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幫公司運輸汽車形成運輸合同關系還是勞動關系

導讀: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共給付沈某子女125000元賠償款。孫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給付原告代墊款125000元。另一方面,原告長期在被告處從事運送車輛的業務,一次的承運協議不能將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抹殺。受害人沈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系原告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所致,對此損失,應由職務行為歸屬的主體被告來承擔。那么長期幫公司運輸汽車形成運輸合同關系還是勞動關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共給付沈某子女125000元賠償款。孫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給付原告代墊款125000元。另一方面,原告長期在被告處從事運送車輛的業務,一次的承運協議不能將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抹殺。受害人沈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系原告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所致,對此損失,應由職務行為歸屬的主體被告來承擔。關于長期幫公司運輸汽車形成運輸合同關系還是勞動關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孫某長期在某集團公司運送其生產的農用車、載貨汽車等。2007年5月14日,雙方簽訂承運協議一份,約定:……1、由乙方(孫某)承攬運送甲方(某公司)生產的農用車一輛送至甲方指定的烏魯木齊;2、甲方按每公里1.25元計付乙方送車報酬;3、乙方在運送途中產生的費用概由乙方承擔;4、若乙方在運送途中發生交通、意外等事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壞的,由乙方承擔所有的責任、后果和損失
合同簽訂后,孫某從甲方處領得載貨汽車,并駕駛該車將車送往烏魯木齊。2007年5月20日8時45分左右,當孫某駕駛該車行至陜西省咸陽境內,沿西轉盤由南向西左轉時,與行人沈某由南向北行走時發生碰撞,致沈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共給付沈某子女125000元賠償款。
孫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給付原告代墊款125000元。
雙方爭議:
被告認為本案不應屬于勞動爭議,原、被告之間所締結的關系屬于運輸合同關系。即使原、被告之間屬于雇傭關系,也因原告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所產生的損失也應由原告本人承擔。原告主張的損失系其與被害人一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所確定的損失,對被告無約束力。
裁判:
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款125000元。
評析:
本案的一個焦點就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承運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
一、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胸卡上載明了原告的姓名及其工作部門為某公司調度中心,被告稱該胸卡僅僅起出門證作用的理由難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長期在被告處從事運送車輛的業務,一次的承運協議不能將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抹殺。
二、承運協議是名實不符的合同。雖然雙方所訂合同名為承運協議,但該協議所約定的原告的義務遠遠超出其作為承運人的義務,如約定了承運人收取貨款的義務以及不能收取貨款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義務等,這種約定表明雙方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約定,承運人處于從屬地位,符合勞動合同的性質,故認為承運協議是名實不符的合同,應以實際內容定性。
三、職務行為被告應承擔責任。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因為基于以上理由,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所辯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為承運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為被告運送車輛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受害人沈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系原告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所致,對此損失,應由職務行為歸屬的主體被告來承擔。
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