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的責任保險制度

導讀:
海上旅客運輸是海上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國民經濟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有著重大的影響。此類事故的發生,引發了人們對海上旅客運輸安全的關注,同時也對妥善保護旅客權益提出了要求。2 海上旅客運輸中推廣強制保險的意義 海上旅客人身傷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核心是通過強制保險使海上事故受害人享有直接訴權,這一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4 有關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強制責任保險的探討 4.1 保險人的資格問題 由于可能發生的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會是巨額的,風險極大,影響往往是多方面的,故有觀點認為應當對保險人的資格有所限定。那么析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的責任保險制度。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海上旅客運輸是海上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國民經濟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有著重大的影響。此類事故的發生,引發了人們對海上旅客運輸安全的關注,同時也對妥善保護旅客權益提出了要求。2 海上旅客運輸中推廣強制保險的意義 海上旅客人身傷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核心是通過強制保險使海上事故受害人享有直接訴權,這一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4 有關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強制責任保險的探討 4.1 保險人的資格問題 由于可能發生的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會是巨額的,風險極大,影響往往是多方面的,故有觀點認為應當對保險人的資格有所限定。關于析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的責任保險制度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海上旅客運輸是海上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國民經濟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有著重大的影響。近幾年來發生的一些重大海難事故,給人民的生命和財產造成了無法挽回的巨大損失。此類事故的發生,引發了人們對海上旅客運輸安全的關注,同時也對妥善保護旅客權益提出了要求。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是一項切實可行的選擇,本文從社會發展和人民需要出發,結合國際社會對此問題的看法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探討在我國建立這一制度。
1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是將責任和賠償緊密聯系起來的制度,通過它,非凡是其給予受害人的直接訴權,可以對受害人提供更為充分的保護,在一定程度上保證受害人能夠現實地得到充分賠償,不會因承運人的償付能力出現問題,而影響廣大無辜受害人權益的實現。對賠償責任的強制保險首先出現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中,即《1969年自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盡管其規定的強制保險對象的范圍有限,.但是該公約及其議定書在全球范圍內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可以說公約的規定引發了人們對強制責任保險的關注,使強制責任保險立法出現了加強的趨勢。
2 國際社會對這一問題的態度
理論上,強制責任保險對各方都有益,但對是否在海上旅客運輸中推行承運人強制責任保險,卻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對于一些有足夠實力面對索賠的承運人,只要能提供經濟擔保證實有能力支付有關索賠就行,不必一定要求投保責任保險。保險業更是表示了強烈的反對。但從發展趨勢上看,要求所有客船承運人加入針對旅客人身傷亡的強制責任保險只是一個時間問題,賦予海上旅客人身傷亡受害人直接訴權已勢在必行。IMO第82屆會議絕大多數代表一致同意,在"雅典公約"第4條補充有關強制保險的規定,內容大致如下:要求任何在締約國登記并得到許可承運12名以上旅客的運輸船舶,參加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擔保,否則不答應從事營運;國有船舶應備有一份證書,聲明為國有并在規定范圍內承擔責任。賦予受害人直接訴權,同時對保險人的權利予以明確。
2 海上旅客運輸中推廣強制保險的意義
海上旅客人身傷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核心是通過強制保險使海上事故受害人享有直接訴權,這一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責任保險中,受害人和保險人間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非合同當事人的受害人無權直接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責任保險聞名的先付原則,它是指被保險人先支付有關的費用或承擔責任,是其獲得責任保險人補償的先決條件。責任保險人一般都將其作為保險合同條款予以明確。根據該原則假如被保險人沒有足夠的能力先行支付,顯然就無法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更無法要求保險償付。先付原則使受害人在承運人無力賠償時,無從保護自己的權益。要對受害人提供更充分和有效的保護,必須突破這一原則,規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責任保險人或財務擔保人提起賠償訴訟。
4 有關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強制責任保險的探討
4.1 保險人的資格問題
由于可能發生的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會是巨額的,風險極大,影響往往是多方面的,故有觀點認為應當對保險人的資格有所限定。筆者以為對這一問題,可以仿效《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做法,留待市場解決,即立法上要求承運人投保強制責任險,具體的保險人則由那些實力強的保險人或保賠協會擔任。
另外,一個國家簽發的證書到其他國家是否仍然有效。由于各國對保險人的判定標準有一定差異,這對證書的有效性勢必造成一定的影響。對這一問題,筆者以為各國應當加強彼此同合作與磋商,通過國際公約或者雙邊、多邊協議的方式,就一國簽發的證書在他國的承認達成某種一致,以促進該項保險制度更好地發揮作用。
4.2 保險金額或者財務保證的具體數額問題
根據《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保險金額或財務保證的數額依照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額確定。秉承這一做法,在確定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或財務擔保的數額時,也依照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辦理,即46666個計算單位乘以該船舶證書所載明的載客定額。
承運人投保的保險金額能否高于這一數額,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以為,要求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投保強制責任保險,目的在于提供更為妥善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保障,故法律所要求的保險金額或財務保證的數額是一個最低限額。假如承運人自愿提高應當答應,只要保險入同意承保或財務保證人接受,法律原則上不予干涉。
4.3 直接訴訟問題
強制保險的內容之一就是賦予請求人直接訴權。所謂直接訴權,是指承運人造成海上旅客人身傷亡時,請求人直接要求承運人的責任保險人支付有關賠償金的權利。有觀點認為,直接訴訟并不是強制保險的必要條件,無需規定,只要有充分的保險保障即可,否則會破壞現行責任體系,造成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責任位置的顛倒。對此,筆者不敢茍同。
(1) 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一方面是因為現行的保險保障不足,另一方面是受害人在向責任人追償時碰到的種種障礙,如先付原則。而直接訴訟是本文所述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中最具活力的部分,沒有了它,這一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2) 直接訴訟不會觸及現行責任體系。保險人對旅客的賠付,并不是對責任的直接承擔,而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責任的一種分擔,是建立在被保險人的責任上的。強制責任保險重在為受害人提供經濟保障,本身并不解除承運人應承擔的責任,不僅不會破壞現行責任體系,反而會使其更加穩定。
請求人向保險人行使直接訴權時,應否要求請求人先取得勝訴判決或其他終局性文件?筆者認為不必。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一方面是對承運人的賠償能力進行保障,更為重要或根本的,是對受害人提供獲得充分、及時賠償的保障。因此,要求請求人對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前,先取得對承運人的勝訴判決或其他終局性文件,會一定程度上削弱該制度的意義和作用,不利于實現其設立目的。因此,賦予受害人直接訴權,是賦予受害人可以向承運人要求賠償,也可以直接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有關賠償金的選擇權。
4.4 保險人的權利
保險人的權利大體可以分兩部分,一是保險人對請求人的權利,即直接訴訟中的權利;一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權利,即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后者和普通的保險關系中保險人的權利基本相同。
由于直接訴訟,保險人(財務擔保人)承擔了較重的責任,為平衡各方權益,保護保險人(擔保人)的利益,使其能更好地開展承運人強制責任保險,筆者認為在直接訴訟中,應賦予保險人(擔保人)3項權利。
(1)保險人可以援引承運人的責任限額的規定,即使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無權享受該限制,即保險人的賠付僅限于根據保險合同應當對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
(2)保險人可以提出抗辯,說明人身傷亡是被保險人的有意不當行為造成的,但不得援引他在被保險人向他提出的訴訟中可能有權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辯。對于何為有意不當,法律應當做出明確界定。
(3)在任何情況下,保險人都有權隨時要求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參加訴訟。
5 具體的立法建議
5.1 強制保險要求
建議在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中補充強制保險制度的內容,要求相應的海上旅客運輸船舶的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人身傷亡必須進行責任保險或取得相應的財務保證。
對于已有效實施保險或取得財務證實的承運人,由我國港務監督機關簽發或核發"雅典公約"第4條擬規定的"證書"。對國有船舶,假如沒有進行保險或取得財務擔保,則應備有一份我國港務監督機關簽發的證書,聲明該船為國有,并在相關條款規定的限度內承擔責任。
5.2 強制保險的具體內容
(1) 保險標的:經批準可以承運12名以上旅客的海上旅客運輸船舶。
(2) 保險金額:46666計算單位×該船證書所載的載客定額,被保險人可以提高金額。
(3) 保險費用:由保險公司根據賠付情況自行規定并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保險費應每年
做適當調整,并分成若干檔次,對治理不善或技術狀況差的公司收取高保險費。
(4) 保險責任: 對于被保險船舶導致的旅客人身傷亡,承擔以保險金額為限的賠償責任。
上述所稱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非凡提款權。
5.3 建立直接訴訟制度
賦予受害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或財務擔保人要求賠償的權利。
1) 第三人訴保險人的條件
(l) 責任人投保了責任險,且責任人對第三人的責任恰因承保風險而引起。
(2) 對第三人所受的損害,加害人依法或依合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 第三方獲取相關資料和信息的權利
提起對責任保險人的索賠或者訴訟,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的代表人、破產清算人、破產信托人、接受人、或有關財產的占有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出示保險合同、保險費收據和其他相關文件,答應第三人獲得有關復印件。任何免除上述人員披露信息義務的保險合同條款無效。
3)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協議的限制
只要加害人對第三人的責任已經發生,在加害人破產、解散或者清盤程序開始之后,任何對承保加害人該項責任的保險合同權利的放棄、轉讓、處分或對被保險人的給付,不影響受害人對保險人的索賠權利。
4) 對保險人權利的保護
(l) 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給付義務僅限于根據保險合同應當對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
(2) 保險人可以對抗被保險人的抗辯均及于提出索賠的第三人。
(3) 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直接給付義務不免除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但僅以保險合同責任超過保險人已對第三人給付的金額部分為限。
(4) 在任何情況下,保險人都有權要求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參加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