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調解書的性質是什么

導讀: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時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的調解不再作為交警部門的一項法定職責,也不再將交警調解作為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一種必經程序,所以調解不再是交警部門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調解過程排除了行政干預,從而使調解書不具備行政合同的基本屬性,不屬于行政合同的性質。那么交通事故調解書的性質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時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的調解不再作為交警部門的一項法定職責,也不再將交警調解作為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一種必經程序,所以調解不再是交警部門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調解過程排除了行政干預,從而使調解書不具備行政合同的基本屬性,不屬于行政合同的性質。關于交通事故調解書的性質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事故調解書的性質是什么
從我國調解制度的體系看,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和社會生活進行管理的一種手段,表現為行政干預。行政調解的地位和效力如何確定,至今未見法律有明確規定。而居間調解達成的協議屬于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屬于民事合同的性質。因此民事訴訟中如何判斷交通事故調解書的效力,是司法實踐中必須解決的問題。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因被告不履行調解協議,原告要求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法院能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交警作為行政機關,在其處理交通事故中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屬于行政調解的性質,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能直接確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當事人要求履行調解協議的,不能予以支持,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實際損失作出判決。另一種觀點認為,交警主持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屬于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協議,法院應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的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筆者認為,交警部門主持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屬于民事合同的性質,交警部門僅是居間調解,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理由是:首先,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將調解作為交通事故當事人解決損害賠償自愿選擇的途徑,不再將調解作為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一種必經程序,完全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其次,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調解書經事故各方當事人簽字后生效,不再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的必須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后生效的規定,從而排除了交警部門的行政干預。因此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在交警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不論從調解的程序還是調解協議的生效要件上看,都符合民事合同的性質。
同時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的調解不再作為交警部門的一項法定職責,也不再將交警調解作為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一種必經程序,所以調解不再是交警部門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調解過程排除了行政干預,從而使調解書不具備行政合同的基本屬性,不屬于行政合同的性質。因此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交通事故調解書屬于民事合同,當事人應當依法履行調解協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