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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的貨損賠償問題詳析

孔孟廷律師2021.12.25562人閱讀
導讀:

在這些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中,大部分糾紛的起因在于貨物在承運人運輸過程中發生了遺失、被盜、毀損等貨損情況;在因拖欠運費發生的糾紛中,托運人也往往以承運人對其貨物的貨損須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提出抗辯。托運的貨物在運輸合同中完全脫離托運人的監管,而一直處于承運人的控制之下,這是貨物運輸合同的特點和屬性決定的。當然,如果貨物的毀損或者滅失是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如貨物被盜或者被他人縱火焚毀,承運人在向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賠償責任后,還可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那么針對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的貨損賠償問題詳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這些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中,大部分糾紛的起因在于貨物在承運人運輸過程中發生了遺失、被盜、毀損等貨損情況;在因拖欠運費發生的糾紛中,托運人也往往以承運人對其貨物的貨損須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提出抗辯。托運的貨物在運輸合同中完全脫離托運人的監管,而一直處于承運人的控制之下,這是貨物運輸合同的特點和屬性決定的。當然,如果貨物的毀損或者滅失是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如貨物被盜或者被他人縱火焚毀,承運人在向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賠償責任后,還可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關于針對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的貨損賠償問題詳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內容提要】針對貨物運輸合同中常見的貨損賠償問題,結合合同法的規定和貨物運輸行業的特點和慣例,可以確立的審理規則是: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貨損的發生具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否則承運人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作為合同當事人事先約定的賠償計算方法,合法有效的保價條款應當在計算貨損賠償過程中優先適用。

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迅猛發展和經濟總量的快速放大,商品和人員的流通性大大增強。特別是近年來,隨著新興的互聯網經濟帶來的電子商務、網絡購物等新的營銷方式的普及和發展,對商品物流服務的需求產生了巨大的影響,我國的物流相關產業不斷取得發展,各類物流公司、快遞公司如雨后春筍般發展起來。據統計,2007年我國境內規模較大的快遞運輸企業超過2000家,從業人員達24萬人以上,年產值超過400億元人民幣。由于快遞運輸市場的爆炸式發展,快遞企業和人員又缺乏必要的準入機制,以致市場主體魚龍混雜,其中既有巨無霸式的跨國公司,也有三四個人、幾部電瓶車的散兵游勇式企業。這種局面帶來的直接后果是,運輸市場運作不規范,服務水平參差不齊,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糾紛不斷。在這些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中,大部分糾紛的起因在于貨物在承運人運輸過程中發生了遺失、被盜、毀損等貨損情況;在因拖欠運費發生的糾紛中,托運人也往往以承運人對其貨物的貨損須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提出抗辯。我們在審理中發現,當事人在對運輸過程中發生的貨損賠償問題上爭議很大,而法院的處理也并不統一,因此很有必要對相關問題做一探討分析。

一、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滅失毀損的責任歸屬

貨物運輸合同的標的是承運人的運輸服務行為,承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應當是安全、完好、快捷、經濟地將托運人的貨物運送到其指定的地點并妥善交付給其指定的收貨人。在貨物交付承運人之后,保證貨物的安全、完好,無疑是承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如果在運輸過程中貨物發生毀損或者滅失,則承運人肯定無法保證貨物的妥善交付,故不能認為其適當地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承運人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此原則為各國立法所采用。托運的貨物在運輸合同中完全脫離托運人的監管,而一直處于承運人的控制之下,這是貨物運輸合同的特點和屬性決定的。在此情況下,一旦貨物發生風險,承運人對貨損是否發生、程度如何以及貨損發生的原因是最為清楚的,相反托運人則一般無從得知。可見,法律普遍采取這種責任分配方式,一方面是為了督促承運人采取最謹慎的態度履行運輸義務,提供安全、優質的運輸服務;另一方面也是根據貨物運輸合同的屬性及當事人履約行為的特點合理分配責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托運人對托運貨物的利益。當然,如果貨物的毀損或者滅失是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如貨物被盜或者被他人縱火焚毀,承運人在向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賠償責任后,還可以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我國合同法第311條明確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該條規定不難看出,法律將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毀損的責任首先歸咎于承運人,并且這種歸責方式采取了過錯推定的法律原則,也就是說,除非承運人能夠舉證證明導致貨物毀損原因是該條“但書”中明確的三類免責情形,法律將推定是承運人的運輸行為過錯導致了貨損的發生,并要求承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當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因貨損向承運人主張索賠時,其只需要證明運輸合同成立、貨物交運以及貨損發生的事實,而無須舉證證明承運人的運輸行為具有不當或者其他過錯行為;只要承運人無法證明合同法該條規定的三類免責情形的存在,承運人就應當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二、貨損的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

法律已經明確貨損的歸責原則,但一旦貨損發生之后,賠償數額應當如何確定也爭議頗大。其實,合同法對貨物運輸過程中的貨損賠償額確定方式也已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合同法第312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分析前述條文表述,運輸合同中的貨損賠償數額并非直接以貨物的實際損失為確定依據,法律強調的是,貨損賠償數額的確定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在運輸合同中對貨物賠償數額的預先約定,法律也倡導當事人對貨損發生時的賠償數額做出預先約定。

法律做出如此規定,是充分考慮了運輸行業的特點和發展中形成的慣例:一方面,運輸企業往往投資大、成本高、收益慢,且具有一定的社會公益性,預先約定貨損賠償額有利于其取得與義務對等之合同權利,有利于其控制和分散風險;另一方面,托運人在貨損發生后往往難以證明受損貨物的貨值和損毀程度,索賠障礙較多,而預先約定的賠償數額有利于托運人對貨損取得充分的賠償。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只有在托運人和承運人對貨損賠償數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才應當按照貨物實際遭受的損失的市場價格來確定承運人所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

雖然合同法規定了貨損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和不同情況下的處理方法,但實踐中對貨損的賠償數額應當如何確定仍然問題很多,困難重重。其中最常見的爭議問題有二:一是運單或者快遞詳情單背面的保價條款是否應當適用;二是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對貨物的實際價值的確定。

三、運輸合同中保價條款的適用

(一)保價條款的存在和爭議

根據合同法31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貨損的賠償數額可以預先做出約定,這種約定可以是針對不同情況的貨損而明確的一個具體的賠償數額,也可以是一種計算方法[4]。但在實踐中,由于承運人提供作為合同依據的運單、快遞詳情單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當事人之間按照上述方法明確預先約定賠償額的做法并不多見,而保價條款卻是運輸合同中的一種十分普遍而又飽受爭議的做法。

對于貨物運輸合同中的保價條款,消費者(托運人)、運輸企業和法院的認識很不統一。消費者或者托運人無一例外地認為保價條款是地地道道的“霸王條款”,應屬無效;運輸企業則拿出行業慣例、《郵政法》等作為“護身符”,強調低廉運費與不保價貨物高額損失造成的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主張不保價者責任自負。近年來,各地法院在面對此類爭議時所做出的裁判往往也忽左忽右,甚至于同一地區的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對這一問題的處理也缺乏同一尺度,令托運人和運輸企業對相關風險難以預測。

(二)保價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屬性

保價條款是托運人在托運貨物時向承運人要求進行保價運輸的情況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條款,托運人具有選擇權。在貨物運輸合同中,完整的保價條款應當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如果托運人選擇保價運輸,托運人應當聲明托運貨物的價值,并根據聲明價值的大小支付數額不等的保價費。一旦貨物發生全損,承運人的賠償數額就以托運人聲明的貨物價值來確定;如果貨物是部分損毀,賠償的數額按照聲明價值的適當比例來確定。第二,如果托運人決定不選擇保價運輸,那么其除運費之外無需另行支付保價費;相應的,一旦發生貨損,承運人的賠償數額將根據雙方約定限制在運費的若干倍數以內。

由此可見,運輸合同的保價條款從性質上分析實質上就是當事人之間在訂立運輸合同時對貨物損害賠償數額的一種預先約定,故根據合同法的前述規定,一旦貨損發生而雙方當事人之間又存在有保價條款,承運人應當按照保價數額進行賠償[5]。當然,當托運人未選擇保價運輸時,保價條款的另一部分內容將發揮其效力,允許承運人對貨損不論實際大小只按運費的固定倍數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托運人欲取得足額貨損賠償須在運費之外另行支付保價費并選擇保價運輸方式,這完全符合合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并不存在承運人單方面免除自身責任的情形。

(三)保價條款不是“霸王條款”

由于貨物運輸合同的保價條款一般記載在由承運人提供的運單或者快遞詳情單背面,故在爭議發生時,托運人往往以該條款單方面減輕或者免除了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承運人未予提示為由,主張保價條款是“霸王條款”,請求宣告此類條款無效或者要求排除其適用。

我們認為,雖然保價條款一般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出現,但只要該條款不具有合同法第51條、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且托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此予以充分注意并能夠自由選擇,即能夠代表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則完全能夠體現合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基本原則,而不應被一概視為所謂“霸王條款”而使其法律效力受到動搖。從保價條款的內容看,其不但符合運輸行業的特點和操作慣例,而且也公平分配了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如果無視保價條款的合理性,反而容易造成托運人與承運人權利失衡:首先,在運輸實踐中,運輸企業的運費計收標準一般與貨物的體積和重量有關,而與貨物的價值并無直接關系,故不應讓運輸企業在收取運輸低價值物品的運費的情況下承擔對高價值物品的損毀風險。舉一個極端的例子,如果托運人不聲明貨物的內容,又不選擇保價,則承運人幫助托運人運輸黃金或者運輸等量的磚頭所計收的運費是同等的。但一旦發生貨損,要求承運人以運輸磚頭所獲取的蠅頭小利去換取對等量黃金的賠償責任,顯然是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其次,托運人選擇保價可以促使承運人在安排運輸時,根據貨物的高額價值提高履行合同的注意義務,采取特別的運輸措施,以確保貨物的安全。由于成本的限制,承運人運輸一般貨物時采取一般的運輸方式,以減少不必要的支出。但當貨物價值提高而帶來的賠償風險上升時,理智的承運人往往會考慮適當增加運輸成本,如采取專車直送、專人押運等特別方式,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貨損發生的幾率,控制風險,而從公平角度出發,承運人這部分增加的成本應當來源于托運人支付的對價的增加。再次,從對損失的預見原則分析,如果托運人因貪圖保價費的小利而對高價值貨物不選擇保價運輸,可以認為其對自己的貨物安全抱有一種放任的心態;而在此情況下,承運人在運輸合同訂立時無從得知貨物的真實價值,也無法預見貨損發生可能帶來的損失,在此情況下要求承運人承擔貨物實際價值的賠償則明顯有失公平,對承運人關于嚴苛。最后,承運人對一般貨物的貨損風險往往可以作為正常經營風險自行化解,而對運輸高價貨物可能產生的貨損風險,則需要借助商業保險進行分攤化解,而托運人針對價值較高的貨物支付保價費,可以作為承運人針對這些高價貨物投保商業保險的保費來源。

(四)格式化的保價條款應當由承運人充分提示風險

由于運輸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一般使用承運人提供的運單或者快遞詳情單等作為確定合同內容的主要依據,而運單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故應當按照合同法中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判斷保價條款的選擇與否是否代表了托運人的真實意思。一般而言,保價條款在運單或者快遞詳情單上的表現形式是:單據的正面有是否保價的選擇欄,供托運人填寫;同時伴有保價費的金額欄,供承運人填寫根據保價金額計算得出的應收保價費;而不保價的具體賠償限額約定則一般印制在單據背面的一般運輸條款中。鑒于不保價的后果帶有限制承運人賠償責任的性質,故根據合同法39條規定,承運人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責任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該條款,并按對方要求予以說明。因此,應當注意審查運單或者快遞詳情單是否在正面的顯著位置以相對突出的字體印制對背面條款的風險提示字樣,如果承運人沒有在運單正面以適當方式做出提示,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在托運人辦理托運時口頭提示托運人注意運單背面的保價條款,則貨損爭議發生時承運人無權援引背面的保價賠償限額對抗托運人的索賠;如果承運人已經以適當的方式做出了提示,托運人也簽字確認,則可以據此認定保價條款有效。如在一起貨損賠償案件中,雙方就保價條款雙方適用爭議較大。經查,承運人在訴訟中舉證的運單正面的內容系由其工作人員填寫,雖然運單正面印有相對突出的提示性文字,但因托運人未在運單上簽字,故無法說明托運人有條件充分注意到保價條款,并做出自由選擇,因此保價條款不能適用。

(五)合法有效的保價條款應當得到充分尊重和優先適用

綜上所述,保價條款作為貨物運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對貨損賠償數額的預先約定,只要該條款反映了雙方的真實意思,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并予以充分尊重。如果貨損發生,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保價條款的約定作為確認承運人賠償數額的依據,即:托運人選擇了保價運輸方式并已支付保價費的,承運人按托運人聲明的價值賠償;托運人不選擇保價運輸方式的,以保價條款中約定的最高限額作為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

四、關于貨物價值的確定

在當事人未約定保價條款、或者保價條款被排除適用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又未以其他方式約定賠償數額的確定方法,按照合同法第312條的規定,則需要按照貨物的實際市場價值決定承運人的賠償數額負擔。實踐中,當事人對貨物實際價值的爭議主要來源于雙方對貨物的實際內容各執一詞。比如,在一起案件中,托運人在運單上填寫的貨物名稱是“服裝”,雙方只是確認了貨物的重量,托運人并未聲明貨物價值,也未選擇保價運輸。貨物后來在運輸途中被盜,托運人在索賠時主張其交運的是“范思哲”品牌的高檔時裝,其價值與普通的服裝完全無法同日而語,雙方爭議很大。

我們認為,當貨損發生時,托運人對其請求承運人賠償的實際損失的范圍負有完全的舉證責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盡管合同法對運輸合同中的貨損賠償責任負擔問題采取了承運人過錯推定原則,托運人一般無須舉證證明承運人對貨損發生的過錯,但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對其交運的貨物內容、貨物運輸實際遭受的損害及其價值減損數額,舉證責任仍然在托運人一方;其次,合同法第304條對托運人施加了“如實申報”的合同義務,即要求托運人在辦理貨物運輸時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貨物的名稱、數量等必要情況,而當事人在貨損發生后、尤其是貨物滅失后對貨物的實際內容發生爭議,其原因往往在于托運人在托運時沒有如實、準確申報托運貨物的名稱及數量,由此產生的舉證困境理應由托運人自己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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