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債務轉讓與代為履行

導讀:
關于債務轉讓與代為履行原、被告于2006年合伙設立了某家具廠。被告抗辯認為本案中被告的債務已轉讓給裝修公司,要求將其追加為第三人。《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這是關于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規定。代替履行債務的表示產生的效力不能對抗債權人,債權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其次,《合同法》規定債務轉讓需債權人同意。那么關于債務轉讓與代為履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債務轉讓與代為履行原、被告于2006年合伙設立了某家具廠。被告抗辯認為本案中被告的債務已轉讓給裝修公司,要求將其追加為第三人。《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這是關于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規定。代替履行債務的表示產生的效力不能對抗債權人,債權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其次,《合同法》規定債務轉讓需債權人同意。關于關于債務轉讓與代為履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債務轉讓與代為履行
原、被告于2006年合伙設立了某家具廠。雙方于2008年5月6日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原告退出合伙,其投資在該廠的40萬元由被告負債返還,同時約定了還款時間、方式。還款方式為:由原告出具收據,在某裝修公司取款。協議簽訂后,某裝修公司共給付了10萬元,尚欠30萬元經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尚欠的30萬元。被告抗辯認為本案中被告的債務已轉讓給裝修公司,要求將其追加為第三人。
[評析]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確定原、被告及某裝修公司之間的關系,即是債務轉讓還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這是關于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規定。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這是關于債務轉讓的規定。可以看出,兩種制度之間有一定的聯系,都存在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情況,但兩者實質并不相同。筆者認為其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三點:一是在債務轉讓中,要取得債權人同意,否則不發生效力;在第三人代為履行情況下,第三人并沒有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代替履行債務的表示產生的效力不能對抗債權人,債權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請求履行。二是在債務轉讓中,第三人成為債務人,是合同當事人;但在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況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體并非合同當事人。三是在債務轉讓的情況下,第三人成為合同當事人,如果其完全代替債務人的地位,則債權人不能要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而在第三人代為履行時,債務人就對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承擔責任。債權人也只能向債務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請求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被告與某裝修公司并未發生債務轉讓關系,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請求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作為債務人,并未與裝修公司另外達成債務轉讓協議,原、被告之間的協議只是明確付款方式是在該公司取款,并未明確這是一種債務轉讓。這就表明債權債務仍存在于原、被告之間,某裝修公司并未真正作為債務人加入到合同中。
其次,《合同法》規定債務轉讓需債權人同意。因為在債務轉讓情況下,第三人的資信、償債能力如何,都直接影響到合同義務能否順利履行,關系到債權人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的協議并未明確是債務轉讓,原告亦并不認可被告債務轉讓的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