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的租賃合同糾紛

導讀: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訴人吳某某、劉某某因無效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南民一初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述造成合同無效的情形,原、被告在締約時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故造成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那么無效的租賃合同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訴人吳某某、劉某某因無效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南民一初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述造成合同無效的情形,原、被告在締約時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故造成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關于無效的租賃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吳某某、劉某某因無效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0年8月21日,佛山市二氧化碳研究所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場地租賃合同》,約定由佛山市二氧化碳研究所出租其位于大瀝仙溪的一處辦公室、住宅等給原告,由原告在此經營其開辦的佛山市高科氣體有限公司。同年10月20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空地租賃合同》,約定將辦公樓后面的空地 2070平方米一并租給原告,月租金2.50元/平方米,共5175元/月。原告承租該空地后,于2000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原告提供原佛山市二氧化碳研究所宿舍(二樓兩間房)、地下辦公室一間及山頂空地由被告自建廠房、自行購置設備經營氣體充裝業務,并由原告提供經營條件中所需要的各種證件牌照;被告每月定期交付原告合作收益費10000元,債權債務由被告負責;其中,原告經營混合氣體、二氧化碳、高純氣體、標準氣體、特殊氣體,被告經營氧氣、氮氣、氬氣及各種液氣體;期限暫定十年。《合作協議》簽訂后,被告進場進行了平整土地、鋪水泥地面路面、建充氣房值班室廚房、修筑圍墻等工程,并購置了設備開展經營。該部分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應予以確認。經本院現場勘查,訟爭場地內的動產有氧氣儲槽、液體泵、氣體充裝線、汽化器、磨壓機等,不動產包括水泥地面路面、充氣房值班室廚房、圍墻等,此外被告進場前還做了平整土地工程。此后原、被告雙方在收益費的繳納、證件牌照的管理使用上,均按《合作協議》履行,雙方關系良好。至2004年下半年,被告發現原告的高科氣體公司經營了在《合作協議》上約定由被告經營的氣體業務,并認為原告的行為嚴重影響其經營,遂拒絕按約定繳納收益費。在繳納了2004年8月的收益費5000元后,被告沒有再向原告支付收益費。從2004年10月份開始,被告停止了經營,但仍占用訟爭場地至今。經法院委托廣東萬聯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被告投資的不動產部分包括平整土地、鋪水泥地面路面、建充氣房值班室廚房、修筑圍墻等價值為107709元。此外,被告為變壓器的改造分攤了費用1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名為合作,但從原告只固定收取收益費、不參與經營、不參與盈余分配虧損分擔等事實判斷,實為租賃場地、牌照合同關系,符合租賃合同的一般特征。因為該原告轉租的場地沒有領取土地使用權證,證件牌照屬高科氣體公司所有,原告無權授權他人使用,出租證件牌照的行為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合作協議》應確認無效。上述造成合同無效的情形,原、被告在締約時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故造成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在雙方糾紛發生之前,被告實際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場地和證件牌照,并因此獲得了利益,故其已按原約定標準交納的收益費應予維持,原告無需返還,被告提出返還收益費的反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10月份之前的9月份、8月份收益費 15000元(8月份被告已付5000元),因為被告仍在經營期間,仍然實際依據《合作協議》獲得了經營上的便利和利益,故該期間的收益費仍應向原告繳納;被告停止經營后,仍然占有訟爭的場地。對于場地使用的損失,法院認為應由原、被告按一定比例負擔為宜。因為表面上場地雖由被告占有,但實際上其占有已經失去了通過締約取得該土地占有使用權的目的和意義,讓被告全部承擔損失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況且造成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對此法院酌定由原告負擔 30%,被告負擔70%.按照原告向佛山市二氧化碳研究所承租空地的租金標準5175元/月,從2004年9月12日計至本案法庭辯論之日(2005年6 月13日)止,9個月共計46575元。依上述分擔原則,被告應返還70%即32602.50元予原告。由于造成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故原告的利息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在訴訟中,原、被告均一致提出了終止履行《合作協議》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納。被告占有的場地應交還給原告,動產部分由被告自行取回;被告所投資的不動產部分由原告承頂并按評估價補償予被告。此外,被告為變壓器的改造分攤的費用10000元,按原約定從2000年11月1日起10年的經營期限,實際經營至2004年9月30日共47個月的比例,原告應返還6083元(10000-10000/120×47)給被告。至于被告反訴主張的水電費按金,其所提出的收據反映出是向佛山市科的氣體化工有限公司交納的,不能證實該費用由原告收取,對該項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循其它途徑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無效。二、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應返還訟爭的位于大瀝仙溪的場地給原告吳某某(反訴被告),并將其所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等按現狀交付給予原告吳某某。三、原告(反訴被告)吳某某應補償被告劉某某(反訴原告)建筑物、構筑物等折價款107709元及返還變壓器改造費6083元。四、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應支付收益費15000元、場地使用費32602.50元予原告吳某某(反訴被告)。五、上述第三、四項相抵,原告(反訴被告)吳某某應補償被告劉某某(反訴原告)66189.50元。六、上述判項二、三、四、五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七、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吳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八、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的其它反訴請求。本案本訴受理費1010 元,反訴受理費11470元、評估費500元,由原告負擔762元,被告負擔12218元。[page]
宣判后,上訴人吳某某、劉某某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吳某某上訴稱:一、原審判決違反法定訴訟程序。1、從2004年11月17日本案立案到2005年8月11日宣判,無正當理由嚴重超過普通程序六個月審理的法律規定。2、本案由獨任庭改為合議庭的通知書在超過六個月審限才告知和送達,此舉違法。二、一審判決確認《合作協議》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1、合作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形式完善且已全面實際履行。2、該協議是雙方的多方面合作法律文書,不是租賃土地或出租所謂的證照,證照僅為合作方無償提供使用。3、該協議沒有違反上訴人與佛山市二氧化碳研究所鑒定的《空地租賃合同》這一事實已得到科委的確認。三、一審判決有多個錯誤:1、劉某某提供的9月12日的證據是偽造的假證,用以判案,不具法律效力。2、合作收益費改為場地使用費,應以原合作協議約定的10000元標準為支付依據。 3、第五判項要求由上訴人吳某某支付66189.50元給劉某某是錯誤的。至今年8月止,劉某某應支付125000元受益費給吳某某,減去相應的費用,應改為劉某某向吳某某支付11208元才合理。4、利息不予支持是錯誤的延續,應按欠費本金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賠償利息損失。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據此上訴請求:一、依法確認本案審判程序違法,撤銷原審判決。二、請求確認《合作協議》合法有效。三、判令劉某某立即將破壞的經營場地的房屋恢復原狀,并無條件返還上訴人吳某某。四、判令劉某某向上訴人吳某某支付拖欠受益費125000元(暫計至2005年8月,并計實際返還經營場地日為準)。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劉某某承擔。
劉某某辯稱:一、原審判決認為合作協議無效符合事實。對于該協議的履行,雙方從來都沒有收取過合作費用,只是支付過牌照費、場地費。二、從現有的證據可見這塊土地的權屬并沒有法律形式的記載。三、吳某某增加訴訟請求超過了法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四、吳某某收取的10000元應該分為場地使用費和牌照使用費。
上訴人劉某某上訴稱:一、上訴人在一審起訴請求判令劉某某支付從2004年8月至2004年10月拖欠的受益費25000元,但原審判決將2004年9月 12日至2005年6月13日的租金均作處理,判令劉某某支付場地使用費32602.50元給原告,原判超越了吳某某的訴訟請求。二、造成合同無效的責任在雙方,但主要責任在吳某某,應按吳某某承擔70%,劉某某承擔30%的責任分擔原則處理場地使用的損失。從2004年9月12日至10月底,按原租金標準5175元/月計算,劉某某承擔30%應為2328.75元。三、對2004年8月至9月12日的收益款,劉某某只需支付相應的場地使用費 2762.50元(已減去已付的5000元)。四、吳某某應返還劉某某已支付的受益費450000元(從2000年11月至2004年8月)的超出租金部分217125元。1、吳某某承認收取了劉某某支付的2000年11月至2004年8月的受益費,按每月10000元計算(其中2004年8月為5000 元),應是455000元,劉某某也提供了相應的證據。2、從《空地租賃合同》(2000年10月20日)看,劉某某向吳某某租用的空地是吳某某向佛山市二氧化碳研究所承租的,但吳某某沒有轉租的權利,其只能向劉某某收取相當于吳某某租金5175元/月的場地使用費。3、佛山市高科氣體有限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單位,吳某某是無權收取因該公司的牌照使用而產生的受益費的。超出租金標準5175元/月的部分款項應為吳某某的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劉某某。據此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二、改判原審判決第五項,判令上訴人吳某某應補償上訴人劉某某102617.75元;三、改判原審判決第八項,判令上訴人吳某某返還劉某某支付的收益費中超出租金部分217125.00元;三、本案訴訟費、評估費按責任重新分擔。
吳某某答辯意見同上訴意見,同時補充: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吳某某已說明受益費的計算額暫計至2004年10月份,2004年10月之后的收益費計至劉某某實際返還經營場所地之日止。
二審期間,上訴人吳某某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吳某某致南海區人民法院的《被告破壞經營場所地情況說明》(2005年8月25日)一份、南海區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77號通知書(2005年8月12日)一份、照片四張。用以證明劉某某在本案一審判決后私自拆除、搬走部分訟爭物,導致劉某某投入的財產價值減損;同時證明劉某某沒有將經營場所地交還給吳某某。
2、2005年9月12日編號為1883、1884的電報兩份、2005年9月17日佛山市電信局去報通知單二份,用以證明劉某某至今沒有將經營場所地返還給吳某某。
經組織質證,劉某某認為上述證據中證據1的《被告破壞經營場所地情況說明》相當于吳某某自己的陳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照片的來源如何不清楚,是否是訟爭的建筑不清楚,吳某某出租的場地是其租賃的一大塊土地中的一部分,所以不存在我們拆除原建筑物的方便;對南海區人民法院的通知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任何問題;對證據2中的電報及去報通知單均不清楚,我沒有收到電報。
上訴人劉某某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查,上訴人吳某某的證據均形成于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后,屬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期間,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到案涉土地進行現場勘查,經勘查:值班室內六個窗戶及案涉土地上的鐵閘門被拆。
經審查,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同時查明:原審法院因案情復雜于2005年2月3日將本案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2005年4月12日,兩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組織調解并延期審理。2005年4月18日原審法院委托評估。之后,原審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原審判決,并于當日送達。次日,原審法院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2977號通知書,于2005年8月24日送達,該通知告知吳某某可在原審判決生效后直接要求劉某某履行交付義務或向法院申請執行。2005年8月25日,吳某某致函原審法院,報告法院劉某某拆除了6個窗戶和鐵閘門。鐵閘門未在原審法院委托的評估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之列。2005年9月12日,吳某某通過電報要求劉某某移交廠房等財產并修復返還被拆除物,其中編號為1883號的電報收址為劉某某住所,經電信部門多次投送因無人在而未送妥。另查,上訴人吳某某在原審法院庭審中明確訴狀中的標的數額系暫計至起訴日的,并請求法院判決受益費計至判決確定日止。[page]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因本案案情復雜,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法律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中的評估鑒定時間及調解時間不計入審限。本案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存在評估和調解活動,不存在無正當理由超審限的情形,上訴人吳某某上訴認為原審判決超審限、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高科氣體有限公司是上訴人吳某某開辦的企業,企業開辦后,吳某某與劉某某于2000年10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吳某某經營混合氣體,二氧化碳、高純氣體、標準氣體、特殊氣體,劉某某經營氧氣、氮氣、氬氣及各種液氣體。在履行《合作協議》過程中,吳某某對劉某某的經營進行了監督和管理。吳某某、劉某某之間是合作經營關系,原審法院認定吳某某、劉某某名為合作,實為租賃場地、牌照合同關系錯誤,應予糾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是關于公司年度檢驗的規定(該條規定: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費為50元。),原審法院適用該條判令《合作協議》無效錯誤,應予以糾正。吳某某與劉某某于2000年10月2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審判決確認《合作協議》無效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吳某某對合同效力問題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協議》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劉某某拖欠合作受益費,違反協議約定,吳某某訴請解除協議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本案協議的解除以劉某某搬離案涉土地(即經營場所)為解除完成的行為要件。二審中,劉某某主張其已于原審判決作出后的10日左右(即2005年8月21日左右)搬離了案涉土地并口頭通知了吳某某,但吳某某予以否認,劉某某又不能提交書面證據或其他佐證予以證實,本院不予確認。在2005年9月30日本院到現場進行勘查時,吳某某確認劉某某已搬離案涉土地、協議解除。據此,本院確認《合作協議》于2005年9月30日解除。劉某某拖欠吳某某的合作收益費應支付至2005年9月30日止(2004年8 月欠5000元,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每月10000元,合共125000元)并支付遲延支付期間的利息。在協議解除前,劉某某是否停止經營是其單方行為,并不影響《合作協議》的履行。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償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據此,對劉某某在原審反訴中請求補償改造廠房及改造變壓器的費用的合理部分可以支持,具體到改造廠房部分,以原審法院委托評估的結果107709元為依據,變壓器改造部分以原審法院確定的按約定經營期限與實際經營期限的比例進行的分擔為依據,即6083元。在吳某某實際應負擔的劉某某的財產補償責任份額及數額中,造成本案《合作協議》解除的責任在劉某某,劉某某對自已財產的減損有過錯,而且在協議解除當日(2005 年9月30日),改造廠房內的6個窗戶被拆,劉某某未能完全交付改造的廠房給吳某某,故吳某某對劉某某改造廠房補償額定為86168元(評估價 107709元的80%)為宜,加上賠償變壓器改造費6083元,本院支持劉某某反訴請求中的賠償金92251元,即吳某某應支付劉某某在履行《合作協議》過程中改造廠房及變壓器改造損失合共92251元。該款折抵劉某某應支付給吳某某的合作收益費本金125000元之后,劉某某尚需支付吳某某拖欠的合作收益費本金32749元及遲延支付合作收益費的遲延期間利益(分段分數額累加計算)。因《合作協議》合法、有效,對劉某某在原審反訴中的賠償改造廠房及改造變壓器的費用的請求給予部分支持外,對其他反訴請求及上訴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予以駁回。《合作協議》解除的過錯責任在于劉某某,一審的本訴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受理費及評估費均應由劉某某承擔。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造成定性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二、解除吳某某與劉某某于2000年12月2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
三、劉某某支付拖欠的合作收益費本金125000元及利息予吳某某。吳某某支付補償款92251元予劉某某。該兩款項相抵后,劉某某尚需支付拖欠的合作收益費本金32749元及全部本金的利息予吳某某(利息分段分數額計算后累加:其中2004年9月1日起計息基數為5000元,以后每月1號增加10000 元至2005年10月1日計息基數為125000元,利息計至還清款項時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付),該款劉某某應于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吳某某,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101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1470元,評估費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480元,合共25460元由劉某某負擔(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1010元已由吳某某預交,劉某某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時逕付給吳某某,法院不再作收退。吳某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2480元,由本院予以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