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代位訴實某輪船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物銹損賠償

導讀:
某輪船有限公司。20日,某公司就上述貨物向平保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一切險,平保公司簽發貨物運輸保險單二份。承保條件適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倉至倉”條款。6月8日,該輪駛檳城卸平保公司承保的鋼材,全部貨物于6月10日1600時卸完。某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源源船務有限公司在貨物溢短理貨報告中作了無短少無溢卸的記錄。收貨人隨即向某公司在馬來西亞的代理源源船務有限公司代表和“郁金香”輪船長遞交了一份書面索賠函,船長和船方代理拒收。6月17日,平保公司查勘代理人委托的檢驗人與收貨人委托的檢驗人聯合對該批受損鋼材進行了檢驗。那么某保險公司代位訴實某輪船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物銹損賠償。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某輪船有限公司。20日,某公司就上述貨物向平保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一切險,平保公司簽發貨物運輸保險單二份。承保條件適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倉至倉”條款。6月8日,該輪駛檳城卸平保公司承保的鋼材,全部貨物于6月10日1600時卸完。某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源源船務有限公司在貨物溢短理貨報告中作了無短少無溢卸的記錄。收貨人隨即向某公司在馬來西亞的代理源源船務有限公司代表和“郁金香”輪船長遞交了一份書面索賠函,船長和船方代理拒收。6月17日,平保公司查勘代理人委托的檢驗人與收貨人委托的檢驗人聯合對該批受損鋼材進行了檢驗。關于某保險公司代位訴實某輪船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物銹損賠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香港。某輪船有限公司(簡稱某公司)。住所地:香港某商業中心29樓。
1994年4月中旬,托運人某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某公司)在中國南京港通過其代理江蘇遠洋公司,向某公司經營的“郁金香”輪托運價格條件為CIF馬來西亞檳城307美元的鋼板1506.161噸(計263捆),303美元的鋼卷1992.02噸(計172卷)。某公司將該批鋼材裝載在“郁金香”輪二、三號航底部;隨后又在鋼材上配載了到馬來西亞巴生港的磷礦粉14000袋計712.977噸,到馬來西亞巴西古丹港的氯化銨66050袋計3309.101噸。同月20日、21日,某公司在南京港的代理人中國外輪代理公司,代理某公司簽發了抬頭為某公司,編號為A02-94-1、A02-94-2的二套已裝船清潔提單。二套提單正面記載發貨人五礦公司,收貨人由發貨人指示,通知方為榮達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達公司),承運船舶“郁金香”輪,裝貨港中國南京港,卸貨港為馬來西亞檳城等。20日,某公司就上述貨物向平保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一切險,平保公司簽發貨物運輸保險單二份。保險單正面載明:被保險人為五礦公司,賠款賠付地馬來西來檳城,運輸工具“郁金香”輪,查勘代理人桑地蘭斯檢驗代理公司,起運日期1994年4月21日,自南京運至檳城。承保條件適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倉至倉”條款。其中BJ940001077保險單項下載明:保險貨物為263捆鋼板,保險金額為CIF價加成10%,計504563.6美元。BJ940001078保單載明:保險貨物為鋼卷172卷,保險金額為CIF價加成10%,計667331.88美元。4月29日,“郁金香”輪受載完畢后起航,先后駛抵馬來西亞的巴西古丹和巴生港,卸載氯化銨和磷礦粉。因在二港卸載中遭遇陰雨天氣,造成間斷停卸。二港卸貨時間為30天。6月8日,該輪駛檳城卸平保公司承保的鋼材,全部貨物于6月10日1600時卸完。某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源源船務有限公司在貨物溢短理貨報告中作了無短少無溢卸的記錄。
收貨人某公司通過付款獲得上述二套經完整空白背書的提單及所附保險單等單證。在憑提單向“郁金香”輪提取鋼材時,發現由該輪承運的鋼材嚴重被腐蝕。6月10日,收貨人會同平保公司的查勘代理人及由該代理人委托的檢驗人馬來西亞INSPEC-TORATE檢驗公司,在已卸鋼材的堆放場地和“郁金香”輪上對鋼材進行了初步查勘。當時,裝載于“郁金香”輪三號艙的鋼材已卸完,二號艙仍在進行卸載作業。經查勘發現,該批鋼材遭到不同程度的腐蝕,鋼材上殘留有一塊塊白色晶體狀和桔紅色物質。查勘人員一行對受腐蝕的鋼卷和鋼板作了隨機取樣,并采集了一些所附的白色晶體和桔紅色物質的樣本送檢。收貨人隨即向某公司在馬來西亞的代理源源船務有限公司代表和“郁金香”輪船長遞交了一份書面索賠函,船長和船方代理拒收。6月17日,平保公司查勘代理人委托的檢驗人與收貨人委托的檢驗人聯合對該批受損鋼材進行了檢驗。銹蝕面積在25~75%之間的鋼卷172卷、鋼板2123張,所余1410張鋼板為完好鋼材。6月29日,在榮達公司及其委托的檢驗人、內陸運輸承運人、平保公司及其查勘代理人、INSPECTORATE檢驗公司、五礦公司代表和某公司的船舶代理委托的船東互保協會檢驗人英之杰檢驗公司等代表的參加下,對受損鋼材進行了定損。八方代表一致認為:172卷鋼卷貶值22.5%;2123張鋼板中,有1379張計589.064噸貶值50%,744張計318.249噸貶值100%。貶值100%的744張鋼板,經用刊登廣告公開競買的方式處理,被KIMSANHVAT公司以每噸565馬來西亞元的最高投標收購。在實際交付中,因殘值鋼材重量短少15.429噸,744張鋼板實際收回貨款按2.6:1的馬來西亞元與美元的匯率計算,計65805.12美元。
經對所取樣鋼材及附著物質化驗,化驗報告確認,貨損是由氯化銨和磷物質附著在鋼材上并與鋼材接觸了一段時間造成的。
英之杰公司在向船東互保協會提交的檢驗報告中,也作了上述鋼材銹損原因、定損比值及殘值拍賣、開標等情況的結論報告。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于同年7月28日經某公司申請向平保公司提交了限額50萬美元的擔保。平保公司在沖減貨物殘值拍賣款后,于同年12月30日以保險金額按確定的貶值率向榮達公司賠償貨損額289626.05美元、鋼材檢驗費2001.11美元、查勘代理費499.23美元、郵寄費7.69美元、運輸及倉儲費2587.88美元后,榮達公司向平保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平保公司憑據托運人空白背書的指示提單和收貨人的權益轉讓書,以某公司為被告,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平保公司訴稱:被告在承運原告承保的鋼材過程中,由于積載不當,導致貨物受損。原告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收貨人支付了賠償金,并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并承擔延期賠款的利息。
被告香港某公司在答辯期內,以提單背面的管轄條款約定“所有與提單有關的爭議事宜,須在船旗國解決,或有承運人和貨方雙方同意的地方解決”,承運船舶“郁金香”輪系在巴拿馬注冊,懸掛“巴拿馬”的旗幟,該糾紛應在巴拿馬審理為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武漢海事法院將該案退至船旗國法院。
同時,被告某公司也提出答辯稱:原告憑收貨人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和托運人背書的提單,無權向我方起訴。我方在裝載貨物和運輸過程中做到了謹慎處理,并按時達到目的港,取得了卸貨港理貨公司出具的無欠少和任何損壞的證明,承運人已完成了海商法規定的鉤到鉤的責任。卸貨完畢三天內我方沒有收到任何索賠請求。同時,在裝貨港受載該批鋼材時,鋼材表面已出現銹跡,為此,托運人向船方提供了保函,我方已享有原告保單中的被保險人的權利。該航次我公司已將船舶租給了江蘇遠洋公司,依租約規定,應由承租方承擔原告因上述原因提出的任何索賠。
「審判」
武漢海事法院對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經審查認為:本案的原告、被告的貨運代理人、提單簽發地、貨物裝載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作為承運人的被告系香港注冊的公司,提單背面的管轄條款與爭議的事實無實際聯系;原、被告之間也未就本案的訴訟管轄達成一致協議;原告可以向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且在本案所涉及的貨損事故調查時,中國船東互保協會所出具的保函已明確確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本案具有絕對的管轄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海事訴訟管轄的具體規定》第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于1995年8月27日裁定:
駁回被告某公司對本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被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本公司不是承運人,本案應按提單背面條款的約定由巴拿馬國法院管轄。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被告某公司通過中國南京外輪代理公司簽發了提單,據此香港某公司是提單項下貨物的承運人。提單約定的管轄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本案中的提單簽發地、裝貨港在中國南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海事訴訟管轄的具體規定》第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武漢海事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該院于1996年12月25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武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作為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按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向保險權益受讓人賠償屬于保險事故范圍內貨物的損失,并取得權益轉讓書,依法享有向責任人追償的權利。原告憑據經托運人空白背書的指示提單和收貨人的權益轉讓書,向被告提起訴訟,具有適格的訴權。被告在船舶受載時,接受托運人保函,對所受載鋼材的狀況在提單上不作真實客觀的批注,侵害了收貨人的權益,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被收貨人索賠損失的風險。在船舶受載的過程中,將鋼材和有包裝缺陷的具有腐蝕性的化學物質混裝,屬配載不當,是造成鋼材遭受腐蝕銹損的直接原因。被告提出的承運船舶具備了相應的一切證書和配備了合格船員、航程中氣象海況良好等不可能造成貨損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船舶在卸載過程中,被告的代理人和船長對收貨人所提出的索賠函予以拒收的行為,屬被告對檢驗權利的放棄,其關于卸貨完畢三日內沒有收到任何索賠的陳述不真實。目的港理貨公司所作的卸貨理貨報告,只是對所卸貨物數量的記錄,被告以此作為船方已完成海商法所規定的鉤到鉤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托運人向被告出具保函,只是其對被告在因簽發清潔提單遭到追究,并負賠償責任時的一種最終承擔賠償責任的保證,不能成為保險合同中權利轉讓的依據。被告與他人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屬另一法律關系,其作為實際承運經營者,應對貨損承擔直接的賠償責任。收貨人與原告就受損貨物的查勘、檢驗及定損和殘值處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但原告以加成投保額的賠付款項作為損失索賠依據,要求被告承擔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為委托查勘代理人支付的查勘委托費用,屬其職責內的有償委托,該費用和超出貨物實際損失的加成賠款,本院不予保護。原告所支付的鋼材檢驗費、運輸倉儲費屬為減少貨物損失的合理支出,被告應予承擔。被告應賠付因其責任所造成的貨物損失,并承擔因其延滯賠付所產生的利息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和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該院于1996年5月20日作出判決:
被告某公司償付原告平保公司貨損賠款258124.61美元,檢驗費2001.11美元,運輸及倉儲費2587.88美元,利息損失35573.14美元,共計298289.74美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付清。
宣判后,被告某公司不服此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承運船舶“郁金香”輪的船東系常遠航運公司,我公司與常遠航運公司簽有《船舶管理代理協議》,并以代理人身份對該輪進行管理。按國際慣例,涉及該輪的責任或賠償,應由常遠航運公司承擔。五礦公司向船東出具了保函并與平保公司簽有保險合同;江蘇遠洋公司是該航次的租船人,按租船合同約定,所有貨損應全部由江蘇遠洋公司負擔;我公司已完成鉤到鉤責任,平保公司提供的所謂索賠函,既無我公司簽收字樣,也無船長簽字或簽收,原審認定我公司三日內拒收索賠函不實;原審認定平保公司提供的提單為空白背書指示提單,我公司認為該提單為記名指示提單,因收貨人欄已明確憑發貨人指示,因此,通知方榮達公司并非貨物所有人。
平保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另查明:1993年7月15日,某公司與常遠航運公司簽訂了一份《代理協議》,該協議約定按香港法律解釋。1994年3月25日,常遠航運公司的經紀人與江蘇遠洋公司簽訂一份“金康”租約,江蘇遠洋公司承租“郁金香”輪部分艙位。榮達公司取得空白背書提單,有付款憑證、發票在卷。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平保公司承保的鋼材,因某公司配載不當,與具有腐蝕性的化學物質混裝,在運輸過程中遭受腐蝕,造成貨損,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收貨人與承保人對受損鋼材經共同查驗、處理核實后,平保公司先予賠償,并取得了權益轉讓書,平保公司向某公司提起索賠訴訟,依法成立。某公司與常遠航運公司確實簽訂一份《代理協議》,但某公司在向五礦公司的代理人簽發貨運提單時,是以自己的名義簽發的,并未公開其與常遠航運公司的代理關系,平保公司以其為本案被告并無不當。江蘇遠洋公司與常遠航運公司的經紀人華翔有限航運公司簽有航次租船協議,某公司在其簽發的提單中并未將租船條款并入,本案提單持有人又不是租船人,因此,某公司要求將五礦公司及其代理人江蘇遠洋公司追加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郁金香”輪在目的港檳城卸貨時,收貨人會同查勘代理人及委托的檢驗公司登輪查勘了二號艙內鋼材和已卸下的鋼材,隨機提取了受損鋼材樣品,并對全部鋼材進行檢驗;6月29日,某公司的船舶代理人也派了船東互保協會檢驗人英之杰檢驗公司參加了八方代表定損會議,并向船東互保協會提交了與八方代表定損情況類似的報告。基于上述事實,中國船東互保協會替某公司向平保公司提供了限額50萬美元的擔保。某公司的上述行為,應視為已經與收貨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驗。某公司訴稱鋼材損失并非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內,也未收到任何索賠函的理由亦不成立。平保公司所持提單為空白背書指示提單,該提單發貨人欄記載為五礦公司,收貨人欄記載為憑發貨人指示,此前,榮達公司已向托運人五礦公司支付了提單貨款,并經五礦公司背書轉讓,取得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綜上,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5月30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法律關系復雜,包括了海上保險、海上運輸、船舶代理、船舶租用等法律關系和事實。在程序上,存在對提單管轄權條款效力的認定問題。在審理中對于貨損發生的原因,以及貨損價值的認定,均有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并不困難。但對下述幾個問題的認定,是處理本案的關鍵,也是本案的法律價值所在。
一、本案海運提單中管轄權條款的效力問題。本案提單背面的管轄權條款約定:“所有與提單有關的爭議事宜須在船旗國解決,或由承運人和貨方雙方同意的地方解決”。承運船舶“郁金香”輪系在巴拿馬注冊,掛懸巴拿馬的旗幟,依上述約定,此糾紛只能在巴拿馬解決,況承運人和貨方在糾紛發生后并未就解決糾紛的地點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因預先賠付貨方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原告向中國武漢海事法院起訴承運人,似乎是沒有依據的,這也正是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理由。我國的民事訴訟管轄制度是尊重當事人的協議管轄約定的。但是,和其他國家一樣,對于當事人關于管轄的約定,無論是事先的還是事后的,都有一定的限制:1.有關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必須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2.選擇在我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我國民訴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這里所說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是指合同簽訂地、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當事人所在地或被告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提單中約定的管轄地點是船旗國巴拿馬,顯然與運輸合同爭議沒有任何實際聯系,不符合我國民訴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此約定是無效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海事訴訟管轄的具體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定:因海上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合同在我國簽訂或履行的,貨物的裝貨港、卸貨港、目的港、船舶中途停泊港……為我國港口的,我國法院可以管轄。原、被告雙方事后又沒有達成一致的管轄協議,原告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中國武漢海事法院起訴。這正是一、二審法院駁回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依據所在。不過,一審法院以中國船東互保協會在致原告的擔保書中愿意支付“由中國法院裁定的應由船東承擔的責任費用”的擔保條款,作為被告已同意接受中國法院管轄根據之一,而駁回被告的異議,是不妥當的。中國船東互保協會為了使原告在向被告索賠時不致申請法院扣船,而提供的擔保,承認中國法院的裁定,是提供擔保的一個條件,是對其擔保范圍的一種限制,并不表明被擔保人當然同意中國法院的管轄。再則擔保關系不同于代理關系,擔保人不能代表被擔保人。二審法院在裁定時,沒有采納這一理由,是正確的。
二、本案中有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1.原告的主體資格。判斷原告平保公司是否是適格的主體,實質就是確定榮達公司是不是收貨人,貨損是否給其造成了損失。本案的提單中,榮達公司是通知人,通知方當然不是收貨人。提單收貨人欄是憑托運人指示,說明本提單是指示提單。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可以轉讓。通知方榮達公司是通過付款并經托運人五礦公司的空白背書而取得全套正本提單及貨物保險憑證,從而合法取得了收貨人的地位,因此,平保公司就貨損部分先行理賠后,取得榮達公司的權益轉讓證書,作為原告向責任人追償,是合法的。2.被告的主體資格。本案的被告某公司系提單的簽發人,具備了承運人的地位。雖然他與船東常遠航運公司之間簽訂了代理協議,但在其以自己名義簽發提單時,并未公開與船東的代理關系,更不是以船東的名義簽發的提單,因此原告將其作為應承擔責任的承運人起訴,是正確的。至于被告與船東之間的代理協議,系另一法律關系,不能約束第三人。3.船東、航次租船人、托運人、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理順。在該航次運輸過程中,船東常遠航運公司通過其經紀人將“郁金香”輪租給了江蘇遠洋公司,租船合同約定,所有的貨損全部由承租人負責。江蘇遠洋公司系托運人五礦公司的代理人,該航次簽發的提單實際上是在租船合同下簽發的提單。當提單持有人是承租人時,該提單僅能作為收據和物權憑證,雙方之間的運輸合同是租約。當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時,提單就成為“出租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運輸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約不能約束提單持有人。如果出租人將租船合同并入提單條款,那么租船合同將約束提單持有人(即收貨人)。對此,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五條作了明確規定。本案中,提單的簽發人不是船舶出租人(船東),提單持有人(收貨人)也不是承租人,租船合同也未并入提單條款。因此,船東、承租人、托運人等與該索賠糾紛沒有直接關系,不應列為本案的當事人。一、二審法院以此駁回被告提出的追加江蘇遠洋公司和托運人五礦公司為第三人的請求,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