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的效力

導讀: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能直接確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當事人要求履行調解協議的,不能予以支持,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實際損失作出判決。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致傷張某本應負賠償責任,公安交警主持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不是公安機關強制調解,是張某、王某真實意思表示,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協議,法院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張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那么如何認定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的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能直接確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當事人要求履行調解協議的,不能予以支持,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實際損失作出判決。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致傷張某本應負賠償責任,公安交警主持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不是公安機關強制調解,是張某、王某真實意思表示,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協議,法院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張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如何認定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觀點:對本案中的調解協議,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王某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是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達成的,其主體并非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因此,交警管理機關作為行政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中主持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屬于行政調解的性質,不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得以此為依據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能直接確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當事人要求履行調解協議的,不能予以支持,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實際損失作出判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致傷張某本應負賠償責任,公安交警主持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只要不是公安機關強制調解,是張某、王某真實意思表示,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協議,法院應認定其合法有效,張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作者觀點: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本案中調解協議的內容是人身損害賠償范圍的問題,明確的是侵權人所應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屬于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公安機關雖然有行政處罰權,但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一樣,對自己主持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并無民事強制執行權,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如同不履行合同的約定一樣,另一方當事人只能通過訴訟救濟的方式請求對方履行。
(二)調解協議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應根據調解協議本身表現出來的性質,從法理上來認定,不應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限制。《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并未否定其他主體主持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可以被認定為民事合同。如果按照《民法典》規定的原則、方法及程序來處理其他主體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認定其效力,就能更好地維護社會的穩定,更好地維護交易的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