賃合同,完成權利義務的轉移,居間未能成功,立超公司理應退還王赟交付的定金50,000元,王赟的訴訟請求合理,應予支持。王赟辯稱,立超公司的居間并未成功。立超公司稱現該50000元定金轉為王赟應向其支付的部分居間報酬,但此只是立超公司的單方意向,并未得到王赟同意。立超公司上訴以居間已經成功為由不同意返還該款無依據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海立超房屋經紀有限公司與王赟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上訴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xxx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立超房屋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廣東路689號海通證券大廈17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曉偉,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漢族,住本市長寧路1188弄8號2001室。
委托代理人連晏杰,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立超房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超公司)因房屋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5)黃民四(民)初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王赟與立超公司簽訂了非居住房屋租賃委托洽談書:由王赟委托立超公司就本市南京東路187號房屋與出租方洽談租賃、合作、聯營、承包等相關交易事宜;與出租方洽談條件為年租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800,000元,轉讓費300,000元,承租期限為三十六個月;王赟支付保證王赟于變更合同后即享有該房屋的經營使用權三年,王赟向甲方支付300,000元作為對甲方的補償。王赟確認居間服務費為 75,000元。后王赟未與上海久隆電力集團電氣設備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現王赟以立超公司并未完成居間為由,要求立超公司退還定金。
原審法院認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王赟與立超公司簽訂的非居住房屋租賃委托洽談書、非居住房屋帶看確認委托書、服務費確認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立超公司雖促成了王赟與上海紅星眼鏡有限公司簽訂了裝潢補償協議,但并不能認定王赟已經對南京東路187號商鋪享有經營權。依照裝潢補償協議約定,上海紅星眼鏡有限公司與上海久隆電力集團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原簽訂的租賃合同承租人必須變更為王赟,王赟才能完成委托立超公司提供居間服務的目的,取得該商鋪的經營權。上海久隆電力集團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并未與王赟簽訂租賃合同,完成權利義務的轉移,居間未能成功,立超公司理應退還王赟交付的定金50,000元,王赟的訴訟請求合理,應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作出判決,立超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王赟定金50,000元,案件受理費 2,010元,由立超公司負擔。
立超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立超公司只要促成上海紅星眼鏡公司與王赟之間的租賃合同成立即完成了居間中介任務,而事實上上海紅星眼鏡公司與王赟之間確實已經訂立了《裝潢補償協議》,且該協議實質就是轉租合同,因此立超公司居間已經成功,王赟是否實際取得經營權并不能構成其拒絕向立超公司支付居間報酬的理由。故上訴要求撤銷原判,對王赟的原審訴請不予支持;訴訟費由王赟負擔。
王赟辯稱,立超公司的居間并未成功。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王赟交付給立超公司的50000元并非是向立超公司支付的居間費用,而是委托立超公司代為轉付出租方的定金。立超公司稱現該50000元定金轉為王赟應向其支付的部分居間報酬,但此只是立超公司的單方意向,并未得到王赟同意。立超公司收款后并未將該50000元轉付給出租方,且立超公司的居間最終也并未成功,故王赟現要求立超公司返還該款,應予支持。原審法院對此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立超公司上訴以居間已經成功為由不同意返還該款無依據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10元,由立超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耀君
代理審判員 高 胤
代理審判員 周劉金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范慶韻(裁判文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