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城房地產有限公司訴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土地使用權出

導讀:
法公布第59號上訴人上海虹城房地產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滬高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與開發公司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投資組成合資企業虹城公司,上述A地塊土地使用權即轉為虹城公司。同日,虹城公司與上海房地局簽訂《A地塊出讓合同備忘錄》載明:雙方同意將A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延長至2043年10月8日止,與B地塊土地使用權期限相同。那么上海虹城房地產有限公司訴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土地使用權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公布第59號上訴人上海虹城房地產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滬高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與開發公司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投資組成合資企業虹城公司,上述A地塊土地使用權即轉為虹城公司。同日,虹城公司與上海房地局簽訂《A地塊出讓合同備忘錄》載明:雙方同意將A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延長至2043年10月8日止,與B地塊土地使用權期限相同。關于上海虹城房地產有限公司訴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土地使用權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公布(2002)第59號
上訴人上海虹城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城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上海房地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滬高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聯合信托公司(以下簡稱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產企業公司(以下簡稱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區房屋綜合開發經營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與上海房地局簽訂滬土(1992)出讓合同第13號《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A地塊出讓合同)約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開發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獲得上海市吳淞路31號街坊A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與開發公司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投資組成合資企業虹城公司,上述A地塊土地使用權即轉為虹城公司。1994年9月10日,虹城公司與上海房地局又簽訂滬土(1994)出讓合同第75號《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B地塊出讓合同)約定:虹城公司取得上海市吳淞路31號街坊B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虹城公司如不按與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簽訂的《委托拆遷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費用,上海房地局有權解除本出讓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讓金不予退還。同日,虹城公司與上海房地局簽訂《A地塊出讓合同備忘錄》載明:雙方同意將A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延長至2043年10月8日止,與B地塊土地使用權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虹城公司分別與案外人虹口區政府簽訂《虹口區大市政配套費合同》、《補充協議》、《委托拆遷和市政配套合同》,約定了虹口區政府的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費用數額及違約責任等事宜。在虹城公司與虹口區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協議過程中,虹城公司發現受讓的地塊存在民防工程。
1996年10月,虹城公司以虹口區政府違反《委托拆遷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區大市政配套費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拆遷期限、且在拆遷過程中發現該受讓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為由,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依法解除拆遷合同,由虹口區政府返還其支付的動遷費,并支付違約金、設計費、勘察費及A地塊土地使用年限減少等損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以(1996)滬高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虹城公司與虹口區政府之間有關上海市吳淞路31號街坊B地塊的《委托拆遷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區大市政配套費合同》有效,繼續履行;二、虹口區政府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付虹城公司賠償金2,645,912.13美元;三、虹口區政府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虹城公司受讓的A地塊土地使用年限減少損失130,146.91美元;四、虹城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五、虹城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虹口區政府委托動遷費7,170,505美元,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為總值按每日萬分之三給付滯納金。虹城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并申請追加上海房地局為該案第三人。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8)民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認定,虹城公司在二審期間申請追加上海房地局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實際是對雙方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有爭議,屬于另一個性質的法律關系,不屬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區政府并非在合同約定的14個月內完成拆遷,虹城公司根據不安抗辯和同時履行抗辯的原則,有權遲延付款。在虹城公司訴訟后,虹口區政府在一審法院開庭時才主張已經完成拆遷,且雙方對拆遷范圍存在爭議,因此,在法院沒有作出判決上的認定前,不能以開庭日作為已經履行的日期,應當以法院判決生效的日期作為虹城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審法院判決虹城公司自1997年6月17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為總值每日按萬分之三給付滯納金,缺乏依據,依法應當糾正。據此判決:一、維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96)滬高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二、變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96)滬高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虹城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虹口區政府委托動遷費7,170,505美元。[page]
2000年9月11日,虹城公司依據本院(1998)民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以上海房地局沒有告知其出讓的土地上存在民防工程,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為由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解除其與上海房地局簽訂的B地塊出讓合同;由上海房地局返還其土地出讓金,并賠償其拆遷的經濟損失。上海房地局則提供了由虹城公司1995年1月12日、同年9月6日簽收的虹口區民防辦發出的《停止施工通知書》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辦法》的復印件,以此證據證明虹城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另查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七條、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民防工程的產籍檔案由市或區民防部門管理,房地產權籍檔案由市或區房地局管理;上海房地局在與受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對出讓的土地自然狀況包括地表下的設施情況告知受讓人,以保證其出讓的土地不存在瑕疵。另據虹口區民防工程管理所檔案卡記載:虹城公司受讓的A地塊有一處建筑面積69平方米的民防工程;B地塊分別有建筑面積76平方米及建筑面積42平方米的民防工程,其三處民防工程合計為建筑面積118平方米。上海房地局在與虹城公司簽訂《A地塊出讓合同》、《B地塊出讓合同》時,未履行告知出讓土地現狀的義務。虹城公司亦沒有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拆除民防工程的審批手續,其受讓的A、B地塊未實際開發建設。
一審訴訟期間,一審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會計師事務所)對A、B地塊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拆除費用進行了評估,結論為:拆除A、B地塊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費用為49,511.98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上海房地局代表國家以合同形式將訟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虹城公司,雙方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權利義務履行而發生的糾紛,屬于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糾紛,上海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就虹城公司訴訟已超過時效所提供的證據為復印件,依法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即便上海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區民防辦談話通知書能證明虹城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知悉訟爭地塊下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1996年11月1日,虹城公司已提出質疑,因此,上海房地局認為虹城公司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認定上海房地局出讓給虹城公司的地塊是有瑕疵的,對此,依法應由上海房地局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可以確認虹城公司與虹口區政府之間的《拆遷合同》等有效,并繼續履行。而《拆遷合同》又是本案B地塊出讓合同解除與否的前提,且虹城公司關于解除本案訟爭合同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因此,對虹城公司請求解除B地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返還土地出讓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對虹城公司提出的賠償經濟損失的主張,因民防工程拆除費用為49,511.98元,應由上海房地局承擔。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確認虹城公司在委托拆遷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違約,因此,虹城公司的違約行為亦是造成其土地開發工作閑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海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土地使用權又是有價值的,故可延長土地使用權年限來折價賠償。據此判決:一、延長虹城公司受讓取得的A、B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即從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續50年;二、上海房地局賠償虹城公司民防工程拆除費用49,511.98元;三、虹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571,410.30元,由虹城公司負擔70810.32元,由上海房地局負擔500,000元;評估費3000元,由上海房地局負擔。
虹城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海房地局出讓的A、B地塊存在民防工程,致使其不能達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預期的經濟利益,上海房地局應當賠償土地出讓金、拆遷費、工程設計費及利息等經濟損失;中南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受讓的A、B地塊拆除民防工程費用評估為49,511.98元,并非實際發生的費用,該費用的數額應當以實際拆除所發生的費用損失為依據。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上海房地局答辯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虹城公司的上訴請求。[page]
本院審理認為:虹城公司依據與上海房地局簽訂的《A地塊出讓合同》及《B地塊出讓合同》的約定,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已經列入國家財政預算,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上海房地局依約交付了出讓的A、B地塊,且虹城公司對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解除土地出讓合同的主張及以延長虹城公司受讓的A、B地塊土地使用權年限作為虹城公司使用土地年限減少的損失之判項沒有提起上訴,因此,虹城公司上訴主張上海房地局賠償其土地出讓金及利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與虹城公司之間不存在拆遷補償的法律關系,在虹城公司與虹口區政府之間履行《委托拆遷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區大市政配套費的合同》中,由于虹口區政府對B地塊逾期拆遷,導致虹城公司已經受讓的A地塊延期開發建設,為此,本院(1998)民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已經判令虹口區政府償付虹城公司賠償金2,645,912.13美元,賠償虹城公司A地塊土地使用年限減少的損失130,146.91美元。虹城公司與虹口區政府之間的拆遷合同合法有效,已經履行,因此,虹城公司主張上海房地局支付其拆遷費及利息損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民防工程系防空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拆除民防工程必須由用地單位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虹城公司至今尚未向有關民防部門提出拆除民防工程的申請,該工程項目用地至今亦尚未開發建設,且本院(1998)民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虹城公司在委托拆遷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違約”,因此,虹城公司的違約行為亦是造成其土地開發工作閑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主張上海房地局賠償工程設計費、工程款等費用,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因虹城公司沒有辦理拆除民防工程的報批手續,民防工程尚未實際拆除,一審法院委托中南會計事務所對該民防工程的評估結論,應當作為上海房地局支付虹城公司拆除民防工程費用的依據,虹城公司以中南會計師事務所評估非實際發生的費用為由主張上海房地局再行支付民防工程的拆除費用,沒有事實根據。一審法院根據上海房地局在履行雙方簽訂的《A地塊出讓合同》及《B地塊出讓合同》中,沒有將虹城公司受讓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的現狀告知虹城公司的違約事實,判決由上海房地局賠償虹城公司受讓取得的A、B地塊使用權年限,即從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續50年,上海房地局已經承擔了相應的違約責任,虹城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其他實際經濟損失發生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1,410.30元,由虹城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仕浩
審判員張雅芬
代理審判員楊興業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冬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