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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抵押貸款 妻不知情是否應承擔責任

李維律師2021.12.17275人閱讀
導讀:

信用社將朱某與戚某訴至法院。案件爭執的焦點是抵押合同的效力與債務是否屬于共有。第一種意見認為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況且該低押合同已經進行了登記,抵押的行為是合法的,戚某作出抵押民事行為應對朱某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戚某貸款時是在戚某與朱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理應由夫妻共同償還。”本案戚某和朱某早在1993年開始分居,在朱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且也沒有證據表明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32條規定:“抵押登記應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婚姻法》第17條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那么夫抵押貸款 妻不知情是否應承擔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信用社將朱某與戚某訴至法院。案件爭執的焦點是抵押合同的效力與債務是否屬于共有。第一種意見認為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況且該低押合同已經進行了登記,抵押的行為是合法的,戚某作出抵押民事行為應對朱某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戚某貸款時是在戚某與朱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理應由夫妻共同償還。”本案戚某和朱某早在1993年開始分居,在朱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且也沒有證據表明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32條規定:“抵押登記應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婚姻法》第17條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關于夫抵押貸款 妻不知情是否應承擔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1982年3月9日,朱某(女)與戚某登記結婚,婚后建筑房產一座。1993年雙方開始分居生活,2000年9月提起離婚訴訟,2001年11月30日離婚。1999年戚某以該房產作抵押向信用社貸款8萬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貸款到期后,戚某未向信用社歸還貸款。信用社將朱某與戚某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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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案雖是借貸糾紛,但涉及到三個法律關系:一是借貸關系,二是抵押關系,三是共有關系。

借貸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案件爭執的焦點是抵押合同的效力與債務是否屬于共有。在案件的處理中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抵押合同經過合法登記是有效的合同,債務是在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屬于共同的債務。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該條款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戚某雖沒有得到朱某的明確授權,但是戚某是朱某的丈夫,且二人正在共同生活期間;何況房產證上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只有戚某一人,作為這兩項事實的存在,使得信用社有理由相信,戚某享有妻子朱某的代理權。況且該低押合同已經進行了登記,抵押的行為是合法的,戚某作出抵押民事行為應對朱某產生法律效力。根據《合同法》表見代理制度,即《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的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戚某貸款時是在戚某與朱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戚某的貸款行為也代理了朱某的行為。即該筆債務為夫妻間的共同債務。理應由夫妻共同償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抵押合同為無效合同,該筆債務是個人行為所負的債務不屬共同債務。理由是《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戚某在將共同房產抵押時未征得共有人朱某的同意,也沒有證據證明朱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房產被抵押這一事實,即抵押合同為無效合同。該債務不屬夫妻共同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第三項規定: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本案戚某和朱某早在1993年開始分居,在朱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且也沒有證據表明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河南省建設廳、中國人民銀行河南省分行共同發布的《河南省房屋抵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登記應當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建設部頒布的《關于房地產換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第32條規定:“抵押登記應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婚姻法》第17條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夫妻間對日常生活需要的財產處理,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對重要財產處理決定的,需雙方協商一致。本案戚某與朱某系夫妻關系,戚某所抵押的房產為夫妻共有財產,這是不爭的事實。戚某在將共有房產抵押時,沒有征得共有人朱某的同意,朱某也未給房產抵押出任何證明。換一個角度看,戚某抵押房產時,沒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雖然房產抵押辦理了登記,但在登記時也未嚴格審查,在房產抵押登記缺乏共有人同意抵押證明。即抵押登記缺乏必備條件不具備法律效力。另外戚某將房產抵押的行為以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是一種抵押無效的合同。

戚某的貸款屬個人行為,應有戚某承擔該貸款債務。第一,戚某與朱某早在1993年期間已開始了分居生活。第二,朱某對戚某的貸款事實沒有證據表明朱某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也沒有證據表明戚某的貸款用于家庭生活。信用社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表見代理制度,要求該債務應由為共同債務的依據不足。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必須同時具備三點:一是具有信賴外觀的客觀條件;二是第三人必須是善意且無過失;三是本人是無過失。本案信用社本身存在過錯,即借款后對資金的用途沒有嚴格的行使應由監管權,造成與貸款表明資金用途不符的事實,因而不符合表風代理構成的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財產分割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3項規定,朱某不應承擔貸款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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