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的婚姻行為

導讀:
婚姻法第三條解釋: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前者違反婚姻自由原則,是違法行為,當事人結婚是被迫的;后者符合婚姻自由原則,是合法行為,雖由父母主持,但當事人雙方經過了解自愿結婚。前者是以說媒為手段騙取財物的違法行為;后者是人們的善意幫助,甚至是一種社會事業,如婚姻介紹所等,是合法行為。二者都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前者是違法行為,后者是犯罪行為。那么禁止的婚姻行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法第三條解釋: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前者違反婚姻自由原則,是違法行為,當事人結婚是被迫的;后者符合婚姻自由原則,是合法行為,雖由父母主持,但當事人雙方經過了解自愿結婚。前者是以說媒為手段騙取財物的違法行為;后者是人們的善意幫助,甚至是一種社會事業,如婚姻介紹所等,是合法行為。二者都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前者是違法行為,后者是犯罪行為。關于禁止的婚姻行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法第三條解釋:【禁止的婚姻行為】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解釋】
該條是保障婚姻法基本原則的禁止性規定。為保障婚姻家庭法的貫徹實施,實現《婚姻法》第2條五大原則所確立的社會主義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和價值取向,婚姻法在確立基本原則之后,明確做出了六項禁止性規定。
該條文的具體含義解釋如下:
(一)“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的含義
包辦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無視婚姻當事人的意志,強迫他人的婚姻。
買賣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的婚姻。
包辦婚姻與買賣婚姻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共同之處在于兩者都違背當事人的意愿,對婚事包辦強迫。不同之處在于是否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買賣婚姻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而包辦婚姻可能無此特征。由此可見,包辦婚姻不一定是買賣婚姻,而買賣婚姻肯定是包辦婚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是指包辦、買賣婚姻以外的違反婚姻自由原則的行為。其表現形式很多,例如: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子女干涉喪偶或離異的父母再婚、干涉離婚自由、干涉復婚自由、干涉男到女家落戶,等等。在實踐中,子女干涉喪偶、離婚的老人再婚的情況增加,為保障老人的婚姻自由,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30條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都侵害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權利,危害著廣大青年特別是婦女的切身利益,造成各種糾紛,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和團結。在處理時,不但要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要對違法者給予嚴肅的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錯誤,并可視情節和后果予以相應的法律制裁。對于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57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含義
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指當事人自愿結婚時一方以索取一定財物作為結婚必要條件的行為。這種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一方(大多數是女方)以索取財物為結婚的先決條件,有時女方的父母也從中索取一部分財物,不滿足就不同意或不允許結婚。這種行為雖不如買賣婚姻嚴重,但比買賣婚姻普遍,涉及面廣,其危害性不容忽視。它腐蝕人們的思想,敗壞社會風氣,給當事人的家庭和婚后生活帶來了困難。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劃清包辦婚姻和父母主持、經人介紹、本人同意的界限。前者違反婚姻自由原則,是違法行為,當事人結婚是被迫的;后者符合婚姻自由原則,是合法行為,雖由父母主持,但當事人雙方經過了解自愿結婚。
2.劃清買賣婚姻和一般借婚姻索取財物的界限。二者的共同點是都以索取財物為結婚的條件。不同點在于前者是包辦強迫的婚姻,后者基本是自主婚。二者均違法,但違法的性質、程度、危害后果各不相同,處理也不一樣。
3.劃清借婚姻索取財物和男女婚前自愿饋贈的界限。前者是一方主動向他方索取,是結婚的先決條件,給予方是違心和被迫的,因而是違反婚姻自由的違法行為;后者是一方或雙方主動自愿贈與,不附條件,與結婚不發生直接的聯系,是合法行為。
4.劃清說媒騙財和正當介紹的界限。前者是以說媒為手段騙取財物的違法行為;后者是人們的善意幫助,甚至是一種社會事業,如婚姻介紹所等,是合法行為。
5.劃清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和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二者都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前者是違法行為,后者是犯罪行為?!缎谭ā返?57條規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P>
劃清以上界限的目的,是要根據不同的情節運用法律加以不同的處理。首先要加強宣傳教育,幫助廣大群眾樹立正確的法制觀念,劃清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合法行為受國家法律的保護,違法行為要受到教育和處理,情節惡劣,觸犯刑律的,還要依照刑法予以制裁。
(三)“禁止重婚”的含義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行為。即一人已有了一個合法的婚姻關系,后又與他人締結第二個婚姻關系。前者叫前婚,后者叫后婚,也叫重婚。重婚是對一夫一妻制的嚴重破壞,應受到法律制裁。
1.重婚的形式
重婚在理論上分為兩種形式:法律重婚與事實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在實行單一登記婚的中國,只要又與他人辦理了結婚登記,不論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構成。
事實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只要雙方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也已構成重婚。
在現實生活中,法律上的重婚是少數,因為結婚要辦理登記,要接受審查,如果不是隱瞞欺騙一般不會形成法律上的重婚。較多的是事實上的重婚,即不辦結婚登記手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近些年以來,重婚現象在一些地區死灰復燃,且呈上升的態勢。一些人道德淪喪,利用金錢權勢,無視法律,玩弄欺騙,追求腐化的生活方式,公開重婚納妾。重婚行為是我國封建社會一夫一妻多妾制的遺毒,它嚴重違背社會主義婚姻道德,違反一夫一妻制原則,敗壞社會風氣,影響家庭穩定,甚至引發大量刑事案件,應引起社會重視,堅決予以取締。
2.重婚的法律后果
根據我國婚姻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重婚將產生下列法律后果:
(1)重婚的民事后果。重婚將會產生下列三項民事后果: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制度中,重婚是婚姻無效的原因之一;重婚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準予離婚的情形之一;在離婚時,重婚是無過錯方要求損害賠償的理由之一。
(2)重婚的刑事責任。重婚者應承擔刑事責任,依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制裁。《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奔从信渑级鼗檎呋蛎髦獙Ψ接信渑级室馀c之結婚者,應承擔重婚罪的刑事責任。不知對方已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不構成重婚罪,僅承擔重婚的民事責任?!缎谭ā返?59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規定是為了保護軍人婚姻,對破壞軍婚者加重處罰,一是刑期長,二是同居即構成破壞軍婚罪。
3.處理重婚應注意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對重婚的認定和處理,首先,要注意明確無論是法律上的重婚還是事實上的重婚均應承擔重婚的法律后果,在法律責任上無輕重之別。其次,要注意區分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界限,前者構成重婚罪,后者是違反一夫一妻制的違法行為。還有基于喜新厭舊、好逸惡勞或傳宗接代等剝削階級思想而重婚的;由于反抗包辦強迫婚姻,或者一貫受虐待,夫妻未建立感情,堅持要求離婚,得不到有關方面的支持,反遭到迫害,而外出與人重婚的;因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外出與人重婚的;在離婚上訴期間一方與第三者結婚的,對上述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一般不一律按重婚處理,而是根據個案的情況具體問題具體處理。
(四)“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含義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婚姻法修改時新增加的內容,是指男女一方或雙方有配偶,而又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一禁止性的規定是針對我國目前存在的違反一夫一妻制行為有上升的態勢,為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則的有效實施而制定的。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事實重婚既有相同點,也有重要的不同。其相同點為:二者的主體都是一方或雙方有配偶者,二者的當事人之間通常都有共同的住所,有穩定的一段時間的同居生活。不同點為:前者不以夫妻名義同居,周圍的人也不認為他們是夫妻,后者則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周圍的人認為他們是夫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和重婚行為都是違法行為,是對我國一夫一妻制的侵害,但由于違法情節與后果不同,二者在性質上是罪與非罪的區別。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不構成犯罪,但須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責任包括:一是法院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離婚的情形之一;二是在離婚時,無過錯方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重婚除了要承擔民事責任外,構成犯罪的,還要承擔刑事責任。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可稱之為姘居。除重婚、姘居外,其他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還包括通奸。通奸,是指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地、自愿地發生兩性關系的行為。通奸的雙方,對外不以夫妻名義,對內不共同生活。通奸與姘居的相同點為,二者的兩性關系都不以夫妻名義;不同點為前者無共同的同居生活,后者則有共同的同居生活。
通奸、姘居與事實重婚三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如果長期通奸,形成公開同居,則構成姘居,如以夫妻名義同居,則構成事實上的重婚。通奸、姘居為違法行為,一般不構成犯罪。我們要注意劃清三者的界限,由于姘居與事實重婚較難區別,因而特別要區分姘居與事實重婚的界限,這是罪與非罪的界限。
通奸和姘居雖然不是犯罪行為,但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違反社會公德,破壞夫妻和睦,敗壞社會風尚,極易引起家庭糾紛,影響安定團結。對通奸這種行為應當采取批評教育、道德譴責、行政處分等處理方式予以綜合處理。對那些情節嚴重,屢教不改者,應視情況給予黨紀處分、行政制裁。
(五)“禁止家庭暴力”的含義
1.家庭暴力的概念
禁止家庭暴力也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加的內容。家庭暴力這一概念為全世界所廣泛使用,并作為一種違法、犯罪行為被規定在法律法規中。我國婚姻法所做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是家庭暴力作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現在我國立法之中。
家庭暴力的形式可分為身體暴力、語言暴力、性暴力。身體暴力包括所有對身體的攻擊及限制行為,如毆打、推操、禁閉、使用工具攻擊等。語言暴力是以語言威脅恐嚇、惡意誹謗、辱罵、使用傷害自尊的言語并造成心理傷害的行為。性暴力是故意攻擊性器官,強迫發生性行為、性接觸等。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侶及前同居伴侶。家庭暴力的程度可分為輕度、中度、重度,任何對家庭成員造成傷害的行為都可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疇。如一次或數次毆打即可構成家庭暴力。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對家庭暴力尚無界定。實踐中所謂的家庭暴力采取的是狹義概念,主要是指對家庭成員身體上施行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傷害,如毆打、捆綁、傷害身體、限制人身自由及性虐待等,受害者為配偶、子女與父母,其中婦女、兒童與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婚姻法解釋(一)》,將家庭暴力的概念明確限定為: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2.《婚姻法》增設的有關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
對家庭暴力的實施者予以制裁,是國際社會對各國政府提出的要求。1995年在北京召開的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通過的《行動綱領》,要求各國政府“頒布或加強國內立法中的刑事、民事、勞工行政等方面的處罰,使不論在家中、工作場所、社區或社會上對婦女及女孩施加任何形式的暴力行為的人都受到懲處,使受冤屈者得到昭雪”。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加人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正是對我國所承擔的國際責任與國際義務的回應。
(六)“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的含義
1.虐待、遺棄的概念
虐待是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對家庭成員歧視、折磨、摧殘,使其在精神上、肉體上遭受損害的違法行為,如打罵、恐嚇、凍餓、患病不予治療、限制人身自由等。遺棄是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撫養、扶養的另一方,不履行義務的違法行為,如成年子女不贍養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等。
鑒于家庭暴力與虐待在具體情節上有相似之處,如均有打罵、禁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實際上二者在本質上是相同的,都是對其他家庭成員造成身體或心理傷害的行為。其區別在于,一般的打罵構不成虐待,更構不成虐待罪,但已經構成家庭暴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2.對虐待、遺棄行為的處理
修改后的《婚姻法》除強調了原有的處罰方法之外,還對虐待、遺棄行為規定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近年來,對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受到了全社會的重視。除了全國性的有關法律法規相繼出臺外,為解決新情況、新問題,加強法制建設,完善和細化婚姻家庭法規,許多省、市相繼制定了本地區的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決議、規定、條例。隨著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人民群眾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逐步提高,社會主義法制的逐步完善,這一基本原則將會得到更好的貫徹實施。
【實務難點】
1.如何理解本條和《婚姻法》第二條的關系?
本條所列舉的各項禁止性事項,是對前條所規定的各項原則的必要補充,因此,必須將其與有關原則結合起來適用。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務,是為了排除實現婚姻自由的障礙。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維護一夫一妻原則的必然要求。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同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并且,本條出現在第一章總則中,因此這些禁止性條款就其性質而言也是屬于原則性規定。在適用這些禁止性規定處理具體問題的同時,應當注意《婚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中的相關規定。
2.本條在適用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本條所禁止的各種違法行為,在現實生活中的具體表現是復雜多樣的,違法性有輕有重。因此,在適用法律處理具體問題時必須區別情況,分別對待。對某些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也要分清違法行為的性質,分別采用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法律手段加以處理。這些法律手段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結合起來適用。例如對以家庭暴力、虐待行為侵害家庭成員人身權利的,除批評教育外,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虐待、傷害、殺人罪的,應按《刑法》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遺棄家庭成員的,撫養權利人可以依民事程序追索撫養費,撫養義務人不執行有關撫養費的判決或裁定的,可依法強制執行;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依法按遺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3.如何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哪些問題?
為了更有效地維護一夫一妻制原則的實施,除了對重婚加以明令禁止外,針對目前我國現實生活中出現的“包二奶”、“包二爺”、事實納妾等現象,修正的《婚姻法》第3條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
如何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2條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由此可見其有三個構成要件:一是在主體上必須是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之間的同居,這是與未婚同居的主要區別;二是名分上不以夫妻名義,這是與事實重婚的主要界限;三是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是與通奸、一夜情等行為的主要區分。雖然司法解釋已經基本劃分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標準,但仍存在不確切的地方,如“持續”的時間標準是多久,“穩定”的判斷標準如何確定等,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以一般人的標準去酌定。
目前,我們對同居關系在觀念及認知程度方面,較之以往已有所變化。最高院1989年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對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系,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可見當時的表述方式是“非法同居”。而根據2001年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一)》的有關規定,已經將“非法”二字刪除,改稱為“同居關系”。隨著審判實踐的發展、社會生活的變化,人們對這一現象的看法和態度逐漸轉變。對待同居關系這一問題上,從以前的一概否認和譴責并認為應予以干預,發展到現在更多人認為該行為發生在當事人私人空間領域,可在某種程度上給予一定的自由選擇權,減少對當事人的干預。此類案件中當事人起訴后又要求撤訴的不在少數,有人認為,以往人民法院在此類糾紛中不準許當事人撤訴而一律判決解除的做法并不妥當。因為同居的生活狀態是當事人自愿的行為選擇,而非法院的判決所能強控。若人民法院置當事人意愿于不顧,判決其必須解除同居關系,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而仍然共同生活,則會產生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受到損害的后果。
可見,同居關系經歷了一個從“非法同居關系”到“同居關系”這種表述上的變化。這反映出對法律是否一定要干預當事人此項生活狀態的選擇權問題上的細微變化?!痘橐龇ń忉專ǘ返?條規定,“當事人訴請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婚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在自己意愿的支配下對自身生活狀態的一種選擇,《婚姻法》雖不鼓勵,但也未明文禁止。所以,此類同居關系的存在、解除與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關系則另當別論,是被修改的《婚姻法》明文禁止的,與一般未婚同居等不被《婚姻法》禁止的同居關系的性質不同,甚至可以作為離婚時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法定理由。因此,這種嚴重的違反法律規定的現象,理應受到法律制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解除此類同居關系,人民法院必須受理。因此,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條的有關規定,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
審判實踐中,對同居關系本身產生糾紛的處理和對因這種同居關系導致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等問題的處理,持不同態度和做法。離婚是一個復合之訴,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若當事人提出關于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請求的,通常會一并審理。審理同居關系案件,其實主要就是對同居關系期間形成的財產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撫養問題的審理。拋開同居關系不談,作為普通的民事案件訴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會受理當事人的此類請求并依法公開審理。因此,當事人對于同居關系導致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的爭議,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審理即可?!度舾梢庖姟返?條至第12條中,對人民法院審理此類糾紛應當遵循的原則、財產如何分割、債權債務關系如何處理以及子女撫養問題等,都作出了詳細規定。這些司法解釋的內容除了在用語表述上“非法”二字已經被新的司法解釋刪除外,其余內容如果與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后出臺的司法解釋沒有抵觸的,仍然可以繼續適用。比如,在處理財產分割時,應當根據照顧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則,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對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以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等等。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五十七條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八條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條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