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合同糾紛典型案例

導讀:
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原告金橋公司訴被告張克、被告榮祥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楊善和獨任審判,分別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被告張克辯稱,原告所述合同的簽訂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貨損的事實屬實,但賠償金額應照實計算。經審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張克與金橋公司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內容及承運單、運費等事實,張克均不持異議。張克在運輸途中,當行至安徽省桐城市與另一貨車發生碰撞,致使金橋公司托運的貨物嚴重受損。那么運輸合同糾紛典型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原告金橋公司訴被告張克、被告榮祥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楊善和獨任審判,分別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被告張克辯稱,原告所述合同的簽訂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貨損的事實屬實,但賠償金額應照實計算。經審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張克與金橋公司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內容及承運單、運費等事實,張克均不持異議。張克在運輸途中,當行至安徽省桐城市與另一貨車發生碰撞,致使金橋公司托運的貨物嚴重受損。關于運輸合同糾紛典型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金橋公司訴被告張克、被告榮祥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楊善和獨任審判,分別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橋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張克、被告榮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國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簽訂了貨物運輸協議,由被告為原告從上海運輸貨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區。被告在運輸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運的貨物受損。其后,被告未依法進行賠償,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原告因在處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費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計270198.9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克辯稱,原告所述合同的簽訂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貨損的事實屬實,但賠償金額應照實計算。
被告榮祥公司辯稱,榮祥公司未與金橋公司簽訂任何運輸合同。事實是張克與金橋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但張克現不是榮祥公司人員,榮祥公司也未對其授權。故金橋公司的起訴與榮祥公司無關。榮祥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張克與金橋公司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托運貨物為化工原料、家用電器、五金配件等貨物。始發地為上海,收貨地為成都、樂山、重慶、綿陽等地,運輸費用為10440元。金橋公司上海分公司預付4000元。運輸期限為5天,如遲到一天扣運費500元。在全程運輸中,造成貨物破損、受潮、短缺、被盜,均由承運方按貨物價值賠償。運輸車輛為川C05466,車輛戶口登記地址為自貢榮祥汽貿有限公司。合同簽訂后,金橋公司預付運費4000元給張克,張克經清點貨物后并在承運單上簽字。上述合同內容及承運單、運費等事實,張克均不持異議。張克在運輸途中,當行至安徽省桐城市與另一貨車發生碰撞,致使金橋公司托運的貨物嚴重受損。事故發生后,金橋公司邀請安徽省桐城市公證處對貨損情況予以公證。2002年3月28日,該公證處出具了公證文書及物品清單。該清單按照現場尚有的貨物名稱及數量進行了清點。同年3月30日金橋公司與榮祥公司(張克)就貨損處理問題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自貢大安區支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南昌市定損中心、江西銀輪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達成了協議(以下簡稱五方協議)。該協議主要約定,五方對張克承運的貨物進行了清點,對公證書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單共計20項清點數量完全予以認可,均無異議。對損壞貨物由金橋公司提供原始貨價進行計算,損壞貨物殘值處理按8%計算由金橋公司處理。計算依據仍依金橋公司原始貨價計算,從貨物價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證文書及五方協議,原、被告均不持異議。
庭審中,金橋公司提供了已對托運客戶進行了賠償的證據共計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證文書所列貨損180696.3元,公證文書未列貨損81475.6元。對上列兩項賠償的金額,質證中,榮祥公司認為,其一,按照五方協議,金橋公司應提供原始貨物價值,金橋公司對客戶所作出的賠償不能作為賠付依據。其二,公證文書中未列出的貨物即表明金橋公司未交與被告張克承運。故公證文書以外的貨損不能作為賠償請求。對此,金橋公司反駁認為,托運的貨物是經張克清點無誤,但在清點貨物中,卻短缺了部分貨物,因在處理事故中,當地農民搶走了許多貨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貨物理應由被告賠償。庭審中,對金橋公司已對客戶賠償的金額逐一進行了核實。核實中,榮祥公司對金橋公司的部分賠償證據及金額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此外,金橋公司在處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費用,被告張克及榮祥公司經質證后認為公證費屬實,機費雖屬實,但應按火車硬坐費計算。
另查明,張克駕駛的運輸車輛是在榮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購買且掛靠在榮祥公司經營運輸活動,且榮祥公司按月向張克收取管理費。
再查明,榮祥公司經工商部門核準,具有運輸業的經營范圍。
本院認為,金橋公司與被告簽訂的運輸合同,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主要內容完善,權利義務平等,應屬有效。被告張克在運輸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橋公司的貨損,其產生損失的原因不屬法定免責情形,故被告張克依法應對金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及本案糾紛責任。金橋公司因被告張克造成貨損已先后對托運的客戶進行賠償,并提供了已賠償貨物損失的相關證據,總計賠償金額為262171.9元。因該金額的賠償是金橋公司向多個客戶所作出的賠償,且各客戶對收取金橋公司的賠償款均出具了收款憑據。金橋公司雖未能提供各客戶托運的原始購貨發票,但各客戶向金橋公司出具賠償憑據與張克承運金橋公司貨物的名稱、數量、公正文書中所載明的事實形成連鎖,該證據應具有證明力。故金橋公司以向客戶進行了賠償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賠付金予以賠償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具體的賠償標準,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協議按比例扣除8%后其實際賠償金為241198.15元。此外,張克已收取運輸費4000元,因事實上,張克并沒有將貨物運達到約定地點,故其所收4000元應返還給金橋公司。對于金橋公司支付的公證費及前往安徽桐城處理交通事故,并費是金橋公司必要的費用支出事項,故對其因此而支出的費用金橋公司應當分擔。對金橋公司訴請的其他支出費用,因證據不充分,本院不采信。被告張克在簽訂五方協議時雖以榮祥公司的名義,但榮祥公司既未在該協議上加蓋公章也未授權給張克。故張克與金橋公司的合同關系應屬個人行為。張克用于運輸的車輛雖以榮祥公司的名義登記入戶,但本案屬于運輸合同糾紛,其運輸工具的所有者是誰不屬于本案的處理范圍,但,本案中,榮祥公司作為張克的掛靠單位,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榮祥公司應對張克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故榮祥公司以未與金橋公司簽訂合同拒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與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page]
一、被告張克應賠償原告金橋公司貨物損失費241198.15元,并返還金橋公司已給付的運費4000元及承擔公證費和交通費按50%計算為2200元。上列費用共計247398.15。于本判決生效后十天內給付。
二、被告榮祥公司對上列款項的賠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金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562元,其他訴訟費3937元,共計10499元由被告張克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賠償義務時一并給付金橋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極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