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承運人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導讀: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6個集裝箱隨船入水。因此,被告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主觀上的明知和故意,依法不能享受責任限制,故應賠償原告的全部貨物損失等738375.5元。bb輪船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評析目前,我國法律法規(guī)未規(guī)定承運人負有開箱核對貨物是否品名相符的義務,所以僅就瞞報的保險粉起火燃燒而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bb輪船公司存在明知或故意的過錯,其之前在廣州被處罰也不能認為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系,故原告關于bb輪船公司應對火災的發(fā)生承擔責任且不能限制責任的觀點不能支持。因沿海貨物運輸實行嚴格責任,故bb輪船公司對原告的貨損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那么海上承運人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6個集裝箱隨船入水。因此,被告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主觀上的明知和故意,依法不能享受責任限制,故應賠償原告的全部貨物損失等738375.5元。bb輪船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評析目前,我國法律法規(guī)未規(guī)定承運人負有開箱核對貨物是否品名相符的義務,所以僅就瞞報的保險粉起火燃燒而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bb輪船公司存在明知或故意的過錯,其之前在廣州被處罰也不能認為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系,故原告關于bb輪船公司應對火災的發(fā)生承擔責任且不能限制責任的觀點不能支持。因沿海貨物運輸實行嚴格責任,故bb輪船公司對原告的貨損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關于海上承運人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3年5月21日,原告aa公司委托廈門弘信公司與被告bb輪船公司以運單形式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bb輪船公司將其6個集裝箱的飲料由上海運至廣東黃埔和蛇口,bb輪船公司安排其期租經營的“華頂山”輪實際運輸。2005年5月25日,“華頂山”輪裝載包括原告貨物在內的共計36家貨主的142個集裝箱由上海港起航,5月28日05時20分,船舶航行至臺灣海峽時,大副發(fā)現NO.2艙有白煙冒出,船長指令對NO.2艙打消防水,07時31分,NO.2艙出現明火,08時26分,“華頂山”輪根據廈門海事局的指令駛抵3號錨地自救待援。08時33分,“滬救12”輪抵達現場,向船舶噴射消防水,船舶同時開啟艙底水泵抽水,09時09分,“華頂山”輪明火撲滅,“消拖8號”船抵達協助冷卻。錨地觀察一段時間后,見船舶未再出現明火,廈門海事局指令船舶開回廈門東渡港卸貨。11時30分,“華頂山”輪靠泊,并由消防部門負責從岸上對船舶繼續(xù)采取冷卻措施。此時,船舶吃水正常。但后船舶發(fā)生爆炸,于19時15分沉沒。本次事故中,原告的6個集裝箱隨船入水。后連同其他集裝箱一起堆放在東渡碼頭貨場。經檢驗,原告的貨物4箱全損、1箱100%不合格,另一箱如在50天內銷售則尚有殘值21600元,但原告在上海,來廈門提貨須向碼頭交納12000元的費用,且不能保證如期售出,原告權衡后決定不再提貨。
經廈門海事局調查,“華頂山”輪的火災系因NO.2艙裝載的保險粉受潮聚熱自燃所致,因貨主托運時申報為氧化鐵,故作為普通貨物配載于艙內。此外,發(fā)生爆炸的過硫酸鈉系屬于511類危險品,應裝在甲板區(qū)域,但實際裝在NO.1艙內,屬于違規(guī)裝載。海事局在其《調查報告》中認定:“該船著火后,受高溫影響,船舶艙蓋板變形,水密性下降,使消防水進入貨艙,船舶穩(wěn)定性降低,最終造成船舶失去穩(wěn)定性而沉沒”。
原告訴稱,保險粉的托運人顯然瞞報貨名,但被告作為承運人仍有義務進行核對。特別是在上海海事局針對近期因瞞報貨物而發(fā)生的數起保險粉燃燒事故向各港航部門發(fā)出通報,且被告之前也因違規(guī)裝載保險粉在廣州被罰款的情況下,被告更應提高注意義務。此外,過硫酸鈉的爆炸也進一步表明被告有章不循。因此,被告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主觀上的明知和故意,依法不能享受責任限制,故應賠償原告的全部貨物損失等738375.5元。
裁判
廈門海事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一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bb輪船公司賠償原告aa公司貨物損失714560元。
bb輪船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guī)未規(guī)定承運人負有開箱核對貨物是否品名相符的義務,所以僅就瞞報的保險粉起火燃燒而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bb輪船公司存在明知或故意的過錯,其之前在廣州被處罰也不能認為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系,故原告關于bb輪船公司應對火災的發(fā)生承擔責任且不能限制責任的觀點不能支持。
然而本案中,“華頂山”輪從起火到沉船歷時14個小時,形成了一個海事事故發(fā)生和發(fā)展的特定過程,在過硫酸鈉爆炸前,保險粉燃燒的火勢已被撲滅。“消拖8號”輪抵達后只是協助冷卻。之后直至該輪靠泊卸貨,救助船一直是向“華頂山”輪噴水降溫而非“滅火”。促使事故發(fā)生災難性轉折的應是該輪違規(guī)配載于NO.1艙的過硫酸鈉受NO.2艙燃燒的高溫影響發(fā)生的爆炸。該箱過硫酸鈉裝載于船艙左側的上方,緊靠甲板,爆炸對船舶的穩(wěn)定性和平衡以及密封產生了影響,導致消防水大量進入船艙。不久船即沉沒。因沿海貨物運輸實行嚴格責任,故bb輪船公司對原告的貨損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鑒于廈門海事局的《調查報告》已經證明,被告違規(guī)將過硫酸鈉裝于艙內,且其發(fā)生爆炸后不久船舶即右傾沉沒,導致貨物落水受損的事實客觀存在,并考慮到海運貨物配載問題的專業(yè)性和在貨物裝載等方面信息的不對稱性等因素,應當認為,原告在提供了過硫酸鈉載于艙內且發(fā)生爆炸等證據后,便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關于過硫酸鈉爆炸與船沉貨損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就應當轉移給被告承擔。因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明知”等過錯的證明采用客觀標準,凡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即應認定其主觀上存在過錯。而國家關于危險品運輸的規(guī)定,是建立在無數經驗教訓基礎上的科學技術規(guī)范,一旦違反就意味著“可能造成損失”。因此,可以認定本次運輸中實際負責船舶配載的一方對沉船事故的發(fā)生具有主觀上的明知性。本案中,過硫酸鈉是由bb輪船公司安排配載,因此也就可以認定bb輪船公司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主觀上的明知性。關于這種明知和本案火災沉船之間有無因果關系,被告bb輪船公司也未能充分舉證加以否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guī)定:“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guī)定限制賠償責任。”因此,根據該規(guī)定,并結合本案的實際,bb輪船公司應對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貨物等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無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本案案號為[2005]閩終字第29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