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間發生的債務誰承擔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分居期間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形成的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承擔。但是對于夫妻因感情惡化或感情已經完全破裂而分居的,在分居期間所負的債務可慎重考慮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原則上認定分居期間一方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有證據證明屬于個人債務的則例外。那么分居期間發生的債務誰承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分居期間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形成的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承擔。但是對于夫妻因感情惡化或感情已經完全破裂而分居的,在分居期間所負的債務可慎重考慮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原則上認定分居期間一方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有證據證明屬于個人債務的則例外。關于分居期間發生的債務誰承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形成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分居期間的共同債務也是如此,主要表現為:
1、購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開支,修建、購買、裝修房屋,撫育子女,贍養父母,治療疾病,參加教育學習等;
2、共同從事投資實業或資本市場;
3、雖然以個人名義從事投資或經營活動,但收益卻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分居期間在下列情況下,雖然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債務,但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
1、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
2、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婚姻關系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好友所負的債務;
4、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5、根據實際情況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因此,分居期間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形成的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承擔。但屬于個人債務的的,由夫或妻一方承擔。
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判斷標準除了上述情形以外還應當根據分居的實際情況來區別對待。對于夫妻感情良好或夫妻感情并沒有完全破裂而是因為工作、醫療、子女就學、培訓等客觀事由引起的夫妻兩地分居,在此期間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形成的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但是對于夫妻因感情惡化或感情已經完全破裂而分居的,在分居期間所負的債務可慎重考慮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因為在此情況下的夫妻分居,主觀上夫妻間已經喪失了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觀上已經結束了共同生活的狀態,從而失去了建立夫妻共同財產的基礎和條件,夫妻雙方的經濟關系已經中斷,夫妻一方的財產收入已不以雙方相互依存為前提,所得財產事實上已經處于分離狀態,形成了兩個獨立的經濟生活主體;雖然雙方仍是夫妻關系,但這只是身份關系而已。因此,此種情形下的夫妻一方債務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顯然有失公允。
原則上認定分居期間一方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有證據證明屬于個人債務的則例外。因此在處理的時候,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就由夫妻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對于夫妻共同舉債的,原則上應認定共同債務。如果有相反主張者,由提出相反主張者舉證。
1、一方主張是共同債務,另一方主張是個人債務,由主張個人債務者舉證,并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主張個人債務者不能證明屬于另一方個人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2、互相認為是對方個人債務的,雙方都承擔舉證責任。
如果一方舉證不能,另一方能夠證明屬于對方個人債務,由舉證不能者承擔不利后果。雙方都無法證明屬于對方個人債務時,應認定為共同舉債者的共同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