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間借錢,該筆債務是共同債務嗎

導讀:
陳某向吳某借款的時間發生在2006年10月其向吳某借款時陳某與袁某早因夫妻感情不和從2005年6月起就開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也即本案因袁某向法院提供的證據能足以證明陳某向吳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為此法院應當認定陳某的借款為陳某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該債務依法應判決由陳某個人承擔不應判決由陳某與袁某共同償還,司法解釋的例外情形在平時的司法實踐中如夫或妻的一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其夫妻關系期間對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確系夫妻個人債務則法院應嚴格按照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間借錢,該筆債務是共同債務嗎案情陳某與袁某原系夫妻。為此吳某以該借款系陳某與袁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應由二人共同償還為由訴于法院請求陳某與袁某共同償還借款30000元。依照該法條規定不能認為凡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外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只有當該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時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法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司法解釋的例外情形在平時的司法實踐中如夫或妻的一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其夫妻關系期間對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確系夫妻個人債務則法院應嚴格按照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關于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間借錢,該筆債務是共同債務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間借錢,該筆債務是共同債務嗎
案情
陳某與袁某原系夫妻。雙方于2001年登記結婚于2007年4月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6月起倆人開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在倆人分居生活期間陳某于2006年10月9日向吳某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借款到期后陳某一直拖欠未還。為此吳某以該借款系陳某與袁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應由二人共同償還為由訴于法院請求陳某與袁某共同償還借款30000元。
評析
該借款由陳某一人償還。具體分析如下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法條所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因共同經營家庭經濟共同撫養小孩互相履行和享有夫妻權利義務等而產生的債務。依照該法條規定不能認為凡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外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只有當該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時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法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反之如果夫或妻一方的舉證足以證明夫或妻的另一方個人所負的債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應當由夫或妻另一方個人予以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該司法解釋中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不能離開“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這一法條所規定前提。陳某向吳某借款的時間發生在2006年10月其向吳某借款時陳某與袁某早因夫妻感情不和從2005年6月起就開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權利義務也即本案因袁某向法院提供的證據能足以證明陳某向吳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為此法院應當認定陳某的借款為陳某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該債務依法應判決由陳某個人承擔不應判決由陳某與袁某共同償還。當然筆者認為本案僅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所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司法解釋的例外情形在平時的司法實踐中如夫或妻的一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其夫妻關系期間對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確系夫妻個人債務則法院應嚴格按照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