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質押借款”爭議案之代理詞

導讀:
典當行為核實該提貨單的真實性,經向稅務局查核,向糖廠供銷科核實,中國銀行詔安支行于1996年3月7日書面證明邊貿公司與糖廠購銷1000噸白糖屬實;3月6日,糖廠亦書面確認“在抵押貸款400萬元……還清前,抵押的五聯提貨單不得掛失,不得提貨”。3月8日,典當行與邊貿公司簽訂標題為“動產典當契約”的格式契約。那么“權利質押借款”爭議案之代理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典當行為核實該提貨單的真實性,經向稅務局查核,向糖廠供銷科核實,中國銀行詔安支行于1996年3月7日書面證明邊貿公司與糖廠購銷1000噸白糖屬實;3月6日,糖廠亦書面確認“在抵押貸款400萬元……還清前,抵押的五聯提貨單不得掛失,不得提貨”。3月8日,典當行與邊貿公司簽訂標題為“動產典當契約”的格式契約。關于“權利質押借款”爭議案之代理詞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6年3月初,福建省詔安縣A邊界貿易公司(簡稱邊貿公司)向東山縣B典當行(典當行)申請貸款,同時將其向詔安C糖廠(糖廠)購買1000噸白砂糖總價415.5萬元的五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第五聯提貨聯質押給典當行。典當行為核實該提貨單的真實性,經向稅務局查核,向糖廠供銷科核實,中國銀行詔安支行于1996年3月7日書面證明邊貿公司與糖廠購銷1000噸白糖屬實;3月6日,糖廠亦書面確認“在抵押貸款400萬元……還清前,抵押的五聯提貨單不得掛失,不得提貨”。3月8日,典當行與邊貿公司簽訂標題為“動產典當契約”的格式契約。約定邊貿公司將自有物品:增值稅專用發票五張典當給典當行,典價400萬元。月息18‰。典當期限3個月。逾期不回贖,典當行即時起享有該提貨聯的所有權。同日典當行將400萬元經同城票據交換轉入邊貿公司開戶行詔安中行賬戶內,隨后被該行扣作清償邊貿公司所欠該行貸款。
邊貿公司實際上并未向糖廠支付白糖價款。糖廠當時同意在未收款之前開具增值稅發票,是基于邊貿公司承諾,款一貸出即還給糖廠,且邊貿公司出具了書面保證:“…未向糖廠交清糖款時,保證不用此四聯提貨單向糖廠提貨,并以地塊2120平方米建筑物一座作為抵押擔保。”
因邊貿公司屆時無力還款,所借400萬元亦早已被中行劃走,也未向糖廠支付價款。典當行于1997年7月訴至漳州中院要求邊貿公司還款或由糖廠償付1000噸白糖。該院(1997)漳經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所訂的典當契約,實際上是權利質押借款合同。質押物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第五聯提貨聯,該聯發票實際上是提貨單,因此,該權利質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規定,……邊貿公司未向糖廠支付貨款屬另一法律關系。判決,邊貿公司應歸還典當行400萬元及利息按18‰計算。糖廠在1000噸白糖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不服上訴至福建省高級法院,該院(1998)閩經終字第197號判決:邊貿公司串通糖廠,在尚未付款的情況下,虛開五張增值稅發票,由邊貿公司將該發票提貨聯向典當行進行質押借款,該行為屬于欺詐行為,所簽《質押典當契約》應為無效合同。邊貿公司應對合同無效承擔主要責任,糖廠承擔連帶責任。以下是本律師的上訴審代理詞。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本案被上訴人東山縣仝發典當行的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本律師認真研究了全案事實相關證據和有關法律,我們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適當,判決公正、合法,理應予以維持。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乃是:到底是權利質押借款合同糾紛還是動產典當契約糾紛?茲根據本案基本事實、證據和相關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雙方爭議的性質屬權利質押借款合同糾紛,而非動產典當契約糾紛。
1、雖然邊貿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的借款合同名義上是“動產典當契約”,表面上看似乎是動產典當,然而該契約第一條明確約定邊貿公司將“增值稅專用發票”典當給被上訴人。也即其實質是以該專用發票質押給被上訴人,而非直接用該發票項下的1000噸白糖典當給被上訴人。事實上將1000噸白糖運至典當行辦公室進行質押的做法決不可能,而將代表著1000噸白糖物權的發票質押給典當行,即合法又簡便易行,事實上邊貿公司與典當行也正是這么做的。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動產典當的事實,而是實實在在的權利質押。
2、上訴人辯稱:由于“提貨聯”不屬《擔保法》第75條列舉范圍,也沒有特殊法律規定可以質押,依法不能作為權利質押合同的對象。確實《擔保法》第75條僅規定“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可以質押。然而稍加分析不難發現前五種權利單據所指向的是其代表的貨幣,而后兩種權利單據所指向的是其代表的貨物。無論稱之為“倉單”也好,“提單”也罷,其實質乃是憑此種倉單、提單,便可以向有關貨物保管、占有人主張提貨。
3、本案涉及的“提貨聯”,對上訴人而言,正是此種代表著白糖的具有倉單性質的權利單據。首先邊貿公司用于被上訴人質押貸款的五張增值稅專用發票提貨聯,均是原件,加蓋了糖廠財務章和收款人私章,形式上完全具備了憑此種提貨聯向糖廠主張提貨的全部要求。正因為如此,上訴人在同意將此五張發票提貨聯交給邊貿公司用于向被上訴人質押貸款時,特別要求邊貿公司保證在尚未向糖廠交清糖款時,不用此提貨聯向糖廠提貨,并要求邊貿公司提供反擔保,后者確實用國道324線土地開發公司一地塊2120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座三層作為抵押擔保(見邊貿公司許桂雄1996年3月7日之“立約書”)這一事實表明,上訴認是明知將此發票提貨聯交給邊貿公司的法律含義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和風險的,否則就完全沒有必要要求邊貿公司提供反擔保了。其次,尤值一提的是,事實上邊貿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提供了發票提貨聯作為借款質押擔保,1996年3月7日,上訴人在“關于你廠提貨單辦理抵押貸款的函”簽章“同意你行要求”。這一行為事實上構成了上訴人邊貿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提供抵押擔保。因此,邊貿公司是否已實際支付糖款、白糖的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無關緊要。
4、至于上訴人之“權利質押,是指沒有物質的質押”之說根本不能成立。因為顧名思義,權利質押,當然是對某種權利進行質押,而該種權利指向的對象必定是款項或是財物。進而言之,就本質上看,權利質押與動產質押并沒有本質的區別,兩者都是以某種財物或某種代表著財物的權利憑證進行質押的行為。權利質押即通過對代表著某種財物的權利憑證進行質押,以達到對該權利憑證所指向所代表的財物進行抵押的目的。此應屬不爭之理。
5、正因為本案之爭議實質上屬權利質押借款合同糾紛,正由于本案爭議不是動產典當契約糾紛,而邊貿公司和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質押的五張發票提貨聯是真實、有效、手續完備的,實質上屬倉單或提貨單的權利憑證。因此,本案之權利質押借款合同并不違反任何強制性法律規范,盡管提貨聯名稱上與《擔保法》所指之“倉單、提單”不一致,其性質上并無二致,因而該權利質押借款合同符合我國有關法律精神,理應依法認定其合法有效。不可否認,我國法制日益健全,但法制的完善尚須當代中國人甚至下一代人的共同努力方有可能,即便是當代西方法制發達國家,也并非任何法律已完美無瑕。法官的神圣使命之一,正是運用其智慧、知識,根據立法精神,公平、合理原則判案,以維護社會正義、保護正當的經濟活動。[page]
6、基于上述五點理由,原審認定:“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典當契約,實際上是權利質押借款合同。質押物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第五聯提貨聯,該聯發票實質上是提貨單,因此,該權利質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定性準確。
二、雙方訂立的名為動產典當契約,實為權利質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1、上訴人主張合同無效或未生效的理由有三。一則該契約為動產典當契約,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設定為質物的白砂糖尚未轉移;二則典當行無權經營權利質押業務,典當行超越經營范圍;三則典當行違法經營違反了“典當機構對同一企業發放質押貸款,最高不得超出資本金的20%”之規定。
2、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述三項主張無一能夠成立。其第一點理由我們已在上述第一節充分論證,當屬不爭之論。至于說“典當行無權經營權利質押業務”之論毫無根據。雖然《福建省典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典當是指……提供可轉移占有的一定財產作為按期償還貸款的擔保”。該條確實僅提及“可轉移占有的財產”,而未提及“權利質押”。但同辦法第19條明確規定“……有價證券”可用于質押,而有價證券的質押,正屬權利質押。此外,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6)119號)《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明定:典當行是……提供臨時性質押貸款的特殊金融企業。權利質押業務并不在該辦法第25條、26條禁止經營或不得受理的財產之列。該辦法制定技術采用的是列舉式禁止規定,也即凡不在禁止之列者,均可經營。再者,典當行發放的貸款超出該辦法規定,并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其應受到行業管理的處分,按該辦法第45條規定,充其量應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糾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推論該辦法的本意可知,該條規定實質上是為限制防范典當行本行的風險而立,因而斷無以違反該條而認定質押借貸合同無效之理。至于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資本金僅100萬元,超出20倍允許金額貸款并非事實。1997年2月3日,經福建興融審計師事務所審計出具的“關于對東山縣仝發典當行驗資情況報告”,證實至1996年12月止,被上訴人股本金已有500萬元。
三、上訴人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機關之主張根本不能成立。
1、并不存在邊貿公司與糖廠合謀詐騙之事實。反之,有足夠的證據表明,邊貿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用發票提貨聯質押貸款的行為是有關當事各方真實意思。首先,用于質押貸款的五張發票提貨聯均是真是有效的原始憑證;用該五張發票質押貸款是邊貿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同意的行為;其次,邊貿公司貸款之目的之一是用貸款支付糖款,(見詔安縣檢察院1997年2月27日對許桂雄調查筆錄),而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出該五張發票用于質押貸款,同樣是基于通過貸款支付糖款之目的。為此上訴人原廠長沈初津還特意與財務科、供銷客商量后才同意借出該五張發票的(同上述筆錄)。而許桂雄1996年3月7日向上訴人出具的立約書,提供借該五張發票的反擔保,證實當時其確實想貸款進行白糖交易。只是后來由于其開戶行先行強行收回邊貿公司原向中行之貸款,才導致邊貿公司的白糖交易受阻。因此,迄今并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邊貿公司進行詐騙,而認定沈初津合謀詐騙更是毫無根據。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二、三、十、十二條確定了下述幾項原則:
1)同一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分開審理。
2)法人犯罪的責任人無論是為單位騙取財物還是將騙取的財物占為己有,均不免除單位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3)只有經公安、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案件的法院,經法院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才應移送。
本案明顯不存在上述情形。一則提供發票作為質押擔保并無任何詐騙情事,二則上訴人已取得邊貿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反擔保,因而邊貿公司用發票作質押貸款的行為屬經濟糾紛,并不存在必須移送公安、檢察機關審理之要件。
綜上所述,邊貿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爭議性質屬權利質押借款合同糾紛,當事各方簽訂的合同并不違反強制性法律,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上訴人宣稱的詐騙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平合法合理。敬請貴合議庭依法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仝發典當行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至理律師行
郭國汀律師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