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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運合同承運人賠償責任歸責原則

趙金保律師2021.12.25638人閱讀
導讀:

在涉及對旅客的人身安全保護上,《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下文就承運人的一般違約行為責任、對旅客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對旅客自身物品的損害賠償責任分述之。承運人免責的可能性僅僅在于證明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在承運人違約,表現為不履行、不適當履行以及遲延履行合同義務,侵犯了旅客的合同權利時,承運人享有其他合同當事人同樣的抗辯事由,如不可抗力、旅客的過錯等等,由此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責任。那么客運合同承運人賠償責任歸責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涉及對旅客的人身安全保護上,《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下文就承運人的一般違約行為責任、對旅客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對旅客自身物品的損害賠償責任分述之。承運人免責的可能性僅僅在于證明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在承運人違約,表現為不履行、不適當履行以及遲延履行合同義務,侵犯了旅客的合同權利時,承運人享有其他合同當事人同樣的抗辯事由,如不可抗力、旅客的過錯等等,由此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責任。關于客運合同承運人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延伸閱讀:合同法全文

客運合同系《合同法》明文規定的有名合同,考察客運合同承運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除分則有特別規定的外,當然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即客運合同承運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同樣為嚴格責任原則。在涉及對旅客的人身安全保護上,《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根據此條,可以認定我國《合同法》對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旅客的人身傷亡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即承運人只要在從事運輸的過程中導致了旅客的人身傷亡,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具有過錯為考察要件。但對于旅客自身攜帶行李、物品的損毀滅失,《合同法》第303條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此條,承運人對旅客自帶物品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下文就承運人的一般違約行為責任、對旅客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對旅客自身物品的損害賠償責任分述之。

一、承運人的一般違約行為

承運人的一般違約行為,是指承運人對客運合同義務的違反,表現為不履行、不適當履行以及遲延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侵犯的是旅客的合同債權。客運合同作為合同的一類,雖然對于合同雙方的承運人和旅客的違約行為實行對等的嚴格責任,但對承運人的違約行為適用嚴格責任,對客運合同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旅客而言具有顯而易見的優點:在嚴格責任原則之下,并不考慮承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即過錯并非承運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旅客只須證明承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的事實,無須證明承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承運人亦無須證明自己對于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主觀上無過錯,只要有違約行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承運人免責的可能性僅僅在于證明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因此實現嚴格責任原則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旅客訴訟經濟。其次,在嚴格責任原則之下,承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直接聯系,只要有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的行為即有違約責任,兩者互為因果關系,這樣有利于增加承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促使承運人認真對待合同義務,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護旅客的利益。

嚴格責任雖不以承運人的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但并非是一種絕對責任。在嚴格責任下,并非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債務人有權依法律規定提出特定之抗辯或免責事由。在承運人違約,表現為不履行、不適當履行以及遲延履行合同義務,侵犯了旅客的合同權利時,承運人享有其他合同當事人同樣的抗辯事由,如不可抗力、旅客的過錯等等,由此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二、對旅客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一)對人身損害采用無過錯責任的起因

對人身損害賠償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伴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迅速發展,尤其是大型危險性工業的興起、高度危險作業的產生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19世紀以后,隨著社會工業化程度的提高,因工業災害、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產品瑕疵造成的損害日益增加,采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已無法判定加害人是否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因為很多損害的造成,加害人在主觀上并無過錯。在這種情形下,受害人的利益越來越無法通過法律得到保護。為了解決這一矛盾,無過錯責任就被引人到了上述諸領域,目的在于保護具有高度危險性作業的工業、企業雇員和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無過錯責任原則,可以促使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和危險行為的企業、產品生產者,對所從事的作業盡最大的注意義務,促使其通過技術改革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盡力保護周邊人的人身安全,一旦發生人身損害,則負有賠償責任,不論其主觀r_有無過失。無過錯責任主要用于產品質量不合格、高度危險作業以及環境污染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的事件。客運合同中對承運人運輸過程中出現的旅客人身損害,實行無過錯責任,不僅是國際通例,我國國內法也作同樣規定。

對承運人運輸過程中出現的人身損害實行無過錯責任,具有良好的理論基礎和社會背景。首先,承運人所擁有的運輸工具如汽車、電車、火車、飛機等為高速運輸工具,其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高度危險性,運輸船舶在江面、海面上航行,同樣具有不可預測的傾覆風險,這些風險,承運人即使盡到了高度注意義務也不能防止發生,由此導致的損失,自然應當由通過經營活動贏利的承運人來負擔,而不應由支付運費的旅客負擔。保證人身安全在任何合同下都是合同相對人負有的一種默示的不證自明的擔保義務。對于在整個運輸過程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旅客來說,讓他們自己承擔承運人運輸中產生的人身損失是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要求的。其次,運輸工具完全處于承運人的控制之下,運輸工具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天氣狀況是否允許飛機飛行、輪船出航,駕駛員是否具備良好的駕駛技術和豐富的駕駛經驗,這些都不是旅客所能決定,而是作為經營人的承運人的義務范疇,由此發生事故導致乘客人身傷亡,理應由承運人承擔。

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判斷結果,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有損害結果就有賠償責任,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承運人民事責任制度的設立,根本的目的就在于維持運輸合同主體間的利益關系的平衡,它通過賠償損失這一財產責任形式,使被破壞了的承運人與旅客之間的利益關系得到恢復,使其重新回復到平衡的狀態。而且現代保險制度的發展,為同樣作為民事主體的承運人提供了分散和負擔風險的良好方式。我國已經通過制定行政法規的形式強制規定承運人必須為旅客購買保險,這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承運人高度危險作業所帶來的風險。

對承運人運輸過程中導致旅客人身傷亡采用無過錯責任,也是與我國《民法通則》關于無過錯責任的規定相一致的。《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客運運輸正是承運人利用“高速運輸工具”從事營運業務,“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是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內在原因,“造成他人損害的”中的“他人”,聯系上下文,對于高速運輸工具而言一般指運輸工具運行期間周圍的不特定的人,但理解為承運人以外的其他人并無不當,聯系《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完全可以理解為旅客是包含在該條的“他人”之內的,針對旅客的人身損害承運人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page]

侵權法上,適用無過錯責任要件有三: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而引起的;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客運合同中,如果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承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故意行為直接針對旅客導致的,且承運人對旅客的傷亡沒有任何的過錯,則承運人與旅客的人身傷亡的后果之間缺乏因果關系,故并不構成無過錯責任,依據《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讓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理的。但《合同法》第291條規定了承運人的安全運輸義務:“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本條是否為承運人設定了對旅客絕對的安全保護義務呢?我們知道,承運人僅僅是收取客票對價的運送人,而不是旅客的專職保鏢。承運人對旅客的人身安全并不負有專門的保護義務,對于第二人直接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導致的損失,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承運人并非不承擔任何責任,在一定情形下,承運人承擔基于其運輸過程中的附隨義務——安全保障義務——而產生的相關責任。

(3)承運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筆者認為,在第三人故意或過失侵害旅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況下,承運人負有“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即承運人作為經營人對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如果第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侵害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承運人發現后即具有提醒、通知和合理限度內的制止、保護的義務,承運人違反此義務導致旅客人身財產損失的,構成防范制止侵權行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應負有賠償責任。賦予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安全一定的保護義務,即安全保障義務,這正是《合同法》第291條的立法目的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清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對承運人是否適用安全保障義務,應解決的一個前提是:承運人是否是安全保障義務人。首先,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主體,是“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是經營活動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受保護人進人到行為人經營活動領域中,經營者即對該不特定的人產生安全保障義務。承運人從事運輸旅客活動,不特定的人持票進人到其運輸工具中(客車、火車、輪船、飛機等),取得旅客身份,承運人即對旅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即承運人的經營活動符合以下安全保障義務的構成要件:(1)承運人的經營活動引起旅客正當信賴,例如信賴其運輸設施的正常運行符合安全性要求。(2)損害發生于作為經營者的承運人的危險控制范圍。(3)對發生損害的潛在危險承運人作為經營者能夠合理子以控制。(4)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者責任的介人。這是承運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直接責任的條件。這一義務也是法定義務。《合同法》第301條規定:“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同樣的規定也出現在正在制定審議的《民法典草案》中。基于以卜承運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產生的直接賠償責任,在存在第三人行為介入的情形下,承運人隨之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而產生對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安全保障義務,其責任表現為補充賠償責任如第三人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承運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客車或者火車的內部區域是其經營場所,第三人在其中故意侵害旅客人身財產的,承運人在合理的限度內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未盡此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已經盡到了合理義務的,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承運人對第二人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導致的損害不承擔責任,應由侵權人承擔責任;承運人對旅客的人身財產僅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末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才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合同法》第303條所稱的“承運人有過錯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是“過錯”之一。

由上可以看出,承運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的旅客人身損害,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以承運人有過錯為前提,但在舉證L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承運人應當證明其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對旅客的人身損害沒有過錯,不能證明其不存在過錯,則推定為有過錯。

三、對旅客自帶物品和托運行李的損害賠償責任

對旅客自帶物品的損毀、滅失,依據《合同法》第303條:“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火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可以認定,對此《合同法》采過錯責任原則,對旅客自帶物品損失,承運人在其有過錯的前提下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在堅持嚴格責任為一般歸責原則的同時,規定了過錯歸責原則。

旅客自帶物品處于旅客的控制之下,旅客本人對之負有關注和保護義務,并不處于承運人的義務范圍之內,如旅客自己未盡到注意義務導致被盜或者有其他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但承運人負有安全運送義務,由于承運人原因導致的旅客物品損失,如緊急剎車導致行李架上旅客行李跌落,應承擔賠償責任。基于承運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果對旅客的自帶物品的損失存在過錯,如打開車門放犯罪嫌疑人下車而不是將車開到公安部門,則應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補充賠償責任。

對于旅客托運行李的損失,《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旅客托運的行李損毀、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依據《合同法》311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損毀、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損毀、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可以認定,承運人對旅客托運行李承擔無過錯責任。旅客行使請求權的根據在于基于托運合同所產生的承運人的安全運送義務。承運人的免責事由為不可抗力、行李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導致的損失,以及托運人的收貨人的過錯導致的行李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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