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解除后的財物糾紛的處理

導讀:
婚約在我國可謂源遠流長,自西周王朝創立“六禮”的婚娶制度至今已有3000余年的歷史。”但是,婚約解除后大量財產糾紛的出現嚴重沖擊了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利,在實務中法院陷入了兩難境地。如《墨西哥民法典》第142條規定,“不能對婚約中不遵守約定的行為規定任何處罰措施。男女雙方訂有婚約,也無必須結婚的義務,任何一方可以隨時向對方提出解除婚約。就婚約而言,在婚約的訂立過程中,男女雙方往往會有一些財物的交往。一旦婚約解除,由此引起的財物糾紛便隨之產生。由于現行婚姻法對此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一旦這些糾紛被訴至司法程序,法院審理這些糾紛案件便會處于非常困惑的境地。那么婚約解除后的財物糾紛的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約在我國可謂源遠流長,自西周王朝創立“六禮”的婚娶制度至今已有3000余年的歷史。”但是,婚約解除后大量財產糾紛的出現嚴重沖擊了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利,在實務中法院陷入了兩難境地。如《墨西哥民法典》第142條規定,“不能對婚約中不遵守約定的行為規定任何處罰措施。男女雙方訂有婚約,也無必須結婚的義務,任何一方可以隨時向對方提出解除婚約。就婚約而言,在婚約的訂立過程中,男女雙方往往會有一些財物的交往。一旦婚約解除,由此引起的財物糾紛便隨之產生。由于現行婚姻法對此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一旦這些糾紛被訴至司法程序,法院審理這些糾紛案件便會處于非常困惑的境地。關于婚約解除后的財物糾紛的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約在我國可謂源遠流長,自西周王朝創立“六禮”的婚娶制度至今已有3000余年的歷史。然至今日,民間的婚約依然大量普遍的存在,而我國婚姻法卻對此未做規定?;橐龇ǖ?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民法通則第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但是,婚約解除后大量財產糾紛的出現嚴重沖擊了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利,在實務中法院陷入了兩難境地。因此,將婚約納入法律調整的軌道首先是依法治國和嚴格保障當事人婚姻自由的要求。
推薦閱讀:婚姻法全文
一、婚約概述
婚約(Marriage contract),是指“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 [1]婚約的成立即訂婚?;榧s制度淵源于古代社會的買賣婚姻,當男方向女方支付了一定的金錢或實物以后,女方便負有在一定期間內與男方結婚的義務,婚約問題由此而生。
婚約在歷史上大致經歷了早期型婚約與晚期型婚約兩個發展階段。 [2]在古代社會的早期型婚約中,訂婚是結婚的必經程序,婚約被賦予強大的法律效力,無故毀約將受到法律制裁。在我國古代禮制中,“六禮”中的納采、問名、納吉、納征都與婚約有關。古巴比倫王國的《漢穆拉比法典》中也有“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訂立契約,則此婦非其妻”的規定。
晚期型婚約指近、現代社會的婚約,隨著資本主義制度的建立和“自由”、“民主”、“平等”的思想滲透到婚姻家庭領域,婚約的訂立不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而成為一種習慣程序,婚約的效力也大大減弱,毀約也不再承擔法律責任。如《墨西哥民法典》第142條規定,“不能對婚約中不遵守約定的行為規定任何處罰措施。” [3]
二、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婚約的態度及評析
(一)從我國現代婚姻法律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國立法對婚約采取了以下的態度:
1.法律對婚約“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婚約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男女雙方在結婚前是否訂婚,完全由男女雙方自愿決定。男女雙方沒有婚約,可以依法直接結婚。男女雙方訂有婚約,也無必須結婚的義務,任何一方可以隨時向對方提出解除婚約。
2.婚約訂立者應達到一定的年齡。 [4]雖然訂婚并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但訂立婚約之目的是為了將來結婚,所以婚約的訂立者必須具有一定民事行為能力,能夠認識到婚約的法律意義,并自愿做出是否訂立婚約的決定。
(二)對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婚約態度的評析
1.對于這種民間常見的婚約,我國法律則采取了一種“既不禁止,也不加以保護”的回避態度,將使我國婚姻家庭領域的立法出現空白。實事求是一直是社會主義國家制定法律時始終遵循的一條基本原則。所以,“進行婚姻家庭立法,必須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尊重社會現實和中國國情,把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客觀規律正確反映在法律規范之中,這是立法導向的現實性定位。” [5]婚約反映了我國婚姻傳統中的民族性、地域性及歷史延續性。作為一個立法者,不能對婚約這一客觀存在的事實采取熟視無睹的態度。否則,現實與法律的脫節必將滋生更多的社會矛盾。
2.立法上的空白必將導致審判活動中認識上的偏差及適用法律的隨意性。由于受傳統思想文化的影響,婚約現象仍然客觀存在,婚約的訂立必將產生新的社會關系,任何一種社會關系都難免會產生一些糾紛。就婚約而言,在婚約的訂立過程中,男女雙方往往會有一些財物的交往。一旦婚約解除,由此引起的財物糾紛便隨之產生。由于現行婚姻法對此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一旦這些糾紛被訴至司法程序,法院審理這些糾紛案件便會處于非常困惑的境地。法官只好根據自己的認識牽強附會地適用相似的法律,所以,同樣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往往會做出不同裁判。這不僅會損害當事人的利益,更有損法律的威嚴。
三、正確處理婚約解除后財物糾紛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協調人們相互之間的社會關系,化解矛盾,建立和諧的社會。
受傳統文化的影響,男女雙方在婚約期間相互給予的財物,小到為增進相互的感情而贈送的一束鮮花、一件衣物,大到家電、房子,都被大多數人看作是很自然的事情。一旦婚約解除,這些財物極有可能成為引發糾紛的導火索。雖然戀愛關系不是法律調整的范圍,“但是,對于因解除婚約(退婚)引發的財物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原因是,解除婚約所引起的財物糾紛,其爭執的標的是財產關系,屬于受理范圍。同時,這類糾紛若得不到及時妥善處理,往往可能引起逼婚、搶婚、自殺、兇殺等惡性刑事案件的發生”。6所以,正確、及時處理婚約解除后的財產糾紛,便顯得非常的重要。
(二)有利于人們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
正如上面所述,男女雙方在婚約訂立時或訂立后,互換信物、支付聘禮都成為名正言順的事情。然而,一些人受利益的驅使,往往借婚約索取財物,并把獲取一定的財物作為結婚的條件。這種行為通常是女方或女方的父母向男方索要財物,男方向女方索要財物的較少。這不但違背了給付財物一方的真實意愿,而且使純潔的愛情大打折扣,變得非常庸俗。“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不僅破壞了家庭關系的和諧,讓經濟因素主宰家庭的命運,而且腐蝕了人們的思想;敗壞了社會的風氣,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7更為嚴重的是,一些人因無法只法支付高額的“聘禮”,不惜鋌而走險,走向犯罪的深淵。只有正確處理婚約解除后的財物糾紛,進而對人們起到一種教育啟發的作用,才能引導人們樹立正確的價值觀。
(三)填補相應的法律空白,完善社會主義婚姻立法。
婚姻法在規定婚姻自由的同時,立法者為了更明確婚姻自由的操作,也為了保障婚姻自由的實現,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但是這僅僅是一個宣言性的禁止性條款,卻沒有相應的責任性條款。實務中各地的對此認定各不相同,嚴重損害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因此,完善相應婚約解除后的財產糾紛處理制度也是對我國社會主義法律空白的填補,使得婚姻自由原則真正在實踐中得到實現,保障每個人的婚姻自由權利。 [page]
四、如何正確處理婚約解除后的財物糾紛
為了正確處理婚約解除后的財物糾紛,筆者認為,首先應當對婚約期間所給付的財物作一個定性的分析。因為不同性質的財物,其存在的法律依據是不同的,一旦婚約得以解除,其處理方式便有所不同。筆者就此分述如下。
(一)對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處理
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這里的借婚姻索取財物,“指當事人一方以索取一定的財物作為結婚條件的行為”。8之所以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是因為借婚姻索取財物,實質上是男女雙方人財交換的婚配方式,往往將男女雙方的婚姻建立在金錢基礎上,并非以感情為基礎。即使雙方以后結婚,也為婚后的夫妻關系蒙上了陰影。一些家庭分裂的隱患在一方索取大量財物時就開始萌動了。它不但違背了給付財物一方的真實意愿,是一種無效的民事行為,而且違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是婚姻法所禁止的一種違法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在雙方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筆者認為,當婚約解除后,借婚姻索取的財物屬于不當得利,并且應當全部返還。
1.不當得利的認定。
根據傳統的民法理論,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到利益叫不當得利。9民法設立不當得利之債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建立公平、和諧的社會關系。不當得利之債的構成要件,大致說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方獲得財產利益,他方受到財產損失;一方受損與他方受益之間有因果聯系;一方獲得利益沒有合法的依據。就借婚姻索取的財物而言,這是基于給付而發生的不當得利。索取方得到一定的財物,而被索取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而給付財物,因此而遭受相應的財產損失,這二者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聯系。并且索取方獲得財物不管是在訂立婚約時還是在婚約解除后,都沒有合法的根據。所以,婚約解除后,索取方依然占有被索取方的財物應當認定為不當得利。
2.婚約解除后,因借婚姻而索取的財物應當全額返還。
根據傳統的民法理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使得利人返還其不當得利為目的,以追求法律上的公平價值。這里的不當得利包括原物和孳息。需要指出的是,得利人的返還義務因善意和惡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得利人的返還義務限于現存利益,如果利益不存在,免除返還義務。而惡意得利人應將所得利益及孳息一并返還,利益不存在并不能成為其免除返還義務的理由。如果得利人怠于收取孳息,還應當賠償受損人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返還所受利益后仍不足以補償受損人的損失,得利人應當賠償不足部分。就借婚姻索取的財物而言,可能有家電、首飾、汽車、房子等,這些財物當中有的會因使用而折舊,有的會有遺失的可能,有的財物還有產生孳息的可能。索取人在索取財物時的主觀惡意是不容置疑的,婚姻解除后明知其無合法占有的依據仍然占有,其主觀惡意也是不容置疑的。所以,其返還義務應是全額返還。如果因此給被索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如果給付的財物產生了孳息,在返還財物的同時還應當返還孳息。
(二)對彩禮返還問題的探析
彩禮,有的地方也稱為聘禮、納彩等,是中國幾千年來的一種婚嫁習俗。按照傳統的風俗習慣,男方要娶他家女子為妻時,應當向女方下聘禮或彩禮。彩禮給付的多少,依據當地的習慣和當事人自己的經濟情況而定,但是一般說來數額不在少數。對于彩禮的性質,有的學者認為屬于贈與,有的學者認為屬于不當得利,還有的學者認為屬于附條件的贈與。筆者認為,彩禮在給付時應當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一旦婚約解除,接受彩禮一方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彩禮。
1.彩禮應當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加條件。只要所附加的條件不違法,不違背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之所以把彩禮認定為附條件贈與,理由如下。
(1)婚約期間贈與的彩禮不同與一般的禮節性的贈與。二者在贈與的對象、時間、方式、目的、數額等方面都有所不同?,F實生活中,一般都是由男方或其父母給付數額較大的財物作為彩禮。根據習慣,彩禮的給付通常是在訂立婚約之時或之后,有時還舉行一定的儀式,給付彩禮一方與接受彩禮一方為了締結婚姻的意思不言而喻。若不是為了締結婚姻,男方是不會贈與如此數額較大的彩禮的。即使雙方有一般贈與的行為,也只是為了聯絡感情,互相關心,數額一般不會很少,也就是說,贈與彩禮是附加了一定條件的,以將來婚姻的締結作為贈與彩禮所附加的條件。所以,一旦發生婚約解除的情形,發生財物糾紛,不能簡單地將其作為單純的贈與行為處理。
(2)將婚姻的締結作為贈與彩禮行為生效的附加條件符合民法的規定,符合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約定的以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觀事實的發生與否為條件決定其效力發生或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10當事人自愿贈與彩禮的行為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把結婚作為贈與彩禮行為生效的附加條件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所以,當事人贈與彩禮時把結婚作為贈與彩禮行為生效的附加條件是合法的。這里附條件的成就與否與當事人履行義加的條件是婚姻的締結,條件的成就與否直接決定贈與行為的生效或失效。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的附條件的贈與不同于附義務的贈與。附義務的贈與,所附的義務對贈與合同的生效并無影響。附條件贈與中所附的條件并不具有法律義務的性質,其性質是一種事實,務沒有必然的聯系。然而當事人的義務是必須履行的,否則便構成違約。在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彩禮行為中,如果把結婚看作是一種義務,接受彩禮的一方若不結婚便構成違約。這嚴重違反了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必須當事人自愿的原則。所以,在以締結婚姻為條件的贈與彩禮行為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結婚事件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都沒有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接受彩禮并不意味著將來必須與贈與方結婚,這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給付了彩禮為由強迫對方與之結婚,雙方的婚姻不受彩禮和婚約的影響。所以贈與彩禮的行為所附的締結婚姻的要求是一種條件而非義務。 [page]
2.婚約解除后,接受彩禮的一方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如前所述,由于贈與彩禮的行為是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因此,贈與是否成立取決于約定的條件是否成就。如果結婚這一條件不能實現時,贈與彩禮的行為是不發生效力的,財產的所有勸仍屬于贈與方所有。如果對方仍繼續占有贈與的彩禮,則屬于無合法原因的占有,即屬于不當得利。贈與人這時雖然不能要求受贈與人必須與之結婚,但贈與人有權以不當得利要求受贈人返還財產。如《德國民法典》第1301條規定,“不履行結婚時,婚約當事人雙方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他方返還贈與之物或為婚約的表記而給與之物。”所以,筆者認為,對于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的彩禮是附條件的贈與行為,一旦條件不成就,即當事人雙方沒有結婚,贈與方有權以不當得利請求受贈人返還彩禮。至于在婚約解除后,彩禮的返還范圍,與借婚姻索取財物相似,這里筆者不再贅述。
(三)其他財物糾紛的處理
1.因訂婚而消耗財物的處理
前面已經提到過,男女雙方在訂婚時往往會舉行儀式,操辦宴席,這也將是一筆不小的開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便會因此支付一大筆費用甚至負擔債務。一旦婚約解除,能否要求對方給予賠償,這也是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如果處理不當的話,將會激化雙方的矛盾,破壞和諧的社會關系。就此,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借鑒國外關于把婚約視為一種契約的做法,當婚約解除后,要求有過錯的一方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其實,我國的合同法中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這已經從另外一個方面默示了婚約的契約性質。
2.婚約期間共同財產的處理
婚約期間,如果男女雙方已經同居,便會由于財物的合并、資金的共用以及共同投資等產生共同財產。雖然,這時候男女雙方已經同居,但因此形成的共同財產并不應當被視為共有。原因很簡單,因為這時的男女雙方不具有夫妻身份關系,不具備法定的共同共有的前提條件。所以,男女雙方這時的財產所有權仍然歸各自所有,具有獨立性。一旦婚約解除,男女雙方對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有約定的,就按約定處理。即使沒有約定的或約定不明確,仍然應屬于按份共有,依據比例進行分割。
(四)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值得探討的是,婚約解除以后,女方對男方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是否
應當得到支持。從理論上說,這是不應當得到支持的。因為,婚約成立以后,男女雙方通過彼此的了解,認為對方不適合做自己的終生伴侶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解除婚約也是符合婚姻法上自由原則的行為。婚約期間,男女雙方同居的現象不在少數。從婚姻自由的原則的角度來看,同居現象并不是一種不能容忍的另類,這種存在是合理的。即使女方因為同居懷孕而流產,男女雙方也都有責任,女方不應當將責任完全歸咎于男方,自己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如果因此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不但于法無據,而且有失公平。如果說要男方賠償“青春損失”,更是說不過去的,雙方都為談情說愛消耗了青春和時間。
雖然我國婚姻法沒有對婚約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因婚約解除而產生的民事糾紛在現實生活中已不少見。為了更好地協調人們之間的關系,化解種種因婚約解除而引起的矛盾和糾紛,我們應當早日將婚約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以建立更加和諧的社會。
恩格斯提出:“男女互相愛慕是締結婚姻的唯一動機,只有繼續保持愛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時又指出了“普遍實現這種愛情婚姻所需的社會條件是在消滅資產階級的生產關系,消滅了私有制,男女兩性社會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職能全部社會化,從而將一切顧慮消除以后,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全地實現。”11不論是何種形式的借婚姻索取財物以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都是貫徹婚姻自由的嚴重障礙。要解決這些間題,除了要不斷加強法制教育,幫助廣大群眾劃清婚姻間題上的合法與非法的界限,提高人們的法制觀念;還要要不斷提高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不斷清除各種腐朽的思想觀念。隨著我國兩個文明建設的加強,婚姻自由原則必將得到進一步的貫徹和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