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加入與債務轉讓案例

導讀:
債務加入與債務轉讓案例一、主要事實2000年9月7日,A總廠蘇北地區金湖縣經銷部委托代理人劉X榮與B農場農資供應站簽訂協議一份,約定農資供應站購買經銷部提供的“天池”牌尿素1000噸,其中長效尿素500噸,每噸1180元,普通尿素500噸,每噸1000元;經銷部于2000年9月15日前運至B農場指定倉庫或碼頭;農資供應站收到1000噸尿素付50萬元貨款,余款秋播結束11月25日前一次性結清。那么債務加入與債務轉讓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務加入與債務轉讓案例一、主要事實2000年9月7日,A總廠蘇北地區金湖縣經銷部委托代理人劉X榮與B農場農資供應站簽訂協議一份,約定農資供應站購買經銷部提供的“天池”牌尿素1000噸,其中長效尿素500噸,每噸1180元,普通尿素500噸,每噸1000元;經銷部于2000年9月15日前運至B農場指定倉庫或碼頭;農資供應站收到1000噸尿素付50萬元貨款,余款秋播結束11月25日前一次性結清。關于債務加入與債務轉讓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務加入與債務轉讓案例
一、主要事實
2000年9月7日,A總廠蘇北地區金湖縣經銷部(以下簡稱經銷部)委托代理人劉X榮與B農場農資供應站(以下簡稱農資供應站)簽訂協議一份,約定農資供應站購買經銷部提供的“天池”牌尿素1000噸,其中長效尿素500噸,每噸1180元,普通尿素500噸,每噸1000元;經銷部于2000年9月15日前運至B農場指定倉庫或碼頭;農資供應站收到1000噸尿素付50萬元貨款,余款秋播結束11月25日前一次性結清。合同簽訂后,經銷部依約供應了尿素,農資供應站向經銷部支付了部分貨款(包括2003年1月10日B農場代付47500元),農資供應站欠經銷部貨款105576.8元;2001年2月10日,農資供應站與C總廠金湖縣專用肥廠(以下簡稱石化肥廠)簽訂一份買賣合同,合同履行后農資供應站欠石化肥廠貨款647284.4元;2002年12月4日,經銷部與B農場簽訂一份買賣合同,履行后B農場多付給經銷部貨款47500元,該款B農場于2003年1月10日付給經銷部沖抵農資供應站欠經銷部的貨款。至此,農資供應站共欠經銷部和石化肥廠貨款752861.2元。石化肥廠曾授予經銷部代向農資供應站追償貨款。
2003年4月7日,劉X榮以經銷部名義與B農場進行化肥結算并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一、經銷部每年向B農場供應烏石化“天池”牌尿素3000噸,價格每噸比市場同期價低40元以上,現款現貨,貨到付款;二、乙方(B農場)前期欠甲方(經銷部)的貨款88萬元,逐漸償還每年20萬元以上;三、每批供貨雙方簽訂合同,確定供貨時間、數量、價格、供貨方式等,合同應提前15天簽訂。B農場當日在合同上蓋章,經銷部事后亦對劉X榮的行為蓋章認可。合同簽訂后經銷部未供應化肥,B農場亦未按約還款。經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經銷部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B農場歸還所欠貨款88萬元及欠款利息75174.2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二、一、二審法院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經銷部與農資供應站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B農場自愿代所屬農資供應站等單位與經銷部委托代理人劉X榮進行結算,并簽訂協議書,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亦為有效合同。該協議書中約定的繼續向B農場供應尿素的條款與B農場承諾的欠款、還款條款并不構成前提條件和因果關系。協議書簽訂后雙方均未履行自己的義務。經銷部依據該協議書的第二條約定,向B農場主張權利,應予支持;但其主張的欠款利息應自起訴之日起計算。B農場關于不欠經銷部貨款、2003年4月7日協議未生效等辯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所舉部分還款證據由于日期均在2003年4月7日結帳之前,亦不足以對抗2003年4月7日協議書的效力,故均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該院判決:B農場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經銷部貨款88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銀行利息(自2004年7月5日起,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至執行完畢之日)。案件受理費1261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合計13210元,由B農場負擔。
B農場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或依法改判。理由:1、2003年4月7日B農場與經銷部簽訂的協議是附條件的合同,雙方簽訂協議的目的是通過經銷部繼續供貨的方式讓利給B農場,B農場才將農資供應站欠經銷部的貨款(其中包括農資供應站欠中國石油烏石化總廠金湖縣專用肥廠的貨款)承擔下來,予以逐年還清。因此,協議內容相互聯系,不可割裂。如果沒有每年供應尿素的前提,農資供應站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B農場不可能為農資供應站承擔債務。由于經銷部沒有繼續供貨給B農場,上述協議所附條件沒有成就,B農場沒有義務替農資供應站還債。即使不承認該協議是附條件的協議,那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B農場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在經銷部未履行供貨義務時,B農場有權拒絕履行替農資供應站還債的義務。2、一審判決認定B農場欠經銷部貨款數額錯誤,農資供應站所欠經銷部貨款遠遠不足88萬元,只有105576.8元。
被上訴人經銷部辯稱:1、2003年4月7日B農場與經銷部簽訂的協議不是附條件的合同,其內容包括相互獨立的兩個方面,一是還款協議,二是供貨協議。它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得到履行。2、本案不存在B農場上訴所說的債務數額混淆不清的情形,原審判決認定債務數額清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1、B農場應當按照約定代農資供應站向經銷部償還所欠貨款。首先,2003年4月7日B農場與經銷部簽訂的協議不是附條件的合同,其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還款協議,二是供貨協議,二者相互獨立,該協議書中約定的經銷部繼續向B農場供應尿素的條款與B農場承諾欠款及同意還款的條款并不構成前提條件和因果關系。其次,2003年4月7日B農場與經銷部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有效。按照民商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尊重2003年4月7日B農場與經銷部簽訂的協議中約定的內容,B農場應按照其承諾的欠款數額及同意還款的內容代由其全資投資設立的農資供應站向經銷部履行還款義務。第三,2003年4月7日B農場與經銷部簽訂的協議內容包括還款協議和供貨協議,二者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的問題。2、B農場向經銷部償還貨款的數額應當認定為88萬元。首先,88萬元是2003年4月7日B農場與經銷部簽訂的協議中約定的數額;其次,在2003年4月7日簽訂協議時,如果B農場存在重大誤解導致88萬元數額有誤,那么在法律規定的一年期限內B農場也沒有行使撤銷權;第三,2000年9月7日經銷部與農資供應站簽訂的買賣合同履行后(包括2003年1月10日B農場代付47500元)農資供應站欠經銷部貨款105576.8元;2001年2月10日農資供應站與中國石油烏石化總廠金湖縣專用肥廠簽訂的買賣合同履行后農資供應站欠中國石油烏石化總廠金湖縣專用肥廠貨款647284.4元。至此,農資供應站共欠經銷部和中國石油烏石化總廠金湖縣專用肥廠貨款752861.2元。2003年4月7日,B農場自愿代農資供應站償還欠款88萬元,該88萬元實際上是上述752861.2元及其利息之和,也就是雙方對過去有關三筆業務形成的債權債務重新結算的結果。該結果符合情理,也得到了中國石油烏石化總廠金湖縣專用肥廠曾授予經銷部代向農資供應站追償貨款的印證。因此,本案不存在B農場上訴所說的債務數額混淆不清的情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