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1982英國倫敦協會貨物險條款[增加價值]條款的解析

導讀:
在1982年英國倫敦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簡稱I.C.C.條款]中,第十四條被稱為“增加價值”條款,它規定“14.1如果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單項下承保的貨物辦理任何增值保險,則貨物的約定價值應視為增至本保險的保險金額加上所有承保該項損失的增值保險總和。本保險應按其保險金額在保險總額中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I.C.C增值條款并沒有像[I.T.C. 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英國倫敦協會定期船舶保險條款]“營運費用保證條款”約束船舶增值保險那樣約束貨物增加價值的多少,是否會引起被保險人利用這一條款投機?1982年I.C.C.增值條款正是為了改變原始保險人與增值保險人上述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狀況而新增。那么對1982英國倫敦協會貨物險條款[增加價值]條款的解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1982年英國倫敦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簡稱I.C.C.條款]中,第十四條被稱為“增加價值”條款,它規定“14.1如果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單項下承保的貨物辦理任何增值保險,則貨物的約定價值應視為增至本保險的保險金額加上所有承保該項損失的增值保險總和。本保險應按其保險金額在保險總額中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I.C.C增值條款并沒有像[I.T.C. 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英國倫敦協會定期船舶保險條款]“營運費用保證條款”約束船舶增值保險那樣約束貨物增加價值的多少,是否會引起被保險人利用這一條款投機?1982年I.C.C.增值條款正是為了改變原始保險人與增值保險人上述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狀況而新增。關于對1982英國倫敦協會貨物險條款[增加價值]條款的解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1982年英國倫敦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簡稱I.C.C.條款]中,第十四條被稱為“增加價值”條款(簡稱增值條款),它規定“14.1如果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單項下承保的貨物辦理任何增值保險,則貨物的約定價值應視為增至本保險的保險金額加上所有承保該項損失的增值保險總和。本保險的責任按照本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的比例計算。14.2當本保險承保增值保險時,則適用下述條款:貨物的約定價值應視為等于原有的保險單下的總保額和被保險人對該項損失投保所有增值保險額的總和。本保險應按其保險金額在保險總額中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提出索賠時,應向保險人提供其所有保險單所保金額的證件。”因為在倫敦水險市場上,I.C.C.條款作為標準條款,是各種按照國際商品類別制定出來的貿易險條款的“模板”,所以在諸如協會煤炭條款、散裝石油條款、木材貿易條款等條款中也包含了相同的增值條款;然而在我國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Cargo Insurance Clause,簡稱C.I.C.條款]中卻沒有相似的規定。那么,增值條款從何而來?如何理解增值條款?I.C.C增值條款并沒有像[I.T.C. 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英國倫敦協會定期船舶保險條款]“營運費用保證條款”約束船舶增值保險那樣約束貨物增加價值的多少,是否會引起被保險人利用這一條款投機?增值條款與我國CIF加成保險有什么區別?考慮到我國出口貿易中,出口方可以按照國外客戶要求以I.C.C條款為準進行投保,將不可避免地涉及增值條款,因此對它的正確理解十分必要。下面就筆者在學習過程中對這個條款的體會做一初步探討。
一、I.C.C增值條款的由來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對貨物運輸保險來說,貨物或商品的保險價值是被保險財產的成本加上運費和隨同運輸而支出的費用,以及保險費。這樣,對一筆成交的貨物而言,由于沒有考慮商品的預期利潤,賣方按保險價值投保的金額可能低于買方期望在出售貨物后得到的金額。在這種情況下,買方往往希望將保險價值與期得金額之間的差額,即“增值”部分,按賣方投保的相同條件投保,以便在發生海上風險導致貨物損失時得到賠償。為滿足這一保險需求,增值保險應運而生。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增值保險就性質而言,其實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補充保險,所以相對于增值保險(Increased Value Insurance),原來投保的貨運險又被稱作“原始保險”(Primary or Original Insurance)。
在以往的增值保險中,原始保險和增值保險是作為各自擁有不同保險利益予以承保的,這就使原始保險人與增值保險人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增值保險人在涉及原始保險中貨物的施救、救助費用損失時并不承擔責任;如果原始保險人根據原始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享受賠償,比如追償利益時,增值保險人也不能分享。這樣,在前者中對原始保險人不公平,而在后者中顯然又不利于增值保險人。
1982年I.C.C.增值條款正是為了改變原始保險人與增值保險人上述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狀況而新增。簡單地說,它規定原始保險與增值保險具有相同的保險利益,它們各自只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一部分,只有將兩者合二為一才是貨物所獲的全部保險。換句話說,對被保險貨物來說,原始保險人與增值保險人其實是共同保險人的關系,他們根據各自的保險金額在兩保額之和所占的比例來確定各自的賠償責任,因此在支付保險賠款和享受追償所得兩方面處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增值條款的法律效力就體現在將各保險單的保險價值合并為一個保險價值,使每一保單與保險貨物的全部價值相關聯,并與每一保單的保險金額發生關系,從而達到“比例賠償,比例追償”的法律效果。
二、I.C.C.中增值保險的賠款計算
在I.C.C.增值條款中明確提到了貨物的“約定價值”,由此我們推斷條款暗示的貨物運輸保險是定值保險。事實上,至今在英國水險市場上通用的勞合社海上保險單“貨物險專用”(Lloyd’s Marine Policy for Cargo Insurance Only)和倫敦保險人協會公司海上保險單(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 companies Marine Policy)確實都是定值保險單。為此我們只對定值保險下發生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時增值保險的賠款計算進行分析。
三、I.C.C增值條款的相關問題
我們知道I.T.C.“營運費用保險條款”涉及的營運費用是在船舶保險金額上的增值保險,它的目的是不僅保障船東或船舶經營人對船舶本身因海上風險遭受的損失,也保障他們對船員的工資和給養、船舶維修保養費及物料燃料等運營費用的利益。從這一點看,它與貨物增值保險有相似之處。為了防止船東或船舶經營人利用營運費用保險壓低船舶保險價值從中獲利,I.T.C.通過制定營運費用保證條款限制營運費用保額進行約束,但相比這下I.C.C中卻沒有對貨物增值保險保額有相似規定,那么被保險人是否可以利用增值保險--如同以前的營運費用保險一樣--進行投機牟利呢?是不是I.C.C條款對此存在不完善之處?回答是否定的。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被保險人根本不可能通過貨物增值保險獲取不當利益。舉例來說:一筆投保I.C.C.A險的貨,保險雙方約定貨物價值2000萬美元并按此確定保險金額,同時買方又向另一保險人投保保額500萬美元的增值保險。貨物運輸途中由于暴內雨遭受部分損失,運抵目的港后損價值500萬美元,則原始貨保險人(A)與增值保險人(B)的賠款前述公式計算分別為:
2000萬
保險賠款A=(2500萬-500萬)×————=1600萬
2000萬+500萬
500萬
保險賠款B =(2500萬-500萬)×————=400萬
2000萬+500萬
可見,盡管貨物遭受部分損失,卻得到了相當于原始貨物保險下貨物的保險,增值保險發揮了作用。倘若被保險人為投機牟利,在上例中把增值保險保額增至1000萬美元的話,雖然A與B的賠款分別變為:
2000萬
保險賠款A =(2500萬-500萬)×————≈1333.3萬
2000萬+1000萬
1000萬
保險賠款B =(2500萬-500萬)×————≈667.7萬
2000萬+1000萬
但是被保險人并沒有因為增加增值保險保額而多獲得賠款,相反卻較先前要多支付增值保險費。那么被保險人可否像船舶營運費用保險那樣降低原始貨物保險保額,而提高增值保險保額以獲利呢?記住船舶價值遠比貨物價值受到更多因素的影響,且貨物價值由成本、運費(含費用)和保險費三方面構成,通常它們都是確定的。即使對于無法確定成本的商品如珍貴文物而言,從增值保險賠款計算公式也能得出:損失額或不同保險的保險人金額若發生變動,會由于連動作用使被保險人打錯了小算盤。順便說一下,上例也可用于檢驗前面提到的用損失程度計算賠款與這里分析的計算方法兩者統一的結論,其關鍵在于定值保險中目的港貨物完好價值是由約定價值決定的。至此,我們能得出結論:I.C.C.增值條款與I.T.C.營運費用保險條款的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實現原始貨物保險人與增值保險人的地位平等,而后者則是為了約束船東或船舶經營人,由于被保險人不可能通過增值保險投機,也就不存在增值條款不完善之說。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I.C.C.增值條款所針對的增值保險與我國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中CIF加成保險并不相同。其核心在于增值保險是貨物運輸保險的補充或附加,它是獨立于貨運險存在的,這從原始貨物保險人與增值保險人的地位可以看出;而CIF加成只是給貨物保險價值加上預期利潤部分,并不涉及單獨保險以及區別于貨運險保險人的其他保險人。不過從客觀作用上講,兩者都能一定程度上彌補買方對貨物的預期利潤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