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結婚的情形

導讀:
婚姻法第七條解釋: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結婚的禁止性條件,又稱結婚的消極條件或婚姻的障礙,是指法律不允許當事人結婚的要件。關于禁止結婚的親屬范圍,1950年《婚姻法》規定直系血親和兄弟姐妹間禁止結婚,其他五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否可以結婚,從習慣。但表兄弟姐妹等可以結婚,不在禁止結婚之列。我國《婚姻法》以“代”來表明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那么禁止結婚的情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法第七條解釋: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結婚的禁止性條件,又稱結婚的消極條件或婚姻的障礙,是指法律不允許當事人結婚的要件。關于禁止結婚的親屬范圍,1950年《婚姻法》規定直系血親和兄弟姐妹間禁止結婚,其他五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否可以結婚,從習慣。但表兄弟姐妹等可以結婚,不在禁止結婚之列。我國《婚姻法》以“代”來表明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關于禁止結婚的情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法第七條解釋:【禁止結婚的情形】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解釋】
一、條文內容介紹
本條是對結婚禁止性條件的規定,是對1980年《婚姻法》第6條的修改。結婚的禁止性條件,又稱結婚的消極條件或婚姻的障礙,是指法律不允許當事人結婚的要件。
該條文的具體含義解釋如下:
(一)“直系血親”的含義
本條的“直系血親”,是指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親。即所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的血親。上溯至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下至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皆為直系血親。直系血親之間具有直接的從出(生育)關系,它具有以下三個特征:(1)宏觀縱向性。即隸屬的輩分不同。凡有生育關系的人各屬于不同輩分。如父母和子女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等等。(2)微觀直接性。即各輩分之間關系呈直線型。凡有生育關系的各相接連的輩分之間表現為直接的生育關系。如子女系父母所生,父親系祖父母所生,母親系外祖父母所生等等。(3)總體系統性。即凡屬于直系血親的上下各代親屬按從出關系組成了一個互相銜接、密切聯系的有機整體。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親除自然直系血親外,還包括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如養父母與養子女、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都是直系血親。
(二)“旁系血親”的含義
本條的“旁系血親”,是指雙方之間無從出關系但同由一共同祖先所生的血親。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伯、叔、姑與侄子女之間,堂(表)兄弟姐妹之間皆為旁系血親。同父母所生者為全血緣親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所生者,謂半血緣親屬。
二、條文的立法目的及所要解決的問題
本條是對結婚禁止性條件的規定。首先,禁止一定范圍的親屬結婚。人類有意識地通過立法限制近親結婚,一是出于優生學上的原因。受遺傳基因的影響,夫妻如果血緣太近,容易將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遺傳給下一代,給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質以及人類的發展帶來危害。二是基于倫理學上的要求。由于近親結婚有悖倫理教化,有礙于人類長期形成的婚姻道德,容易造成親屬身份上和繼承上的混亂。關于禁止結婚的親屬范圍,1950年《婚姻法》規定直系血親和兄弟姐妹間禁止結婚,其他五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是否可以結婚,從習慣。依我國古代的結婚禁忌,“同宗不婚”、“同姓不婚”。但表兄弟姐妹等可以結婚,不在禁止結婚之列。這一規定實質上是允許表兄弟姐妹結婚的。1980年《婚姻法》將之修改為,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仍沿用此規定。
第二,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結婚,是為了防止疾病的傳染和遺傳,確保當事人的身體健康。
【實務難點】
1.如何計算《婚姻法》中的“代”?
我國《婚姻法》以“代”來表明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這里所說的“代”,就是我國法律規定的計算親屬關系親疏遠近的單位。一般代數小的比代數大的親屬關系親近。
代即指世輩,以一輩為一代。計算親屬的代數分為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兩個方面。直系血親的計算:從己身開始,己身為一代,往上或往下數。如從己身往上數父母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為三代,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為四代,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為五代;往下數,子女為二代,孫子女、外孫子女為三代;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為四代;玄孫子女、外玄孫子女為五代。
旁系血親的計算: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親,按直系血親的計算法,從己身往上數至同源直系血親,記下世代數;再從同源直系血親往下數至要計算的旁系血親,記下世代數。如果兩邊的世代數相同,則用一邊的世代數定代數。如果兩邊的世代數不同,則取世代數大的一邊定代數。例如,計算兄弟姐妹的代數,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親,即己身為一世代、往上數至父母為二世代;再從父母為一世代,往下數至兄弟姐妹是二世代。算己身與侄子女(兄弟的子女)的代數,先找出同源直系血親即己身的父母(對侄子女來說為其祖父母),己身為一世代,往上數至父母為二世代,再從父母往下數至侄子女為三世代,因此,己身與侄子女為三代的旁系血親。
2.怎樣理解“三代、五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包括二代的旁系血親和三代的旁系血親,是指與己身同源于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親。其范圍包括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超過這一范圍的親屬,就不屬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五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包括二代、三代、四代和五代的旁系血親,是指與己身同源于父母的二代旁系血親;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旁系血親;同源于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的四代旁系血親;同源于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的五代旁系血親。在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基礎上,再向上溯兩代的旁系血親。
3.怎樣理解“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立法禁止結婚的疾病主要有兩大類:(1)精神方面的疾病,如精神病、癡呆、愚智等。患這類疾病的人因精神原因,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后果無法辨別,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具有承擔夫妻間權利義務的能力。(2)身體方面的疾病,主要指重大不治且具傳染性或遺傳性的疾病。
我國1950年《婚姻法》第5條規定,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經治愈,患麻風病或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之疾病者,均禁止結婚。1980年《婚姻法》第6條將此修改為: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患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的疾病者,禁止結婚。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結婚的疾病中刪去了麻風病,僅明確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者結婚。《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記。可見,我國現行立法對禁止結婚的疾病采概括性規定,沒有具體列舉。至于哪些疾病應當禁止結婚,由醫學上進行鑒定。
我國《母嬰保健法》第9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指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據此,婚前醫學檢查主要應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1)特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2)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為確保子女的健康,我國《母嬰保健法》第10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后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嚴重遺傳病,是指由于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理生活能力,后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
【相關法律規定】
《婚姻登記條例》
第六條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雙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
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前衛生指導:關于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咨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學檢查。
第八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
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九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第十條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后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一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取得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二條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婚前醫學檢查應當規定合理的收費標準,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給予減免。
第十四條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發現下列疾病:
(一)在傳染期內的指定傳染病;
(二)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
(四)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其他疾病。
發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預防、治療以及采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醫生的醫學意見,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扎手術;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治療提供醫學咨詢和醫療服務。
第十五條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不能確診的,應當轉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確診。
第十六條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區,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母嬰保健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醫學鑒定證明。
第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提供有關避孕、節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詢和醫療保健服務。
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于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確診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