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轉讓與債務加入的區分

導讀:
通過承諾書所體現的特征與債務轉讓、債務加入所要求的類型特征均有相似之處,因此在處理過程中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錢某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應視為債務的加入。廣義的債務承擔,包括第三人替代債務人承擔債務和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負擔同一內容的債務兩種。前者稱為債務轉讓,理論上又稱其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后者稱為債務加入,理論上也稱為并存的債務承擔。那么債務轉讓與債務加入的區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通過承諾書所體現的特征與債務轉讓、債務加入所要求的類型特征均有相似之處,因此在處理過程中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錢某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應視為債務的加入。廣義的債務承擔,包括第三人替代債務人承擔債務和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負擔同一內容的債務兩種。前者稱為債務轉讓,理論上又稱其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后者稱為債務加入,理論上也稱為并存的債務承擔。關于債務轉讓與債務加入的區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趙某與被告錢某是朋友關系。被告錢某承諾其朋友張某承諾能給趙某辦理出國留學手續。2008年10月16日,被告錢某陪同原告趙某一起去銀行取款50,000元,后一同來到被告錢某家中,張某也隨后到場。原告趙某交付50,000元后,張某向原告出據了收條一份。事隔近一個月左右,被告錢某在與張某聯系不上的情況下,將此情況告訴了原告趙某。2008年12月26日,在被告錢某家中,錢某給原告趙某出據了一張承諾書,明確表示如不能出國由被告錢某負責償還。后張某一直未給趙某辦理出國手續,原告在聯系張某未果的情況下,將被告錢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50,000元出國費用。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對被告錢某給原告趙某出具的書面承諾書的認定上。通過承諾書所體現的特征與債務轉讓、債務加入所要求的類型特征均有相似之處,因此在處理過程中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錢某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應視為債務轉讓。因為本案所涉及的債務是有效存在的,具備轉讓前提;并且債務的給付內容是50,000元費用,具備可轉讓性;第三,通過書面承諾書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已經就債務轉讓達成合意,原告接受承諾書應視其同意由被告承擔義務,張某未在承諾書上簽字,因法律沒有規定必須經債務人同意,并且錢某是此爭議的相關人,因此不影響債務轉讓的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錢某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應視為債務的加入。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被告出具收條的行為是債務加入行為。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為債務的承擔。按照目前司法實務和理論通說認為,債務的承擔是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協議或者依法律規定、法院判決而由債務人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屬于債的移轉范疇。廣義的債務承擔,包括第三人替代債務人承擔債務和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負擔同一內容的債務兩種。前者稱為債務轉讓,理論上又稱其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后者稱為債務加入,理論上也稱為并存的債務承擔。
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來,成為新的債務人,同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承擔連帶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請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目前,債務加入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都沒有進行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債務加入的確認,往往爭議較大。根據理論界對債務加入概念的通說,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債務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單獨與債權人訂立代債務人還款的協議,債務人不參加協議的訂立,協議內容不涉及債務人是否免除還款責任;二是第三人與債務人通常具有關聯關系;三是債務人通常喪失了償還債務的能力。從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債務加入案件與債務轉讓在進行方式上有相同之處,在司法實踐中極易混淆,難以判斷。區別的關健是:第一,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關聯關系,并往往有利益關系,債務人的履行義務行為直接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債務人仍然要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而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是連帶責任人。因此在債務加入中,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原債務的關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系中來,并與原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嚴格地講,這并非債務主體變更,而是增加債務人的人數。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債務人增加,成為多數債務人的債。第三人加入后,與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關系,對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也可以徑直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




