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能否設立抵押權

導讀:
權利抵押,是指以特定的財產權利作為抵押標的物的抵押。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那么債權能否設立抵押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權利抵押,是指以特定的財產權利作為抵押標的物的抵押。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關于債權能否設立抵押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權利抵押,是指以特定的財產權利作為抵押標的物的抵押。對于何種權利可以成為抵押的標的物,一般法律都會做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可供抵押的權利一般是指土地使用權。
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時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的抵押形式。
最高額抵押具有下列特征:
1、抵押擔保的是將來的債權,現在尚未發生;
2、抵押擔保的債權額不確定,但設有最高額限制,最高額限制并非債權的實際最高額;
3、實際發生的債權是連續的、不確定的,即債權人不規定對方實際發生債權的次數和數額;
4、債權人只可以對抵押財產行使最高限額內的優先受償權;5、最高額抵押只需一次登記即可設置。
我國最高額抵押的適用范圍,僅適用于借款合同和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二百零三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二百零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1、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2、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4、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5、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6、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條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1、根據《擔保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如果從立法用語上來看,似乎可以得出,只要是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合同債權都不得轉讓。但最高法院通過探求該條的立法本意,得出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債權不能轉讓是在主債權未特定的情況下不能轉讓,在主債權已經特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下,可以轉讓。最高法院這一解釋法律問題的方法,即為“目的性限縮”的解釋方法。
2、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第二百零四條對《擔保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了修正,該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債權人在受讓有最高額擔保的債權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核實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否已經確定,如果是已確定的債權,可直接受讓;
(2)如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尚未確定,則盡可能與最高額抵押人約定,抵押人對受讓債權繼續提供擔保;
(3)如受讓的債權是未最終確定的主債權的一部分,且抵押人又拒絕繼續提供擔保的,此時受讓債權的債權為無抵押擔保的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