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主持調解達成的賠償協議的性質

導讀:
[案情]王某與夏某發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保險公司理賠后,扣除王某先期墊付的醫療費,其余理賠款支付給夏某,并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王某認為其與夏某自愿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由保險公司理賠夏某的經濟損失,其不需賠償夏某的經濟損失,該協議真實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那么交警主持調解達成的賠償協議的性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王某與夏某發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保險公司理賠后,扣除王某先期墊付的醫療費,其余理賠款支付給夏某,并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王某認為其與夏某自愿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由保險公司理賠夏某的經濟損失,其不需賠償夏某的經濟損失,該協議真實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關于交警主持調解達成的賠償協議的性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警主持調解達成的賠償協議如何定性?
[案情]王某與夏某發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保險公司理賠后,扣除王某先期墊付的醫療費,其余理賠款支付給夏某,并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嗣后,由于王某未能給付,夏某訴至法院。王某認為其與夏某自愿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由保險公司理賠夏某的經濟損失,其不需賠償夏某的經濟損失,該協議真實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評析]針對該案,法院在審理中對于雙方就賠償問題在公安交警部門自行達成的賠償協議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存在著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夏某與王某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就損害賠償問題自行達成了協議,說明王某對夏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財產損失以及自己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表示認可。法院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只要當事人雙方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
另一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的各方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是在公權力介入的情況下達成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在交警部門達成的賠償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法條的分析,在公安交警部門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公安交警部門的調解”。筆者認為,公安交警部門作為調解的主體,并不妨礙損害賠償協議作為民事合同的性質。首先,損害賠償協議主要內容是人身損害賠償范圍的問題,明確的是侵權人所應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屬于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其次,公安交警部門雖然有行政處罰權,但對自己主持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并無民事強制執行權,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賠償協議,如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一樣,另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救濟的方式請求對方履行。最后,損害賠償協議都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公安交警部門只是處于一個中間者的地位,不存在強迫當事人接受或不接受某一條款的情況,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自由的原則。結合本案,夏某和王某在公安交警部門的主持下就人身損害賠償及責任分擔雙方自愿協商,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具有合同的性質,應受法律保護。
推薦閱讀:交通事故處理交通事故調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