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引發的糾紛

導讀:
即使被告是該合同中C廠方的權利和義務的繼受人,按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由于合同規定在審定工程結算作后10天內付清工程尾款,并對支付違約金的期限進行了專門的規定“在每次違約明確責任后10天內第支付”。A以B公司2000年8月17日支付最后一筆工程款,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為由,要求重新計算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時效,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那么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引發的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即使被告是該合同中C廠方的權利和義務的繼受人,按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由于合同規定在審定工程結算作后10天內付清工程尾款,并對支付違約金的期限進行了專門的規定“在每次違約明確責任后10天內第支付”。A以B公司2000年8月17日支付最后一筆工程款,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為由,要求重新計算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時效,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關于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引發的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福建省A公司(以下簡稱A)。
被告福建省DB石鳳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
1992年12月26日,原告A(乙方)與D縣C廠(甲方以下簡稱C廠)訂立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乙方為甲方承包建設年產6萬噸水泥熟料生產線的土建部分,承包范圍包括熟料庫、水泥庫、立窯車間等;開工日期為1993年1月1日,竣工日期為1993年8月15日;質量等級為合格;合同估價款為4000000元;承包方式為按中標條款及審核后施工圖的實際工程量決算;結算方式為以審查后的施工圖實際施工工程量加變更簽證進行結算;違約責任包括合同第28條:“甲方未在建設銀行審定工程結算后10天內付清工程尾款,從第11天起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同時該合同第31條又規定:“甲方違約應支付的違約金和費用,按合同條件和協議條款規定的方法計算,并在每次違約責任明確后10天內支付給乙方”。雙方還對合同其他有關條款作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1993年1月1日開工,同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B公司接受了該工程,并以該6萬噸水泥熟料生產線為主要資產成立了“福建省DB石鳳水泥熟料有限公司”。1998年4月1日,D審計師事務所受B公司委托對該項工程進行審驗,認定該工程總造價為人民幣7213962.17元,原、被告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截止1998年4月1日,B公司已付給A工程款5949624.03元,尚欠工程尾款1264338.14元。1998年4月17日起至2002年8月17日止,B公司共分20次付清工程尾款。其中最后三次為:2000年4月11日付45000元;同年7月24日付88049.39元;同年8月17日付157263.71元。2002年6月6日,A向法院起訴。
原告A訴稱,原告與C廠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所設立C廠的權利和義務,實際上已由被告繼受。經審定該工程總造價為7213962.17元,截止1998年4月1日,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264338.14元,該款被告拖至2000年8月份才陸續付清,按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給原告自1998年4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違約金386838.40元。
被告B公司辯稱:原告系與C廠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與被告訂立的,該合同對B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B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即使被告是該合同中C廠方的權利和義務的繼受人,按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審判】
D縣人民法院認為,1992年12月26日,原告與C廠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有效。原告雖系與C廠訂立合同,但事實上原告已依合同的約定行使了C廠方的權利,履行了委托工程結算和支付全部工程款等義務,且接收該工程,并將該工程作為自己的財產,被告是該合同C廠方的實際履行者,所以該合同對B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由于合同規定在審定工程結算作后10天內付清工程尾款,并對支付違約金的期限進行了專門的規定“在每次違約明確責任后10天內第支付”。A應當從1998年4月22日起就知道其權利已經受侵害,A起訴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A以B公司2000年8月17日支付最后一筆工程款,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為由,要求重新計算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時效,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A的訴訟請求。
原告A對該判決不服,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從1998年4月17日起至向法院起訴時,上訴人不斷地向B公司主張權利,從未停止過向B公司要求解決支付拖欠工程款違約金的問題。2000年8月17日,B公司支付最后一筆工程款,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且上訴人的合法債權應包括合同主債權及由此連帶產生的違約金之債,所以上訴人的主張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B公司辯稱,A在向法院起訴前,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過違約金。雙方在建設合同中已對支付違約金時間作了明確約定,A未在該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A認為曾不斷地向被上訴人B公司主張權利,從未停止過向B公司要求解決支付拖欠工程款違約金問題,但A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且B公司予以否認,對此,本院對A所稱曾有向B公司主張違約金權利的理由不予認可。根據1992年12月26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條:甲方違約應支付的違約金和費用,按合同條件和協議條款規定的方法計算,并在每次違約責任明確后10天內支付給乙方”,該條款的規定說明了每次違約均有其獨立的訴訟時效期間。因此B公司每次支付工程尾款,均可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由于A于2002年6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所以對2000年6月7日后,B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所產生的違約金,是在訴訟時效期間內,B公司應予以償付。但A在2000年6月7日前,未對違約金主張權利,A要求B公司償付2000年6月7日前違約金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對此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八)項、第一百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D縣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660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B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A支付違約金8170.90元。逾期付款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評析】
本案系一起因建設工程合同中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而引發起訴逾期違約金的糾紛。它主要涉及二個方面的法律問題。
一、B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問題。B公司雖然不是與A直接訂立合同,但事實上B公司已依合同的約定行使了C廠方的權利,B公司是該合同C廠方的實際履行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所以,根據民事主體的公平原則,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應當相一致,B公司既然享有合同所設立C廠方的權利,就應當承擔合同所設立C廠方的義務,所以,本案合同對B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A可按合同約定向B公司主張權利,B公司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二、關于A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違約金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也就是說合同的主債權和從債權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是否要一致,本案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從何起算。
(1)主債權通常是指依主合同確定的,不依附于其他債權而獨立存在的債權,而從債權是由主債權派生的債權,并隨著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本案的從債權違約金就是由主債權逾期工程款派生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二年系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在法律上并沒有明文規定,合同的主債權與從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間應當一致。在合同中當事人就可以對主債權和從債權的履行期限分別地加以約定,這樣就可能有兩個不同的履行時間,從而導致主債權和從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不一致。本案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從A“知道或者應當知道B公司拒絕支付違約金時”起算。由于本案合同約定主債權和從債權的履行期限不一致,原告不能簡單地以B公司支付最后一筆工程款的次日起,計算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2)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的規定,B公司應從1998年4月1日審計審定工程結算后10天內(即1998年4月10日前)付清工程尾款,因B公司未付工程尾款,從1998年4月11日起就已經違約;合同又約定“違約金應在每次違約責任明確后10天內支付”,因B公司未支付違約金,一審法院就從1998年4月22日起算二年的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忽視了合同第31條:“甲方違約應支付的違約金和費用,按合同條件和協議條款規定的方法計算,并在每次違約責任明確后10天內支付給乙方”的規定,該條款系當事人對有關合同違約金的協議條款,也是對違約金起算時間的特別約定,它明確了每次違約均有其獨立的訴訟時效期間。而且A主張的違約金請求本身又是一個獨立的訴求,應有其獨立的訴訟時效期間,所以,B公司每次支付工程尾款,均可引起從債權訴訟時效的中斷。但由于A在2002年6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只能從2000年6月7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B公司在2000年6月7日后支付工程尾款所產生的違約金,應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被告應予以償付。故二審法院對一審的判決作出上述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